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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甲○○因於91年6月27日犯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47號、95年度偵字第6700號),復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經調閱前開各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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