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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聲減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僅有一罪,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仍依原宣告刑執行,均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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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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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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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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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新臺│
│ │ │幣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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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12條及第216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
│ │ │條第4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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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2年7月間某日 │92年9月間某日至92年11月 │
│ │ │11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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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4163號 │年度偵字第41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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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事實審├────┼────────────┼────────────┤
│ │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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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5年1月4日 │95年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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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判 決├────┼────────────┼────────────┤
│ │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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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95年1月27日 │97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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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條件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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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2月 │不予減刑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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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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