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聲減,194,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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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一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關於易科罰金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最高法院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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