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選上更(一),69,2010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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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選上更㈠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丁○○
寅○○
癸○○
庚○○
子○○
辰○○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之記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原審案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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