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重上更(二),59,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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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國民
指定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92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9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貳紙本票,關於「王漢秋」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86年1月底某日,明知王漢秋(嗣改名為甲○○,下仍稱王漢秋)交付其所有之支票,委託乙○○代向他人借款之用,並未授權乙○○代為簽發本票,竟為借款供擔保之便,在彰化縣和美鎮○○路54號住處,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先簽發自己為名義之發票人後,因發票人欄已無空位,遂在本票中間空白處,亦以發票之意思,接續地偽簽「王漢秋」之署押各一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漢秋」亦為共同發票人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二紙後,再於86年1月31日,丁○○駕駛小客車至乙○○上開住處附近,由乙○○在丁○○所駕駛小客車上將上開二紙本票交付予丁○○,作為向丁○○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該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丁○○乃當場借款六萬元予乙○○,嗣乙○○再將該六萬元借款交予王漢秋。

嗣經丁○○於91年8月間,持上開二紙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隨經該院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票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王漢秋在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乃以其並未簽發上開二紙本票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丁○○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查知上情,並以丁○○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偵字第24241號,對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已擊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可資參考。

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

本件證人王漢秋、丁○○二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原審法院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8年7月27日上午9時45分行準備程序中皆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亦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受王漢秋之託,持王漢秋所簽發之支票向丁○○調現,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間空白處簽「王漢秋」之署押,再將連同支票、本票持以交付丁○○以借款等情,皆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辯稱:伊在本票上寫「王漢秋」之署押,只是保證王漢秋開立之支票會兌現,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

被告之指定辯護辯護人略稱:「㈠票據法第12條明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是以,有關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悉依票據之外觀所呈現,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態,佐以票據法之規定以解釋認定之。

㈡本案卷附二紙本票,在僅接票面額欄位下,有被告乙○○所書寫之「王漢秋」,純依該二紙本票之外觀,實無法辨識究竟此「王漢秋」係代表何意,換言之,無法單就「王漢秋」出現之位置予以判斷,因此,核諸票據法第12條、第5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王漢秋」之簽署並不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㈢再者,被告簽署「王漢秋」之署押,依據王漢秋之妻曾珮瑜所寫之信函,係當時王漢秋夫妻二人經營幼稚園,經濟狀況受到某些因素影響,乃交付王漢秋簽發之支票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調度資金,至於有無授權簽署「王漢秋」之署押,已不復記憶等語。

㈣另本案事後雙方已達成和解,將款項返還與丁○○,請予從輕量刑,予以緩刑之機會。」

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上簽署「王漢秋」署押各一枚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王漢秋、丁○○分別證稱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影本在卷可稽(91年度發查字第4413號偵查卷第6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王漢秋」之署押確由被告所簽署無訛;

又觀之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除票面上記載金額及被告之署押上各有一枚指印外,並無「王漢秋」之指印,足見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稱僅簽署「王漢秋」署押,並未蓋用「王漢秋」指印等語,亦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

㈡次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先辯稱伊會在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簽署「王漢秋」之署押,係丁○○要伊以鉛筆書寫,但在車上找不到鉛筆,才用原子筆輕輕的寫,是應丁○○要求而填載「王漢秋」擔任支票保證人,並非要冒王漢秋名義簽發本票偽造有價證券云云,後於本院更㈠審及本院審理中抗辯稱伊簽署「王漢秋」之署押,係經王漢秋之授權云云,先後所辯已有不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且王漢秋於警詢中即以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王漢秋」署押非其所簽署,乃遭人偽造,委託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丁○○偽造有價證券等情,有王漢秋對丁○○提出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同上發查偵查卷第2頁);

嗣王漢秋於偵查中指證稱:「(問:對乙○○於警訊中所言〈指被告於警詢表示在本票上簽署王漢秋之名一事,王漢秋知情〉有無意見?)我沒有印象,否則我不會提出告訴。」

等語(91年度偵字第24241號偵查卷第30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稱:「我本名叫王漢秋,我認識被告,沒有同意被告以我的名字簽發本票,我從來沒有同意他以我名字簽本票,.... 我不知道以支票借錢外還要拿本票擔保。」

等語(原審卷第18、20頁),再於本院上訴審指證稱:「(問:你有無看過本件系爭本票?)之前都沒有看過,是到法院後才看到的。」

、「(問:你是否知道本票上「王漢秋」的名字是何人所簽?)我不知道。

」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55頁),則由王漢秋歷次指證內容可知,王漢秋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證稱確實不知被告有代其在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簽署「王漢秋」署押一事明確,且王漢秋如知悉被告曾告知有代其在本票上簽名,王漢秋既確有委託被告向丁○○借貸,並已開立支票由被告持以交付丁○○,確有向丁○○借款一事明確,自無甘冒誣告罪之刑責,對丁○○提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之理;

是王漢秋雖有簽發支票委託被告向丁○○借貸,惟並未授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上簽署「王漢秋」署押一節,當屬明確。

是王漢秋於本院上訴審另證稱「不記得有無授權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簽署「王漢秋」署押」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被告辯稱伊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簽署「王漢秋」署押有經王漢秋授權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以採信。

㈢又查,丁○○於警詢中證稱:「(問:為何該二張本票有王漢秋之簽名?)因為乙○○向我借錢時表示,這筆錢是他和王漢秋共同要用的,所以我要求王漢秋也要在本票上簽名,第二天乙○○將本票交給我時,上面就有乙○○及王漢秋之簽名了。」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5頁反面);

又於偵查中證稱:「(問:本票來源?)86年1月底,乙○○先生交給我,他說他與告訴人〈指王漢秋〉要向我借錢,我問他告訴人是否知情,他說知道,我便要他回去請他及告訴人一起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二日後,乙○○便將這二張本票交給我,交給我時票〈指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已有他〈指被告〉及告訴人之簽名,也有捺指印。」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0頁);

再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問:為何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被告借錢的時候,告訴我所借的款項是他和王漢秋二人各用一半,而且當時王漢秋本人沒有來,我才會要求被告回去和王漢秋商量好,並於本票上簽上王漢秋的名字再來借錢,我當時就先讓他將支票拿回去,過了二、三天後,被告再持已完成發票行為的支票三張、本票二張來找我,而且本票上王漢秋的名字都已簽好,我就將支票、本票收好,再將錢交給被告。」

、「(問:本票上王漢秋的名字你確定被告沒有在你面前當場簽的?)被告拿過來本票的時候,都已經完成發票行為,而且這二張本票被告從何而來,我不清楚。」

、「(問:你對被告於答辯狀供述:因為在你車上沒有鉛筆,所以才以原子筆簽上王漢秋的名字等語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被告拿來的時候,都已簽發完成了。」

、「(問:簽發本票的用意,是要被告幫王漢秋保證或是以被告、王漢秋為共同發票人?)因為被告有說錢是他和王漢秋一人一半,所以我才會要被告和王漢秋共同簽發本票為共同發票人。」

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57至63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稱:「在我家簽的是本票,丁○○當時去我家,但是錢是在車上交給我的,票也是在車上交給他的,王漢秋三個字是在我家裡寫的,....。」

、「我沒有在本票上蓋王漢秋的指印,我簽王漢秋的名字在本票上這件事,....。」

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大致相符;

堪認丁○○證稱被告何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乃係由被告及「王漢秋」擔任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示負責借款之擔保無誤。

㈣再查,被告上開抗辯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簽署「王漢秋」之簽押,係應丁○○之要求下,因當時在丁○○之車上,沒有鉛筆才用原子筆所寫云云。

然被告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皆供稱:是伊在家中就簽王漢秋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此之所辯前後亦屬不一,且與丁○○之證述不符,是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王漢秋」之署押係在丁○○車上簽署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又丁○○固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問:你對被告剛才所為供述有何意見?)當時我有告訴他要跟王漢秋確定一下,我有看到被告以電話說要跟王漢秋聯絡〈至於是否為王漢秋本人我不清楚〉,我原本要向王漢秋確認,但是被告說不用了,他會向王漢秋說明,也就是於被告拿票過來的當天有在跟人講電話,至於何人我不清楚,但是被告有說「支票和本票都有交給賴先生」而已,其他的話我沒有聽到。」

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62頁),惟丁○○既稱被告拿票過來的當天跟何人講電話其不清楚,被告當時通話對象是否即為王漢秋本人,當屬有疑,且縱被告通話對象係王漢秋,且有提及「支票和本票都有交給賴先生」一節屬實,亦無法說明被告向王漢秋所稱之本票究係何人簽發,金額及日期各為何,與支票借款有何關聯等等,因此丁○○上開證言,尚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於本院更㈠審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與王漢秋電話中說「支票及本票都有交給賴先生」,足見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係經王漢秋授權簽發云云,容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至王漢秋之配偶曾珮瑜寄予本院上訴審之信函中(本院上訴審卷第98頁)固記載:「被告是否有說要以王漢秋之名簽本票,因事隔多年或許忘記了」等,惟該信函僅係傳聞證據,且無法說明王漢秋確有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一事,更與王漢秋所證稱未曾授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簽署「王漢秋」署押等語不符,此信函亦不足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原則上係由發票人自己付款甚明。

雖為付款之便利,本票發票人亦得記載擔當付款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1項),惟實務上,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均為金融業者,始有記載擔當付款人之實益,且會於本票上載明擔當付款之意旨,以杜爭議。

而於本票上「此致」二字後所為之個人或金融機構名義,依卷附市面上之本票樣式以觀,該等名義人有可能是受款人、擔當付款人或因發票人欄位不夠而為發票人等各種身分不一而足。

⒉查如附表所示二紙橫式本票,第一列係票號欄,第二列係到期日欄(有填)及受款人欄(空白,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第三列為金額欄,第四列係在「此致」後簽署「王漢秋」之署押,第五、六、七列則分別為付款地欄(填上被告地址)、發票人姓名及地址欄(填上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發票日欄(有填)。

因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受款人欄未載受款人姓名,且王漢秋係借款人,當不可能為受款人,因此在「此致」後簽署「王漢秋」之署押顯非代表王漢秋受款人之意;

再者,王漢秋個人並非金融業者,亦未載明王漢秋擔當付款之旨,故在「此致」後簽署「王漢秋」之署押亦非表示由王漢秋擔當付款之意;

另參之被告以自己名義書寫付款地、發票人姓名後,附近即無其餘空白欄位可再填寫另一發票人之姓名,故被告簽署「王漢秋」之署押於發票人及付款地欄位上頭之「此致」字樣後面,當係發票人欄位已不夠填寫,填載「王漢秋」之署押於「此致」之後等節,自無疑義。

⒊再者,被告係受王漢秋之託,持王漢秋所簽發之支票,向丁○○借貸,借款人為王漢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王漢秋、丁○○各為證稱在卷;

又被告自警詢、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供承以支票借款,需另簽發本票供為擔保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

依此情節,被告在受王漢秋之託,持王漢秋簽發之支票向丁○○借款,而丁○○要求被告須另提供本票供為擔保,王漢秋既係實際借款之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二紙上簽發伊之署押、蓋用伊之指印後,繼以簽署「王漢秋」之署押時,當係以「王漢秋」係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發票人之意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即允無疑義。

是本案無論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客觀解釋原則」或「有效解釋原則」予以合理觀察,或參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簽署「王漢秋」之署押,當係以發票之意而為之灼然可見。

故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稱:「王漢秋」之署押簽於本票上「此致」之後,「王漢秋」之署押並非共同發票之意云云,尚不足採。

㈥末查,被告係高中畢業,案發時已46歲,曾在市場販賣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衡以常情,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歷練,自無不知未經他人授權,不得代他人簽發本票之理。

又簽發票據後,須依票據所載文義擔負票據責任,此為理所當然,本件由王漢秋簽發支票,委由被告向他人借款,則被告既知悉持他人票據借款,當知票據簽名之文義及其重要性。

且王漢秋除先前所交付被告借款之支票外,如另有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擔保共同發票人,以供借款擔保之用,被告大可將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交由王漢秋親簽,以杜後患,或於簽發前告知王漢秋此事,取得王漢秋之授權同意始代為簽署,惟被告非但未將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交由王漢秋親自簽名,王漢秋於丁○○持系爭本票申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甚且不知該本票係由何人簽發,以致對持有該本票之丁○○提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顯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簽署「王漢秋」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時,未經王漢秋之授權同意已明,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乃屬明確,被告辯稱伊在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簽署「王漢秋」,意在擔保王漢秋簽發之支票兌現,並無偽造本票之意、或抗辯稱在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簽署「王漢秋」署押有經王漢秋授權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㈦此外,另有王漢秋對丁○○提出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2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丁○○對被告、王漢秋就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同上發查偵查卷第5頁)各一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二紙、王漢秋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本院上訴審卷第66、67頁)在卷可稽。

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4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 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 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

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

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據此: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3000X10X3)。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3000X30)。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關於刑法第59條僅將法院酌減刑標準明文化,非法律變更,無比較之問題。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王漢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同一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一罪。

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受王漢秋委託,持王漢秋所簽發之支票向丁○○借款,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供借款擔保之用,實際借得金額僅六萬元,並全數交付王漢秋,後並與丁○○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三萬元予丁○○,業據被告及王漢秋各為證稱在卷,且有和解書一件(本院上訴審卷第97頁)在卷可參,被告犯案情節非重,且對金融秩序危害不大,事後亦知悔悟,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是本件若科處被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自屬過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目前已五十餘歲,高中畢業,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二張,面額共計二十五萬四千元,實際向丁○○借得款項乃六萬元,事後已與丁○○達成民事和解,經丁○○同意下,賠償三萬元,暨犯罪後坦認部分事實,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資以懲儆。

另本院更㈠審蒞庭檢察官、暨本院審理中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表示被告惡性不大,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指修正前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之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37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於8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88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已執行完畢,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九月。

五、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本件以被告及以「王漢秋」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其中「王漢秋」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有關「王漢秋」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部分有價證券既經宣告沒收,則該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偽造「王漢秋」署押各一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有關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並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得就該部分有價證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向丁○○借用款項之地點,係被告位在彰化縣和美鎮○○路54號住處附近之丁○○所駕駛車輛上,原審判決誤認係在臺中縣龍井鄉某處,乃屬有誤;

㈡又被告雖未經王漢秋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然被告向丁○○借款確經由王漢秋之託,以王漢秋事先交付之支票持向丁○○借得款項六萬元,並有交付予王漢秋等情,已據被告及王漢秋、丁○○等敘明在卷,且有王漢秋簽發之支票三紙在卷可按,業如上開所述,丁○○於警詢中亦證稱與被告、王漢秋係好友關係,則被告持上揭王漢秋所簽發之支票,向丁○○借款,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雖被告有偽造「王漢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上作為借款之擔保用,然被告本人亦在同二紙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以示負責,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詐騙丁○○借款之情形,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認該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與犯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亦有未洽;

㈢再者,原審判決認被告除在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偽簽「王漢秋」署押各一枚外,另有偽蓋「王漢秋」之指印各一枚等語,與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所載情形不符,原審判決認該本票上指印係屬偽造「王漢秋」之指印,亦有未合;

㈣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起因乃代王漢秋向丁○○借款,尚非有惡意詐財之犯行,且金額非鉅,對金融秩序危害不大,又未及審酌被告於犯案後已賠償丁○○損失,獲得丁○○之諒解,若科處被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依被告犯罪情節尚可憫恕,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量刑,失之有當;

㈤末查,本案於裁判時據以適用之刑法已經修正公布,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亦已制定施行,原審判決皆未及審酌等,皆有未當。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固無可採,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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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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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01.│十二萬七千元│86.02.│WG00000000│乙○○、王漢秋│
│    │31    │            │14    │          │              │
├──┼───┼──────┼───┼─────┼───────┤
│2   │86.01.│十二萬七千元│86.02.│WG00000000│乙○○、王漢秋│
│    │31    │            │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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