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聲再,172,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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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國民
巷39弄4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97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51號。
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83號、第10587號、第10681號、第11345號、第113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聲請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再審聲請人)具狀至本院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51號案件聲請再審,依所附最高法院判決書之記載,本案係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為實體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程序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是依最高法院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再審案件應有管轄權,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實體上判決為對象,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意旨中所稱證人吳俊銘證詞、再審聲請人及洪瑞鴻之供述等有理由矛盾及第二審判決之附表一之地點、時間不詳,有未盡證據調查之嫌等語。

然上開證人證言及被告供述等相關證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聲請人當時所明知,同時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是核與前述「嶄新性」要件未盡相符。

㈢又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惟於證據已經本院本於自由心證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據以認定事實,苟非因認定事實有顯然重大錯誤而構成違法外,蓋為事實審法院調查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非為再審理由所涵蓋,再審聲請人據此爭執,自不應准許為再審之開始。

本院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者並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即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由,此亦與聲請再審應具「顯然性」要件不符。

是再審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據以聲請再審,核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不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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