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重上更(二),133,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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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1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2年度偵字第166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病患乙○○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診斷軍醫「吳清平」簽名壹枚、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9日入伍後,分發至臺中縣烏日鄉成功嶺陸軍第十軍團第一○四師工兵連服役,因不堪軍旅生活,意圖免除兵役,而從某不詳姓名成年第三人處得知可利用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達成辦理因病停役提前退伍之目的,乙○○遂與該第三者共同基於意圖免除兵役、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服役中,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88年5月14日,至位於臺北市○○路○段40號三軍總醫院掛號求診,由當時負責門診之該院胸腔內科簡志峰醫師看診,乙○○於看診後,即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第三者在該醫院或附近某處交付一紙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該醫院空白診斷證明書(稿),該書稿內並已填妥內容為「胸痛、陣發性氣喘」等虛偽不實症狀,並偽造診斷軍醫為吳清平醫師之簽名一枚、印文三枚於其上。

乙○○取得後,即利用三軍總醫院內部單位作業之漏洞,持該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櫃台交付予負責核發診斷證明書正本職務之人員,致使不知情之該管人員誤以上開偽造「診斷證明書(稿)」之私文書確係由吳清平醫師所製作,因而將乙○○罹患有「「胸痛、陣發性氣喘」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編號:NO:021902號、日期:88年5月14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之私文書上,交付予乙○○。

乙○○並於88年5月14日當天持上開正式「診斷證明書」向前揭服役之部隊辦理因病停役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役男診斷證明書開立、核發之正確性,國防部、前開部隊、臺中市政府辦理役男徵兵、停役等服役事項之正確性及吳清平本人,乙○○並於88年7月5日獲准因病停役而提前退伍。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87年11月9日入伍,於88年5月14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看診後取得一份診斷證明書(稿),同日至該院櫃檯換取正式診斷證明書,當日持回部隊辦理停役,並於88年7月5日獲准因病停役而提前退伍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原本就患有氣喘,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

案發當日伊有前往三軍總醫院看診,但不知為其看診者是何醫師,該份診斷證明書(稿)也是護士小姐交給伊,伊就拿往櫃檯處換取正式診斷證明書,伊並不知道該診斷證明書(稿)是偽造的,也不確定是否即卷附之該份書(稿)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看診,係由簡志峰醫師門診診治,簡志峰醫師於看診後,在病歷資料記載「主訴:胸部緊迫一個月。

現在病史:病患二個月前因肺炎於八○三醫院住院,近一個月來感胸部緊迫感。

理學檢查:胸部-乾淨的呼吸音。

臆測:右側肺炎併肋膜液恢復中。

計劃:門診追踪」等情,有病歷資料及三軍總醫院92年11月26日集運字第0920023108號函附中文說明一紙可稽(原審卷47、61、62頁),然被告所持以向三軍總醫院櫃台換取正式診斷證明書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稿)」症狀欄卻記載為「胸痛,陣發性氣喘」;

診斷及治療經過欄更分別記載「㈠肺功能中度阻塞性併換氣功能不良。

㈡胸肋肋骨骨折,有輕度變形」「㈠宜門診藥物治療。

㈡支氣管經激發試驗承陽性確定」,與前開門診之病歷資料明顯不符;

又診斷軍醫欄係記載「吳清平」(原審卷57頁),亦與實際負責診斷之醫師為簡志峰醫師不同,而上開被告前往三軍總醫院看診與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日(88年5月14日)係星期五,當天吳清平醫師於三軍總醫院並無門診,有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及所附門診時間表在卷可參(原審卷47、48、63頁)。

次查吳清平醫師並未對被告門診診治,且上開診斷證明書稿非吳清平醫師本人書寫,證明書稿上之「吳清平」簽名、印章也非吳清平醫師所有或所簽蓋,亦據吳清平醫師於本院更一審到庭結證明確在卷(更㈠審卷39頁、40頁),又觀之吳清平醫師留存於三軍總醫院醫師開具中文診斷證明書之核對章及簽名表,吳清平醫師之親筆簽名與該診斷證明書(稿)上簽名,從兩者字體與運筆方式比較,一般人由肉眼即可以明顯判斷兩者不同;

而其上所蓋吳清平小官章,經與所蓋真正之吳清平職銜章折疊比對,亦不相符,此由其中「一○○○六」字樣,在真正之職銜章上排列密集,偽造之小章則排列較寬,尤其1、6二字已接近章之邊緣(原審卷57、59頁)即可明顯比較出其中差異,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上「吳清平」簽名一枚及印文三枚確均非吳清平醫師本人所簽,亦非吳清平醫師所有之印章所蓋無疑。

㈡證人吳清平醫師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開立診斷證明書稿,是否要自己本人看診的,才能開立該證明書?能否可授權其他醫師開立?)答:須本人開立。

我在三軍總醫院二十餘年,包括擔任該胸腔內科主任醫師期間,我從來沒有代理其他人開立,也沒有委託其他人開過。」

「(問:為何三軍總醫院91年7月26日的(91)善成字第9112970號函文中,提到授權其他醫師開立的字樣?是否醫院允許授權其他醫師開立?)答:這個我不清楚,至於醫院是否同意授權其他醫師開立,我不知道。

不過,若急診室受傷的病人,到我們的內科來,請求開立證明書,若是一般的證明書,會依據急診的病歷來開立,但是如果是甲種證明書或提出法院證明用的證明書,會由診斷的醫師開立。」

「(問:你是否曾經授權他人開立證明書?)答:我從來沒有」等語;

證人簡志峰醫師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三總醫院在92年11月25日函覆臺中地方法院的診斷證明書稿,該證明書是你蓋章簽名核發的嗎?)答:都不是。」

「(問:證明書上,除了簽名以外的文字,是否你所寫?)答:也不是。」

「(問:這份病歷是否你記載?)答:是的。」

「(問:你是否有開立給病人診斷證明書?)答:應該是沒有開立診斷證明書,因如果有開立診斷證明書,病歷上面會有記載。」

「(問:是否他人依照你記載的病歷來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答:依照醫院作業流程應該不會,一般除非醫師不在,否則會由記載病歷的醫師開立,而且病人要來看門診,才會開立。

本件若有別人代開,也應該會有別人門診的資料。」

「(問:是否你有授權別人代開,或調取病歷開立?)答:我沒有授權。」

「(問:醫院是否會允許其他醫師代開?)答:除非醫師離職,否則一定要看診的醫師本人來開立,而我一直在職。

軍人要開立本件這種的診斷證明書,一般要有公函,醫院才會開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上有來文字號須註明。

本件證明書(稿)上根本沒有來文字號,我們醫師對軍人要開立診斷證明書的書稿,也是要看病人有無帶公文,要根據上面的文號。」

等情。

由上吳清平、簡志峰二位醫師之證詞,足見本件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不但確非吳清平醫師所開立,亦確非由吳清平醫師授權他人所開立,更非由負責看診之簡志峰醫師所開立或由其授權他人所開立,甚為顯然,否則,被告看診之病歷上面必會註記,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亦會載明部隊公函文號,但觀諸卷附該等病歷及證明書稿均無此之記載。

再者本件開立診斷證明書時,負責看診之簡志峰醫師仍於三軍總醫院任職,且被告係門診病患,並非急診患者亦非開立一般診斷書,則更無由非看診之醫師或授權他人開立可能,從而,被告辯護人以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所附三軍總醫院91年7月26日91善成字第9112970號函文內容中「..有二件非其親自簽署開立或授權開立..」等語,足見三軍總醫院確有診斷證明書(稿)亦得授權其他醫師開立之慣例云云,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證人簡志峰醫師雖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問:你在三總是否開立過該種證明書?)答:當時我還是住院醫師,所以應該要由主治醫師看過簽名蓋章才可以。」

等語,惟依其當日復證稱「(問:是否可能你的主治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給被告?)答:若有開立,應該會有留底。」

等語,及參以被告看診之病歷並未註記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斷證明書稿並無部隊文號記載,暨證人吳清平醫師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該診斷書的寫法,我認為不是專業的胸腔科醫師所寫」等情觀之,足見該等診斷證明書稿亦應非同屬胸腔內科簡志峰醫師之主治醫師所開立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掛完號,看診完畢後,在門診外面的椅子等候,是護士小姐叫我的名字,交給我的云云,但又稱:「我不確定是何護士拿給我的」(本院上訴審卷28頁)云云,則被告並不能指認究係那位護士交予該「診斷證明書(稿)」,而被告當天既係由簡志峰醫師門診,護士小姐實無持並未替被告看診之吳清平醫師名義具名之該份證明書(稿)給予被告之理。

況依證人簡志峰醫師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問:本件病歷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症狀、診斷、治療經過,是否一致?)答:完全不符。

88年5月14日病歷上診斷是肺炎,右胸腔積水,完全沒有提到他有氣喘病,也沒有提到他有作肺功能檢查,也沒有作激發試驗。」



證人吳清平醫師亦結證稱:「(問:一般開立診斷證明書稿,三個欄位項目,要如何記載?)答:會依照病歷所記載來記載症狀、診斷、治療過程。

因為病歷也是要這樣記載。」

「(問:本件依照三軍總醫院提供的資料,被告曾經在同一天(88年5月14日)接受簡志峰醫師的診察,依醫師記載的病歷,與後來同一天開立證明書上,關於症狀、診斷、治療過程,是否根據病歷記載?)答:完全不符。

關於症狀部分,病歷記載病人胸悶一個月,但證明書寫胸痛陣發性氣喘。

病歷裡面的病程記載,兩個月前,曾經到八○三醫院,因肺炎就診,診斷右側肺炎,合併肋膜積水已康復,但是書稿上面所寫兩個診斷與病歷完全不符,也完全與病歷記載沒有關連。

病歷中的治療過程只提到要門診追蹤,但是書稿上所提第一點要門診藥物治療,病歷並沒有提到要藥物治療,第二點要『支氣管..』這是要做檢查,病歷完全沒有提到。

證明書甚至記載『承陽性確定』反應,那需要作檢查,當初根本還沒有作檢查。

『承』字一般我們是寫『呈』,可見不是一般醫事人員所寫」「(問:在三軍時,你是否有負責兵役的停役檢查,或是鑑定或審查?)答:自76年擔任主治醫師開始,到現在為止,都有在作。」

「(問:依照你的專業,前述病歷的記載,是否構成停役的標準?)答:不符合。

胸腔內科的兵役檢查,一般要看兩個部分,一個是診斷,一個是看肺功能。

以本件案例,病人是在看診之前兩個月得肺炎,他應該是好了,否則當時醫院不可能給他出院。

即使得過肺炎,還要檢查他的肺功能,本件病歷上完全沒有提到肺功能的部分,所以不可能符合停役的標準。」

「(問:依照本件被告辦理停役的診斷證明書所載,是否符合一般停役的標準?)答:該診斷書的寫法,我認為不是專業的胸腔科醫師所寫,我們一般診斷書會先寫是什麼病,如氣喘或肺炎,但他先把肺功能中度阻塞性併換氣功能不良寫在診斷,其實是書寫錯誤。

他沒有寫診斷。

證明書所提到的病症肺功能中度阻塞、陣發性的氣喘,是符合胸腔內科的停役標準。」



綜上,一般開立診斷證明書稿,三個欄位項目,本即須依照病歷所記載來記載症狀、診斷、治療過程。

而本件被告持以換發正式診斷證明用以辦理停役之診斷證明書稿,不惟與其病歷記載完全不符,且其不符並非單純漏載或簡要記載或文字誤載,而是實質內容之不同,更且是依照被告病歷之記載,被告根本並未達到停役標準,而依該診斷證明書稿記載則被告即達停役標準,並實際因此換發正式證明書以之達到停役結果,則本件既是被告單方面可達前往三軍總醫院門診以便停役之有利目的,衡情被告即無可能係因醫院方面單純之誤載或錯為開立等作業疏失而平白取得可辦理停役之系爭診斷證明書稿。

㈣又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集運字第○九二○○二三一○八號函覆原審法院時雖謂:「本院所留存病患乙○○之診斷證明書(稿)用紙,與本院用紙之材質及格式並無明顯差異...」(原審卷四十七頁),則被告所取得之該「診斷證明書(稿)」,固可能係使用該院所印製之空白診斷證明書(稿)用紙偽填內容而成。

惟據該院指派到庭作證於該院服務台工作之護理人員袁紹慧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空白診斷證明書(稿),由護理站領取保管,護理站有護理長、副護理長及護理人員...各病患有必要時,由就診醫師開立...」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四八、四九頁),是能取得該空白用紙者,除印製之廠商,該院總務人員及護理站人員外,各診間之醫師、護士於必要時亦皆可請領,因此有心之第三者欲取得該空白用紙,管道並非困難。

又三軍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流程係先由就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稿)」,交由病患拿到服務台,在九十年之前,服務台人員只要確認病患出示軍人身份證,部隊公函正本及門診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稿)等資料,即予謄發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而毋庸再向看診醫師確認,正式之診斷證明書由工作人員蓋上關防並代蓋看診醫師小戳章後發給病患,此亦據證人袁紹慧在本院上訴審證陳明確(本院上訴審卷49、50頁)。

由於診斷證明書(稿)係由病患自行拿到櫃台,而櫃台工作人員謄發正式之診斷證明書前又未再與出具該診斷證明書(稿)之看診醫師確認,因此給予不肖之偽造者可乘之機,三軍總醫院在九十一年四月間進行清查時,因而發現有病患孫松桓等六十四員之診斷證明書(稿)皆為偽造之情形,業已函送桃園憲兵隊查辦,而被告即是被移送查辦其中之一員。

雖被告復辯稱其原本即有氣喘,曾至邱內科診所就診,並無偽造有氣喘病情之必要云云,原審經向該邱內科診所調閱相關病歷資料檢視,固載有「被告確實過敏體質,常因流鼻涕、咳嗽、氣喘而前來就診...」之紀錄(原審卷49-56頁),但該診所僅為一般私人診所,與公家醫院之三軍總醫院不同,縱使被告先前確實曾經私人醫師診斷罹患氣喘之病因,亦無法達到其辦理停役之目的。

況且,依上開診所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曾經由其母親取藥,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後即未曾再因氣喘問題前往就診,即便有前往亦是因為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緣故,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爆發被告涉案後,被告始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往看診。

如被告罹患氣喘且未能治癒,何以八十八年八月以後停役後未曾再因上開病症前往求診,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爆發本案後,始又再次前往看診?益徵被告確實藉持偽造之文書以達其辦理停役之目的,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

而系爭診斷證明書稿與被告同日門診之病歷所載既是截然不同,堪足認定係屬偽造。

㈤被告既自承與其所稱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看診後,在門診外面交付該診斷證明書(稿)之護士並不相識,是該護士實無可能平白無故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而主動提供偽造之前揭可辦理停役之證明書(稿)予被告之理。

又依上揭證人袁紹慧所證當時三軍總醫院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之程序係先由就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稿後,再交由病患自行拿到服務台換發正式證明書,以及前開三軍總醫院函覆稱「本院所留存病患乙○○之診斷證明書(稿)用紙,與本院用紙之材質及格式並無明顯差異」等情,復參諸當時同案遭移送偵辦之同案被告陳重光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其係閱報向不詳姓名者價購而於三軍總醫院附近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再持至服務櫃枱換發取得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70頁)等情,自堪認被告能持有前揭非其筆跡而內容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應係由第三者利用不詳之方法取得三軍總醫院空白診斷證明書(稿)用紙(自行或找人)偽填製作而成,被告或係基於親友關係,或以價購方式自該第三者而取得該偽造之前揭書(稿)無疑。

再依前揭所述,該空白診斷證明書稿既非特定少數人始能取得,而係除護理站人員、各診間之醫師、護士外,印製之廠商、醫院總務人員等多數醫院內部或非醫院內部人員均有機會取得,因此,與被告勾串之第三者即不必然是三軍總醫院內部之醫護人員,即使該院非醫護人員甚或院外人員亦可能為之,且亦可能僅一人與被告勾串為之,惟究係何人?究為幾人?係醫院內部人員或非醫院內部人員?如係醫院內部人員亦可能利用非院內人員書寫證明書稿內容,因此,本件既因距離犯罪時日甚久及無積極事證足以明確認定究為上開何種情形,但衡諸常情此種犯行當屬成年者所為,故本院自僅能認定本件提供該偽造診斷證明書稿而與被告勾串為此犯行者係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從而,辯護人請求鑑定該診斷證明書(稿)是否三軍總醫院員工之筆跡乙節,既無解於被告之罪責,亦無法確切查明該共犯究為何人,則其請求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

又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固僅為純文字之修正,然因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已有更易,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

查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以認為是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

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即有疑義。

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

從而本件偽造由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屬私文書,被告持偽造診斷證明書(稿)用以換取正式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辦理因病停役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役男診斷證明書開立、核發之正確性,國防部、前開部隊、臺中市政府辦理役男徵兵、停役等服役事項之正確性及吳清平軍醫本人。

至被告利用上開偽造證明書,達到免除兵役之目的,事後亦確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順利辦理停役,免除其後之服兵役義務,此亦有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函、被告停役令存根影本一紙、被告兵籍表影本一份、兵籍卡影本一紙、臺中市團管部後備軍人(因病停役)複檢審檢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53-61頁)。

被告有詐偽妨害兵役、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至辯護人請求將被告於邱內科診所之就醫紀錄與三軍總醫院之病症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有無「疫學上之因果關係」部分,然查:依本院卷附「國立高雄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研究所」研究生蔡秀男所撰碩士在職專班碩士論文「醫療事故之責任歸屬與因果關係」一文節本,就疫學的定義乃係:研究集團現象之疾病的發生、分布、消長等,及對此所影響之自然性、社會性諸因素,或疾病之蔓延,對社會之影響,基於此種知識而研究抑制、防止疾病蔓延,以除去疾病對社會生活的威脅。

此種學問即為疫學所謂疫學的因果關係乃係利用統計方法、調查各該因子與疾病發生之關係,選出關聯性、蓋然性較大之因素,對之為綜合之研究及判斷(該文第152頁以下)。



本件係單一個案,是否得為疫學上因果關係之鑑定即有疑義。

況依附表所示,被告於同期間分別在邱內科診所及三軍總醫院接受醫療記載之內容,與系爭比較診斷證明書稿之記載有明顯之不同,此部分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四、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

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經比新舊刑法第28條之規定,新法非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7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業經總統以(九○)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九五三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

經比較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詐偽妨害兵役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詐偽妨害兵役罪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應以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詐偽妨害兵役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第三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於同月16日施行。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

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未就交付該偽造證明書(稿)之第三人論以共同正犯,且未及就上開刑法修正之法律適用予以比較、適用減刑條例規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被告在入伍服兵役之後,不思如何在服兵役時,盡其所能為國服務,反而持偽造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作為辦理因病停役之根據,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於案發後飾詞否認犯行,卸責之情至為顯然,未能坦認錯誤,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先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1條(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下稱中間法)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及折算標準於被告行為後既經修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併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

查行為時法限於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份,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折算標準均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行為時法及中間法均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法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結果,應以中間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中間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同年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又被告行使偽造上開由吳清平醫師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稿),其上「吳清平」簽名一枚及印文三枚均係偽造,有三軍總醫院函文為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8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被告相關醫療記載之內容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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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內科診所          │     偽造的診斷證明書稿     │  88.5.14當天診斷病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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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3.04→慢性鼻竇炎、咳嗽 │症狀:胸痛、陣發性氣喘      │主訴:胸部緊迫一個月    │
│           又喘             │                            │                        │
│2.85.3.24→昨晚有喘、肺部聽 │診斷:                      │病史:病患二個月前因肺炎│
│           診有喘聲         │㈠肺功能中度阻塞性併換氣功能│      於803醫院住院。近 │
│3.85.4.29→昨晚又喘、處方噴 │  不良。                    │      一個月來感胸部緊迫│
│           喘藥             │㈡胸肋肋骨骨折,有輕度變形。│      感。              │
│4.85.6.22→運動就氣急會喘   │                            │                        │
│5.87.2.04→肺部有喘聲       │治療經過:                  │理學檢查:胸部-乾淨的呼 │
│6.87.11.27→診斷書:過敏性鼻│㈠宜門診藥物治療。          │          吸聲          │
│            炎、氣喘性支氣管│㈡支氣管經激發試驗成陽性確定│                        │
│            炎              │  。                        │臆測:右側肺炎併肋膜積液│
│7.88.4.16→患肺炎並兩側積水 │                            │      恢復中            │
│           ,在軍醫治療     │                            │                        │
│8.88.4.17→肺部X光有積水現象│                            │計畫:門診追蹤          │
│9.88.5.26→肺部X光追蹤,肺部│                            │                        │
│           積水未消退       │                            │                        │
│10.91.11.11→氣喘症、過敏性 │                            │                        │
│             鼻炎           │                            │                        │
│11.92.01.21→氣喘症、過敏性 │                            │                        │
│             鼻炎           │                            │                        │
│12.92.07.07→氣喘症、過敏性 │                            │                        │
│             鼻炎           │                            │                        │
│13.92.10.27→氣喘症、過敏性 │                            │                        │
│             鼻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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