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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等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聲減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50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確定(詳如附表所示)。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自首而受裁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意旨,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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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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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侵占 │ 強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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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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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4年4月27日至94年5月25日│95年6月29日 │
├────────┼────────────┼─────────────────┤
│偵查(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案 ├────────────┼─────────────────┤
│號 │95年度偵字第17850號 │94年度偵字第108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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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2508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5年10月17日 │94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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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2508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 │
│決├──────┼────────────┼─────────────────┤
│ │確定日期 │95年11月13日 │95年1月16日(98年8月3 │
│ │ │ │日撤銷緩刑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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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第2項 │刑法第第330條 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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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 │合於第6條規定依第2條第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1項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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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 │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減為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11月 │
│公權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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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95年度執行第 │臺中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 │
│ │11654號(已執行發監完 │3202號 (依臺灣臺中地方 │
│ │ 畢) │法院98年撤銷90號撤銷緩 │
│ │ │刑之宣告;尚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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