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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陳 欣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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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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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殺人未遂 │ │
│ │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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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年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如易科罰金,新台幣900│ │ │
│ │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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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 日期 年 月 日 │ 95.04.29 │ 95.04.2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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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及 案 號 │10265號 │10265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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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最│ │ (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 │
│實│ │ (96聲字第595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 96.01.03 │ 96.01.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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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 │ │
│決├────────┼───────────┼───────────┼───────────┤
│ │判決 確定 日期 │ 96.01.03 │ 98.07.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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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 │
│ │ │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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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未合於減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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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6年 │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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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
│ │2141號(96執更1066) │10951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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