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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98上
易字第125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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