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編號2所示之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教唆頂替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減為有期徒刑6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經撤銷緩刑之宣告) │ │
├───────────┼──────────┼─────────────┤
│犯罪日期年 月 日 │93.08.13 │93.04.19至93年底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1332 │
│年 度 及 案 號 │93年度偵字第6052號 │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9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5.12.28 │98.05.12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9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96.02.01 │98.05.12 │
│ │日 期 │(98.07.27撤銷緩刑) │ │
├─┴─────────┼──────────┼─────────────┤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 │
│ │第4款前段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但書 │業經減刑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減為有期徒刑7月 │業經減刑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註 │彰化地檢98年度執更字│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3761 │
│ │第1468號 │號(已執畢)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