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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2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接受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即受雇於第三人楊秋冬,在其經營之北斗大胖肉丸小吃店工作,係有正當工作,並無遊蕩、懶惰成習,而之前所涉犯贓物罪乙案,亦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撤銷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而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更足證聲請人並未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而聲請人之所以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係因受朋友之累,並非係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㈡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於原確定案件審判時業已存在,因本院未經注意而未予審酌,致本院誤認聲請人係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致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而符合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要件,實不應諭知聲請人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是以原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強制工作3年部分,顯非適法,故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利益,且因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求本院准予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亦著有判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甲○○聲請再審之對象係針對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確定判決中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部分,惟該部分係屬於保安處分之宣告,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揆諸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關於刑之加重減輕及宣告刑之輕重,尚且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則保安處分宣告之有無,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罪名認定,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是本件應認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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