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因被檢察官誤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法官未予詳查,即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為羈押處分,迄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准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交保,計羈押聲請人三十五日,而上開案件,聲請人被訴犯罪業經鈞院(即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判決確定;
聲請人係殷實之生意人,從事營造業十數年頗受同業敬重,聲請人在六十歲之齡已準備退休以含貽弄孫,詎竟突遭羈押,且在被羈押之期間聲請人最疼愛之孫女竟在田間因乏人照顧而意外死亡,聲請人為此抱憾終身,因被羈押所受損害實非金錢所能彌補,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之規定,聲請按前述羈押日數以每日五千元給予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
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此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後,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因聲請傳喚證人,曾經該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對聲請人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迄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准予二十萬元交保,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對聲請人雖為有罪判決,但本件聲請人因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判決確定;
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審認無誤。
經核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之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聲請人聲請遭羈押三十五日之之賠償,核無不合。
惟聲請人以法定最高金額即每日五千元請求賠償,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執行羈押時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十四萬元(4000元35日=140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