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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醫上易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自訴案件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
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本件自訴人甲○○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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