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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10月22日止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且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就上開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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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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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行使偽造文書 │加重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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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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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1.10.1起至92.10.22 止│95.1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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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9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3126號 │79 、4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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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 │96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5.12.21 │97.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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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 │96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8.08.27 │97.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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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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