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依事務管理規
- 二、緣員林鎮公所原使用「錦安坑垃圾處理場」處理該鎮廢棄物
- 三、茲因良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自84年4月間起,以購自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 二、至於卷內其餘本院引用證據,除卷附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函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2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
- (一)案發期間,被告丙○○之身分及主管事務:
- (二)案發期間,員林鎮公所就垃圾處理之相關規定、作業實際情
- (三)被告丙○○、丁○○確有前述不法行為:
- (四)良杰公司自84年5月1日起至86年5月11日被查獲時止,擅
- (五)上揭員林鎮公所85年11月9日所開立以華城市場為繳款人之
- (六)被告丁○○確係良杰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丁○○
- (七)據被告丙○○於86年5月21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問
- (八)被告丙○○既負責「阿寶坑垃圾掩埋場」業務管理之責,違
- 二、查,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 三、核被告丙○○擔任員林鎮公所清潔隊技工,負責該垃圾掩埋
-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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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黃仕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8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56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丁○○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丙○○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依事務管理規則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自民國79年10月18日起受僱員林鎮公所之技術工友,並自83年10月起負責垃圾場業務管理;
員林鎮公所「阿寶坑垃圾掩埋場」於83年12月15日啟用後,並負責該垃圾掩埋場業務管理(含車輛進出管制、地磅人員、重機械操作人員現場作業督導),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從事公有垃圾場業務管理之公共事務範圍內事項。
丁○○則自83年8月起擔任員林鎮第15屆鎮民代表會代表,其妻於83年9月22日設立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於86年5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良杰公司營業項目係從事各種廢棄物清理,且實際負責人為丁○○。
二、緣員林鎮公所原使用「錦安坑垃圾處理場」處理該鎮廢棄物,因該處理場容量已趨飽和,員林鎮公所乃公告自83年12月15日起停止事業廢棄物進入該處理場傾倒,並於同日啟用「阿寶坑垃圾掩埋場」。
新啟用之阿寶坑垃圾掩埋場除供掩埋員林鎮公所清潔隊清運之一般家庭廢棄物外,該鎮其他事業廢棄物如需進場傾倒,應依規定繳交代處理規費,其收費標準為:農用小型運搬車每車新台幣(下同)3百元(總載重未滿一噸)、總載重量1噸以上至2噸為6百元,2噸以上未滿3噸為9百元,餘依此類推(即不滿1噸以1噸計,每噸處理費3百元)。
其收費方式係由員林鎮公所清潔隊派駐在該垃圾掩埋場入場管制地磅之人員,依秤量入場垃圾之重量,按前述收費標準,開立三聯式代處理費單據,當場向清運人收費,同在清潔隊工作日報表登載該次入場時間、清運人、清運車輛(或車號)、重量、開立之收據號碼,再將當日收取之各筆規費,連同所開立之收據(1聯由清運人收執,留另2聯作為繳庫及記帳依據),交丙○○整理核對後,集中繳庫。
又阿寶坑垃圾掩埋場自84年3月間起,依員林鎮鎮民代表會之要求,下午不開放接受傾倒垃圾,丁○○身為員林鎮第15屆鎮民代表會代表、丙○○任職員林鎮公所清潔隊技工,主管阿寶坑垃圾掩埋場管理工作,對上開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上開進場時間管制及繳交代處理費等規定,均有所知悉。
三、茲因良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自84年4月間起,以購自員林鎮公所之報廢垃圾車及自備之裝卸車,並僱請戊○○、丑○○、寅○○、游禎鍵與丁○○之子癸○○(戊○○、丑○○、寅○○、游禎鍵、癸○○等5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期間,與丙○○均明知良杰公司所承攬清運之華城市場垃圾,運往「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傾倒,仍應依規定繳納規費,丙○○竟囿於丁○○係鎮民代表之身份,而與丁○○共同基於圖良杰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在管制進出期間,均以大門上鎖之方式禁止車輛入內傾倒,亦知悉任意提供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大門鑰匙,將造成持有鑰匙之車輛利用管制期間自行進入掩埋場以規避依規定應按垃圾量繳納之代處理規費,丙○○竟仍將「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大門鑰匙交予丁○○,丁○○取得大門鑰匙後,即將之置於良杰公司清運車上供司機自84年5月1日起,進入上開垃圾掩埋場之用。
其後85年4月間、86年4月間,「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大門鎖於傍晚兩度更換,丙○○仍接續前開犯意,將大門鑰匙交給丁○○,圖利良杰公司規避繳納規費,使為良杰公司清運垃圾之戊○○、丑○○、癸○○等人,於收集華城市場垃圾後,得自由私行於下午「阿寶坑垃圾掩埋場」開放之時間外進場,如遇垃圾場值班人員開立單據,則於翌日交由丙○○統一向丁○○收費,其餘則不經開單繳費逕行進場傾倒垃圾。
迄至86年5月11日止,良杰公司進場傾倒垃圾合計615車次(即615噸),原應繳交18萬4500元(每車噸繳納規費3百元),扣除良杰公司已繳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計9萬7500元,及其間於85年11月9日丙○○為避免引人質疑華城市場垃圾進場量與收取之規費差距過大,另以代清運費單據修改,開立代處理費單據,向良杰公司收取30噸垃圾代處理規費9千元外,良杰公司因此而獲得免繳納代處理規費之不法利益計7萬8000元。
嗣於86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丑○○、寅○○駕駛良杰公司之清運車進入「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後,又於同日下午4時30 分左右,駕駛良杰公司之垃圾車至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未及傾倒即為員林鎮鎮民代表游一郎、張良振等發覺,當場舉發。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係於87年1月13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嗣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判決,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歷次審理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案證人丑○○、戊○○、癸○○、蔡東瑩、張重楠、游一郎、張秀女、石仁和、劉武男(已死亡)、寅○○、游禎鍵(已死亡)、賴良成(即賴五義)、辛○○、壬○○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言,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更二審以前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訊問被告意見,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8條之3、第27 3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1等規定之影響,故其等此部份之陳述,亦應認具有適格之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其餘本院引用證據,除卷附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函文,雖係書面陳述,但本院認可採用,詳如貳一(三)⑹所述外,其餘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2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丙○○交付垃圾場鑰匙予丁○○、及良杰公司垃圾車於下午進場傾倒垃圾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丙○○辯稱:丁○○第1次取得鑰匙,係因丁○○所承運之垃圾以華城市場及南昌綜合市場之垃圾為主,其中南昌綜合市場部分免繳代處理費,垃圾處理完畢運至阿寶坑垃圾掩埋場時已為下午2、3時許,在「阿寶坑垃圾掩埋場」改為下午不開放後大門深鎖,造成不便,經第一市場管理員石仁和、及綜合市場管理員張秀女反應,隊長張重楠指示伊交予石仁和、張秀女大門鑰匙各1支,張秀女又將鑰匙交給丁○○,以便丁○○於下午時段自行清運市場垃圾,85年4月、86年4月更換門鎖時,亦係依慣例將鑰匙交予丁○○以便清運南昌綜合市場垃圾,並重申若載運非公有市場垃圾,應依規定過磅繳費;
因良杰公司司機載運垃圾至垃圾場傾倒時,通常未攜帶現金,伊有要求垃圾掩埋場人員先開單據,事後才由其向丁○○收費,並非將鑰匙交給丁○○使丁○○免於繳費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良杰公司載運垃圾進入「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通常均係經過一段時日,再由丙○○持收據一起來收錢,伊身為鎮民代表,客觀上與鎮公所之清潔隊員間並無利害關係,垃圾場之管制人員對於良杰公司清運車,未予過磅收費,係彼等失當行為,又良杰公司清運車僅3輛,每天至多調派2車清運,且華城市場至「阿寶坑垃圾掩埋場」間,沿途放置有子母車供民眾傾倒垃圾,良杰公司清運之垃圾有傾倒在子母車之情形,實際運至「阿寶坑垃圾處理場」之數量不多,且伊另發現有131張之收據,為原審判決所未列入,又伊雖為良杰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同時又是鎮民代表,平日鮮少參與良杰公司事務,全交由伊子癸○○負責,即使未過磅開單,亦非伊所授意,伊並無圖利之犯意云云。
迄於本院更五審復又辯以:良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伊妻庚○○,伊之前係為庚○○扛罪故而承認為實際負責人云云。
經查:
(一)案發期間,被告丙○○之身分及主管事務:⑴被告丙○○自79年10月18日起,依事務管理規則受僱員林鎮公所擔任員林鎮公所清潔隊技術工友(以下稱技工),79年10月至83年10月初在民政課協助調解會業務,83年10月至86年6月間負責垃圾場業務,86年6月至87年8月負責清溝組業務,並於87年9月1日遭解僱離職迄今,亦即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案發期間,被告丙○○係擔任員林鎮公所清潔隊技工,並負責垃圾場之業務管理,其主管業務包括垃圾場處理、車輛進場管制及現場作業等事務等情,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5年9月20日員鎮清字第0950027298號函、98年7月3日員鎮清字第0980019750號函、及92年6月11日員鎮清字第920017521號函附員林鎮清潔隊任務組織表在卷足參(見更五卷一p97、本院卷p43、更二卷二p476)。
且被告丙○○在任職員林鎮公所清潔隊技工及指派負責垃圾場業務管理期間,除負責阿寶坑垃圾場之廢水處理業務及圾垃場過磅、掩埋等工作人員之業務督導外,並與隊長、分隊長及其他圾垃場工作人員保管阿寶坑垃圾場管制進場大門之鑰匙,亦據其供述在卷。
而員林鎮公所原使用之「錦安坑垃圾處理場」因容量已趨飽和,乃公告自83年12月15日起停止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並於同日啟用「阿寶坑垃圾掩埋場」,除該所清潔隊清運之一般家庭廢棄物外,員林鎮事業廢棄物之傾倒,須依規定繳費後始准傾倒,其收費標準為:農用小型運搬車每車新台幣(下同)3百元(總載重未滿1噸)、總載重量1噸以上至2噸為6百元,2噸以上未滿3噸為9百元,餘依此類推(即不滿1噸以1噸計,每噸處理費3百元),並嚴禁非員林鎮廢棄物傾倒等事實,有員林鎮公所86年8月20日員鎮清字第1812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員林鎮公所83年12月15日員鎮清字第27752號函、清運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及公告等附件在卷可考(見偵卷p49-53)。
被告丙○○身為垃圾場之業務主管,對上開公告內容自無不知之理。
可知,被告丙○○雖為約僱人員,但係員林鎮公所依事務管理規則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後所僱用之技工,且自83年10月起至86年6月止,負責垃圾場業務管理,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啟用後,並負責該垃圾掩埋場之廢水處理業務、圾垃場過磅、掩埋等工作人員之業務督導及掩埋場大門鑰匙之保管,而阿寶坑圾垃掩埋場係為處理員林鎮廢棄物之公共目的而設置該垃圾衛生掩埋場,被告丙○○係從事與員林鎮環境衛生有關之垃圾掩埋場之管理等公共事務,自具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至為明確。
⑵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均以被告丙○○係約僱人員,無法定職稱,亦不在清潔之員額編制內,不受公務員身分保障,不具法定職務權限,認被告不屬公務員等語置辯,惟本件被告丙○○雖係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約僱人員,但經員林鎮公所指派負責阿寶坑圾垃掩埋場之管理,且阿寶坑圾垃掩埋場之管理悠關員林鎮全鎮環境之公共事務,被告丙○○既負責阿寶坑圾垃掩埋場之管理,所從事乃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自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仍無足採。
(二)案發期間,員林鎮公所就垃圾處理之相關規定、作業實際情形:⑴依證人即86年間擔任員林鎮代表會代表之游一郎於86年5月13 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問:86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你是否曾與員林鎮代表謝啟東、江茂藤、江永山、張良振、黃金本、黃德勝、余玉美等人至員林鎮廢棄物處理場當場查獲有人進場偷倒垃圾,詳情?)我在86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和員林鎮代表謝啟東、江茂藤、江永山、張良振、黃金本、黃德勝、余玉美等人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指稱員林鎮廢棄物處理場有人載運垃圾偷倒,我即夥同謝啟東等人到現場查看,當場發現有一輛員林鎮代丁○○所有無照垃圾車,由司機丑○○駕駛,寅○○當助手,渠兩人不僅自備鎖匙開啟大門的大鎖,且未經過磅、繳費即逕自傾倒滿車的垃圾,被我和謝啟東等人當場逮到,且當場發現丑○○、寅○○等人係員林鎮公所清潔隊員,兩人係下班後為員林鎮代表丁○○每月以新台幣2萬元雇用兼差替丁○○所經營良杰清運公司傾倒垃圾,我們發現上情後即質問丑○○、寅○○為何違反員林鎮代表會決議-中午12時以後不得進場傾倒垃圾,且自備鎖匙開啟大門,更未經過磅繳費即私下傾倒垃圾,丑○○、寅○○當場答稱,垃圾場的大門鑰匙是丁○○交給他們的,他們在員林鎮廢棄物處理場已偷倒了兩個多月,都未經過磅、繳費,且渠2人受僱於丁○○已經2個多月,每月薪資2萬元」、「員林鎮廢棄物處理場耗資1億1千萬元興建,在83年12月15日正式落成啟用,預計可以使用5年,由於民眾對於設置垃圾場的抗爭不斷,所以對於這個處理場,員林鎮代會特別決議,拒絕收取其他鄉鎮垃圾,而且還採收費措施,垃圾進場必須先要申請許可,再憑證進場,進場前必須要先過磅,繳交每公斤3角處理費,並規定中午12時以後就不得進場,該場迄今才使用2年半,如今卻已八成滿,這都是私縱環保業者偷倒的結果」、「員林鎮廢棄物處理場啟用後,員林鎮公所清潔隊負責管理,清潔隊調派3人負責垃圾場管理,由該3人輪班,隨時都要有人在場負責管理,管制不讓外鄉鎮垃圾傾倒,鎮內私人垃圾如要大量傾倒,要先申請許可,再憑證進場,由管理人員對進場垃圾過磅,及收取每公斤3角之處理費」等語。
⑵及證人即84年3月至85年8月擔任清潔隊隊長之張重楠於87年11月18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亦證稱:「(問:你知道丙○○有將阿寶坑垃圾處理場之鑰匙交給丁○○之事嗎?)我不清楚」、「(問:你有無將阿寶坑垃圾場的鑰匙交給石仁和張秀女?)沒有。
我是將鑰匙交給分隊長江維楨,並指示他鑰匙要編號,領用人要註明使用時間並簽名,我不知他有無這樣做」、「(問:阿寶坑垃圾場開放時間?)我當隊長時,開放時間上午8點到12點,超過中午12點以後就關門,不收垃圾也不過磅,...」、「(問:84年4月你有無又將阿寶坑垃圾場鑰匙交給張秀女偕同丁○○去領?)沒有」、「(問:你有無要丙○○將阿寶坑垃圾場的鑰匙交給丁○○?)我沒有指示他要交給任何人,我交代江維楨及丙○○鑰匙交給正當領用的人,鑰匙要編號,領用人要簽名」、「(問:公有市場傾倒垃圾要不要繳費?)公有市場不要繳費,私有市場、餐廳、大公司進場要繳費」、「(問:阿寶坑垃圾場關閉後,私有市場垃圾如何進出傾倒?)我叫他們中午12點以後關閉,不准傾倒,第2天才傾倒」等語。
⑶及證人即接任之員林鎮清潔隊隊長蔡東瑩於86年12月11日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員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我是85年9月18日到職」、「按代表會通過之規定是1噸要繳費3百元,1噸到2噸收6百元,是依此類推,都是當場過磅收費」、「(問:是否能允許民眾去倒垃圾不當場繳費?)不可以」、「(問:你是否知道丙○○、劉武男將垃圾場鑰匙交給丁○○?)我不曉得」、「(問:按照規定你們垃圾場鑰匙能否交給別人?)不可以,是丙○○在管理,他會交給過磅人員」等語。
⑷復參酌:①扣案之員林鎮垃圾掩埋場垃圾處理工作日報表所示:83年12月15日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啟用後,83年12月、84年1月、2月份之日報表均有下午時段廢棄物進場傾倒之記錄(分別為30餘件、80餘件、40餘件,時間自下午1時至4時25分不等),至84年3月全無下午進場傾倒廢棄物之記錄,其後84年6月8日12時15分、84年6月26日12時10分、84年7 月29日12時10分等,零星出現下午進場傾倒之記錄,惟時間均甚接近中午下班時間,應係臨下班之際受理之案件,而非下午仍受理過磅及繳費,此外,關於86年1至4月部分,亦無下午進場之記錄,直至86年5月13日下午3時(本件事發之後)又有華城市場進場傾倒之記錄;
②被告丙○○於86年8月8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供稱:「(問:垃圾場開放時間?)是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點開放到4點,從84年2月初調整成下午就關場,不能進入」等語。
另於87年5月22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下午值班何事?)下午是空檔期間,以防火災及被竊故排下午班,是隊長決定下午要有人,85年3月29日至86年1月中旬發生電纜線被竊,中午垃圾場關掉,有推土機之人在場,員林代表會規定,因隊部反應,下午要整理垃圾場人員來推平,讓隔日垃圾來倒」等語。
足見,證人張重楠所證自84年3月以後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下午即行封閉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⑸再觀諸前述扣案之員林鎮垃圾掩埋場垃圾處理工作日報表,自83年12月15日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啟用之日起即開始填製,其作業方式,依證人即85年8月19日接任清潔隊長之蔡東瑩於本院更二審92年6月2日訊問時證稱:「由管制人員在現場開收據,收據由公所印的,都是連號,同時管制人員要填日報表,日報表上要填寫收據的號碼、重量,然後交給丙○○,每天交給丙○○,根據規定當天要入庫,除遇有休假、例假日可以隔天入庫外」等語,可知,扣案之日報表除由管制人員製作外,並由被告丙○○逐日核章,就84年3月以後「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即未在下午時段開放過磅、開單由民眾進入傾倒垃圾乙節,被告丙○○即不得諉為不知。
⑹綜上可知:Ⅰ、自84年3月以後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下午即行關閉。
Ⅱ、於上開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須當場過磅繳費。
Ⅲ、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大門鑰匙,僅得交付相關公務及公有市場垃圾清理人員。
⑺至於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向員林鎮民代表會調閱,關於決定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下午不開放接受傾倒垃圾之決議紀錄或函文,以證明前開事項是否屬實。
然查本件扣案之工作日報表係自阿寶坑垃圾掩埋場開場啟用以來,逐日連續記載,其中關於代處理費單據之號碼亦均屬連號,而證人壬○○於本院前審亦結稱所載進場時間,均係依垃圾場時鐘顯示而記錄,依此已足以佐證該垃圾場實際營運時間,自84年3月以來,均為上午時段開放進場,核與被告丁○○於彰化縣調站接受詢問時所供稱:「良杰公司載運華成市場垃圾因都必須在下午才能收取載運,但因該時段員林鎮公有垃圾場都已經大門深鎖」等語,被告丙○○於86年8月8日偵查時陳稱:垃圾場自84年2月後即調整為下午就關場,不能進入等語,及同案被告即時任員林鎮清潔隊劉武男於彰化縣調站亦供稱:阿寶坑垃圾場中午12時以後就不准傾倒垃圾等情,及相關清潔隊長、隊員,及鎮民代表前開證述均相符合。
按前開垃圾掩埋場係由員林鎮公所管理,其實際營運、收費等行政業務執行情形既如前所述,員林鎮民代表會是否曾決議及此,或是否曾就此行文要求鎮公所照辦,與本件認定被告等犯罪與否,並無任何關連,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丙○○、丁○○確有前述不法行為:⑴依被告丁○○於86年5月23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良杰公司的負責人是我,並未再聘用正式員工,唯平日都維持到聘用4名臨時員工,該臨時員工係聘自員林鎮公所清潔隊員下班後到公司做零工,良杰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協助清運廢棄物」、「良杰公司之最主要客戶是華城市場,其他有順利園、頤和園、大阪城、小北平、阿玥、喝一杯餐廳、哈佛汽車旅館、森林皮件公司、小園飲食店、禹昌公司、張記食品、協和醫院、永伯小吃、卡那利亞小吃、總源公司、花壇泰峰、源豐、禾杰公司,其中華城市場有2百多個攤位,每個月約可收取8萬多元,餐廳及工廠每月運費則3千至1萬2千元,總共每月約收15萬元左右」、「良杰公司自84年5月間(詳細日期已忘)開始載運廢棄物進入員林鎮公有廢棄物處理場傾倒垃圾,平時載運垃圾之清運車都會經過處理場地磅,處理場之管制人員是否確實過磅我不知道,而駕駛垃圾車之良杰公司員工亦從未當場繳交垃圾處理費,通常都是經過一段時日,再由員林鎮公所清潔隊技工丙○○一起拿收據向我收錢,..,每車次載運垃圾重量都在1噸左右」、「良杰公司載運華城市場垃圾因都必須在下午3時至4時才能收取載運,但因該時段員林鎮公有垃圾場都已經大門深鎖,為了進場方便,所以丙○○84年5月間即拿處理場大門鎖匙乙把予我,使用該把鎖匙進入處理場,至86年5月12日,鎖匙目前亦還在我這裡」等語。
再於86年8月8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何人?)登記負責人以前是我太太,在最近改為我本人,而實際上都是我在經營」、「(問:良杰公司有無繳交垃圾處理費?)有,一般都是丙○○事後再來向我收,收據是華城市場垃圾」、「(問:你是否持有阿寶坑垃圾場大門的鑰匙?)有,從載華城市場垃圾就持有,不知是84年或85年就有」、「(問:鑰匙如何來?)丙○○交給我的,他在我們開始載,就交給我,是因為垃圾場每天中午12點就關門,而華城市場垃圾是下午才載,要進垃圾場不方便,所以他將鑰匙交給我」等語。
再於87年2月1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客戶來源為何?)載華城市場垃圾及員林鎮順利園餐廳,主要是華城市場的垃圾」、「(問:何時收垃圾?)下午去收,收完約4時左右」「(問:華城市場有否每天收?)市場休市4天外皆有去收」、「因為垃圾場常無人,我向丙○○要鎖匙,我才將其鎖匙交予司機」、「(問:丙○○是否在84年5月間交鎖匙給你?)是的」等語。
⑵及證人即被告丁○○之子癸○○於86年5月21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亦證稱:「良杰公司係在83年1月向彰化縣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85年8月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執照,因良杰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丁○○,所以我在清潔隊任職期間,下班都到員林鎮華城市場協助公司搬運垃圾上車及駕駛該垃圾車」、「我自去(85)年3月間開始駕駛良杰公司垃圾車載運華城市場垃圾,該等垃圾都傾倒到員林鎮公有廢棄物處理場」、「良杰公司客戶有華城市場、哈佛、大阪城、喝一杯、小北平餐廳,其他我不清楚,..」、「自85年3月中旬開始,我駕駛良杰公司垃圾車載運華城市場垃圾,都是我載到員林鎮廢棄物處理場傾倒,華城市場部分每月扣除農曆初3、17、初10、25休市,..,清潔車平時都在下午3時至4時許進入處理場傾倒垃圾,因平日該時段處理場大門已鎖住,所以都自備鑰匙開啟處理場大門,入場後大都慢速開到地磅,稍做停留即開到垃圾場傾倒垃圾,而處理場地磅管制人員並未當場要我簽名或告知我垃圾重量,但據我估計每車次約1噸左右,我在該場傾倒垃圾從未繳過垃圾處理費」等語。
嗣於檢察官86年8月8日偵查訊問、87年2月10日原審訊問時仍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
⑶及證人丑○○於86年5月20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亦證稱:「我除任職於員林鎮清潔隊外,尚利用下班時間受雇於良杰公司,我係從今(86)年3月中旬開始在良杰公司上班,至5月12日止,我即未在良杰公司上班,主要工作為清運員林鎮華城市場垃圾,負責垃圾搬運上車及該垃圾車的駕駛,..」、「我在良杰公司上班2個月裡,廢棄物處理場大門鑰匙平時皆放在垃圾車上,所以我都可以隨時拿取,開啟大門進入垃圾場傾倒垃圾,而大門鑰匙係我雇主丁○○置放的」、「我從3月中旬起,每天在下午2時至5時許,載運華城市場垃圾至員林鎮廢棄物處理場傾倒。
..,每車垃圾大約1噸左右,管制員從未要求我過磅繳費,..,我在良杰公司上班至86年5月12日」等語。
嗣於檢察官86年8月8日偵查訊問、87年2月10日原審訊問時仍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
⑷及證人戊○○於86年5月21日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我除任職於員林鎮公有清潔隊外,尚利用下班時間,受雇於我姊夫丁○○所經營之良杰公司,我係從今年(86)元月中旬開始在良杰公司上班,至5月10日止,我即未在良杰公司上班,主要工作為清運員林鎮華城市場垃圾,負責垃圾搬運上車及該垃圾車的駕駛」、「良杰公司清理華城市場垃圾,清潔車平常都在下午2時至4時許進入廢棄物處理場傾倒,清潔車入場後平日都慢速經過地磅,但車子並未停下來過磅,亦從未繳過垃圾處理費」、「良杰公司在華城市場垃圾清運工作人員之調配,一般都由我外甥癸○○(丁○○長子)負責,在我未上班時癸○○如未請到其他人代班,則由癸○○自己駕駛垃圾車清運華城市場垃圾」等語。
嗣於檢察官86年8 月8日偵查訊問、87年2月10日原審訊問時仍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
⑸及被告丙○○於86年5月21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亦供稱:「(問:你擔任員林鎮公所清潔隊技工之執掌?)我主要負責員林鎮阿寶坑垃圾場廢水處理場之廢水處理業務及垃圾場過磅,掩埋等工作人員之業務督導」、「依據員林鎮代表會所作成之決議規定,阿寶坑垃圾場傾倒垃圾,進場傾倒時間原規定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4時,週六、日至上午12時止,而事業廢棄物到本垃圾場傾倒之前,必須先過磅,繳交1噸新台幣(下同)3百元,1噸以上至2噸6百元(2噸以上以此類推)之代處理費,代處理費由現場過磅人員馬上收取」、「(阿寶坑垃圾場管制進場的大門鑰匙)除了隊長蔡東瑩、分隊長江維楨及我本人擁有垃圾場大門鑰匙外,垃圾場現場工作人員子○○、吳漢陽、張惠新、辛○○、己○○、壬○○、張調福、劉武男及清溝組劉昌傑等也均擁有大門鑰匙,後來劉武男於86年5月12日調整為清溝組人員,他所保管的鑰匙就交回給我,此外任何人就不准擁有垃圾場大門鑰匙,以嚴格管制垃圾車或民間之清運車進場傾倒垃圾」、「良杰公司是於86年4月25日向鎮公所提出申請在阿寶坑垃圾場傾倒廢棄物,該公司所清運的垃圾,進場傾倒的時間,如果是承運華城市場的垃圾,一般都在下午2時以後進場,該公司的清運車進場過磅後,清運車的司機常以未帶現金而未現場繳交處理費,經地磅人員向我反應,我就交代地磅人員,將良杰公司當天過磅紀錄交接,隔天值班人員開立收據,再交給我向良杰公司負責人丁○○收取處理費」、「(問:你把垃圾場鑰匙交給丁○○有無受任何人指示?)完全是我自己做決定」、「我與丁○○沒有任何關係,因為丁○○是鎮民代表,所以我才沒有向丁○○收回鑰匙」等語。
再於86年8月8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良杰公司於何時起將事業廢棄物倒在阿寶坑垃圾場?)從84年4、5月開始就有」、「是阿寶坑垃圾場開始啟用就規定要收費」、「(問:按照規定是否要當場收費?)是的」、「因為他們公司司機有的沒有帶錢,我們有要求先開立收據,事後我再去收」、「(問:為何不當場收費?)因為他們是良杰公司雇用的人員有時沒有帶錢,我們有先開立收據」、「(問:你有無把垃圾場鑰匙交給丁○○?)有,在今年4月我才把鑰匙交給他,因為代表他們知道我更換鑰匙要求把鑰匙交給他」、「(問:84年或85年你們有無把鑰匙交給丁○○?)有,在84年有拿給他1次,因為當時他負責清運我們公有市場垃圾」、「(問:按照規定垃圾場鑰匙是否為管制的?)是限制垃圾場工作人員才能持有」、「(問:你把垃圾場鑰匙交給丁○○有經過何人允許?)沒有」、「(問:都是何人去向良杰公司收費?)都是我去收的」、「(問:垃圾場開放時間?)是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點開放到4點,從84年2月初調整成下午就關場,不能進入」、「(問:良杰公司垃圾車都在下午進場為何能夠放行?)因為他們載運華城市場垃圾,下午才能處理載運」、「(問:良杰公司垃圾車下午進場有無經過你上級允許?)沒有」等語。
另於87年2月1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丁○○去何地點拿鎖匙?)至我辦公室我交給他的」、「(問:更換鎖匙何時交給丁○○?)隔了幾天就交給他,地點是在同事家中」、「(問:將鎖匙交給他有無向清潔隊長報告?)沒有,因為垃圾場都有收據下來,故沒有去注意」等語。
⑹再參酌本院更三審卷附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就本院更三審函詢事項函覆稱:「Ⅰ、本市場之垃圾係自84年4月起委託良杰公司負責清理。
Ⅱ、本市場是半日式經營,良杰公司每日清理垃圾之時間為每日下午市場休市後。
Ⅲ、本市場每年之農曆春節休市5日,於正月初6開市。
每年清明節之翌日起休市2日、母親節之翌日起休市2日、端午節於農曆5月6日起休市3日、中元普度於農曆7月16日起休市3日、中秋節之翌日起休市2日、重陽節之翌日起休市2日。
另於農曆每月初3、10日、17日及25日均休市1天。
Ⅳ、良杰公司清運之垃圾量,前開節日2台、平日1台」乙節(見本院更三卷p103)。
另與本案相關之85年4月4日清明節,原為農曆2月17日休市日,同年5月12日母親節,原為3月25日休市,但各該日仍照常開市,而由翌日起休市兩天,亦有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更四卷p74)等情,上開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之函文,雖均無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之用印,且其中本院更三審卷附之函文亦無發文日期,然上開函文均有當時擔任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委員乙○○之簽名及用印,且依證人乙○○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證稱:「(問:華城市場管委會之函文是如何發出來的?)不知道,我是掛名的。」
、及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問:更三卷第103頁函文為何有你的簽名及蓋章?)是上次來作證的時候,叫我簽的」等語,可知上開更三卷第103頁函文內之簽名及印文係當時擔任管委會委員之乙○○所簽署及用印無訛,至於該函文內之簽署及用印,證人乙○○雖證稱係本院更五審審理時指示證人乙○○當庭所為云云,然觀諸本院更三審及更四審審理期間,均曾發函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查詢市場營運事項,並均由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回函,且觀諸本院更三審卷第103頁及更四審卷第74頁內附之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函文均有乙○○之簽名及用印,且證人乙○○於97年6月11日本院審五審審理時具結作證時,並未向證人乙○○提示卷附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函文,證人乙○○上開關於函文內簽署用印時機之證詞,自無可採信為真正。
上開華成市場管理委員會之函文,雖無委員會之大印,且其中更三審卷之函文亦無發文日期,然上開函文既經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當時負責掛名之乙○○簽名及用印,且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先後接獲本院前審93年8月19日(93)中分義刑93重上更(三)131慶決字第11607號函及94年4月29日(94)中分義刑鳳94重上更(四)50決字第6091號函,而陸續由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以當時負責掛名之乙○○簽署用印之函文回覆本院前審,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對於詢問華城市場發函給法院說華城市場平日垃圾量一事,是否知悉時,雖證稱:不知道,但亦證稱:我不常開會等語,足見,證人乙○○縱未參與上開函文之開會,然對於管委員回覆法院之詢問事項之函文,既已簽署用印,益徵上開函文確實係由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所發出,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更五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華城市場經營是早上到中午,且不否認良杰公司有收市場垃圾等情,亦與上開華城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更三審載明華城市場是半日式經營及良杰公司負責華城市場部分攤位圾垃等內容相符合,足證,上開函文內容亦經證人乙○○過目及確認無訛,證人於本院更五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對函文內容不了解云云,乃事後迴護之詞,藉此規避當庭再次證述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之函文內容,自無可採信。
⑺被告丙○○嗣雖辯稱:84年4月將「阿寶坑垃圾掩埋場」鑰匙交給被告丁○○,係經清潔隊長張重楠之囑咐,經被告丁○○與綜合市場管理員張秀女一同向丙○○領取,被告丁○○亦附和其詞,改稱係因承載綜合市場之垃圾,為方便進場而由張秀女處取得鑰匙云云。
然此與被告丙○○、丁○○前揭供述完全不同;
且證人張重楠亦到庭證稱:「我不清楚(丙○○將鑰匙交給丁○○之事)」,「我沒有指示他(指丙○○)要交(鑰匙)給何人,我交代江維禎及丙○○,鑰匙交給有正當領用的人,鑰匙要編號,領用人要簽名」,「我沒有將鑰匙交給石仁和、張秀女」等語亦見前述。
證人張秀女雖證述有取得阿寶坑垃圾處理場之鑰匙轉交給丁○○云云,惟張重楠對於使用鑰匙之管制已證述明確。
而考之被告2人所辯及證人張秀女所證,交付垃圾掩埋場鑰匙予丁○○之目的,係基於良杰公司清運綜合市場垃圾進場方便,且綜合市場之垃圾進場免費;
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並提出員林鎮公所函,以證明綜合市場垃圾免費入場。
但查被告所提之員林鎮公所函,係該公所於86年6月17日,答復員林綜合市場管理委員會於86年6月2日要求免繳垃圾處理費之公函,乃本件案發後之事,能否佐證被告丁○○持有鑰匙之正當性,已非無疑,而該函僅指稱「依往例准予1天1台中型垃圾車免繳垃圾處理費進入本所垃圾場」,並不能直指清運該市場垃圾之車輛無庸過磅開單繳費(所謂免繳亦可採事後扣還方式處理);
況依同案被告劉武男(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86年5月20日調查時供稱:「中午12時以後,除公有第一消費市場的廢棄物可以進場傾倒外,其他的垃圾均不得進場傾倒」;
於原審供稱:「綜合市場之垃圾傾倒在阿寶坑垃圾處理場,要繳費,過磅都要繳費」;
於本院更㈡審供稱:第一公有市場是員林鎮公所清潔隊去清運,不是外包給外面業者清運;
證人壬○○於本院更㈡審亦證稱:「如果綜合市場免費的垃圾車進場,也照常開收據」等語。
衡之被告丁○○承攬綜合市場垃圾之清運,僅其眾多客戶之一,而垃圾載運入前開垃圾處理場,依被告丙○○所供及證人壬○○之證述,並佐以工作日報表之記載,僅係依載運之司機告知,而予以登載、開單收費,且客觀上亦無從由垃圾本身區分是否清運自綜合市場。
又本件被告丁○○所持有之繳費收據,除部分載有綜合市場外,經核對扣案工作日報表,更有多筆非屬被告丁○○持有收據之清運綜合市場紀錄(記載「綜合市場」者至少56筆),足證本件垃圾掩埋場就綜合市場垃圾之進場,其處理過磅開單之方式,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異,其所謂免繳處理費,僅係事後結算是否退費問題,被告等事後改以清運綜合市場垃圾為由,而交付垃圾場鑰匙之辯解,及證人張秀女所為附和之證詞,均與事理及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本件應如被告丙○○、丁○○之初訊所供,係為方便清運華城市場垃圾,而交付鑰匙予被告丁○○。
⑻綜上可知:①依被告丁○○之供述內容及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之函文,良杰公司至少自84年5月1日開始,至86年5月11日(母親節)將自華城市場清運之垃圾運往阿寶坑垃圾掩埋場處理。
②清運華城市場垃圾及進入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傾倒之時間均在下午。
③華城市場係良杰公司最主要之客戶,其他客戶尚包括順利園、頤和園、大阪城、小北平、阿玥、喝一杯餐廳、哈佛汽車旅館、森林皮件公司、小園飲食店、禹昌公司、張記食品、協和醫院、永伯小吃、卡那利亞小吃、總源公司、花壇泰峰、源豐、禾杰等公司(按於丁○○處查獲經扣案之記錄簿及估價單、收據等所載,良杰公司之客戶計有:源豐、哈佛、大板城、小北平、阿月、張記、協和、小鎮、禹昌、順利園、嘉年華、和園、小園日本料理、森林、味津、宏錩、水佰、喝一杯、阿忠、卡那利亞、泰峰等),依前開被告丁○○所供良杰公司每月運費收入15萬元,其中華城市場部分8萬元等語觀之,華城市場與其他客戶合計之垃圾量約略相當。
④以被告丙○○所供交付垃圾場大門鑰匙之動機,係囿於被告丁○○為鎮民代表而為配合其良杰公司清運華城市場垃圾、證人丑○○等人上開所證、及由證人乙○○簽署用印之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函所示該市場垃圾清運時間觀之,華城市場之垃圾係於下午清運,其餘順利園等客戶之垃圾概係於垃圾場正常開放時間所傾倒。
⑤被告丙○○係在未經上級長官同意之情形下,違反上開規定,交付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大門鑰匙予被告丁○○。
⑥良杰公司清潔人員,未依規定於入場時當場繳交規費,而係由被告丁○○統一向被告丙○○繳交。
⑼又依本件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收據(偵卷p123以下),其繳款人名義分別為「華城市場」、「村騰」、「良杰」、「市場」、「華成」、「陳代表」等,被告丁○○供稱均係其繳納華城市場垃圾處理費之收據;
經核對扣案之日報表所載,除第11 69號收據漏未記載於日報表,及第5005號收據之日報表闕漏外(無當日之日報表),進場時間均為上午;
原審判決附表增列之11213、11304、11305、11333、11350、11385、113 9 7、11418號收據(原審卷p217、184-187、179),依日報表所載亦均為上午;
及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提出之收據131張(見上訴卷一p85以下),除0089號收據外,其中第3639號未記載時間,惟連號之3638號、3640號進場之時間亦均為上午,故可推知第3639號收據進場之時間係在上午,第7221號時間經塗改而無法辨識,惟時間是在6時55 分與7時15分之間,亦係上午,亦有日報表及收據可查。
再佐以證人戊○○於本院更五審亦證稱:「(問:華城市場的垃圾,你是何時載去阿寶坑垃圾場?)下午3、4點間。
(問:你載去後,垃圾場人員是如何處理?)我們要開大門經過地磅,地磅有人看著,然後上去阿寶坑倒垃圾。
他們就開單去拿錢,我不曾繳過錢,金錢的事情跟我們沒關係」等語(更五審卷二p33),核與被告丙○○、丁○○二人所辯相符,另依檢察官向員林鎮公所清潔隊調取之以「華成市場(或市場)」,「丁○○」,「良杰」名義繳費之收據所載,則如附表一所列,應可認日報表中如附表一部分應係良杰公司垃圾車於下午進場遇值班人員開單後於翌日補行登入日報表(時間載為翌日上午)乙情堪可採信。
⑽至於①關於「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下午時段是否過磅、開單接受傾倒垃圾乙節,證人壬○○於本院更二審雖證稱:「大約一 台至二台(指下午值班時,丁○○的垃圾車一至二台進場)」、「有進來就有開單」、「(問:下午班是否有在開收據?)答:車子進來就有開收據,單子是隔天再交給丙○○」、「我所講的以今天為準」云云(更二卷p138、139、143、144),似指曾於下午開單接受良杰公司傾倒垃圾。
另證人蔡東瑩於前開本院更二審訊問時亦曾證稱:「大部分事業廢棄物都是早上開放給他們傾倒,比較特殊華城市場、第一市場他們也可以下午時間進去,從我接任清潔隊隊長之前就沿襲下來,..有進去垃圾場的都有交代清潔隊要過磅」。
證人子○○、吳漢陽、己○○於本院更四審亦均結稱曾見良杰公司偶有於下午時間進場倒垃圾,應有補單繳費云云。
惟查:Ⅰ依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下午..只有第一市場進來倒,他有鎖(鑰)匙,我有值下午班,平常值班一個人,我有跟劉武男輪值過下午班,下午沒有過磅收費,門鎖著沒有辦法進來倒垃圾..」等語(原審卷p133反),於本院更二審調查訊問時亦證稱:「收據、日報表下午兩點時將收據及日報表交給丙○○,下午不用過磅及收費」等語(更二卷p4 48),證人壬○○於本院更二審雖又翻異前詞,改稱丁○○的垃圾車下午值班時會進來,及有進來就有開單云云,除明顯與證人壬○○在原審等之證詞不一致外,且與前開證人張重楠所證及日報表之記載不符,證人壬○○此部分證詞,自無可採。
Ⅱ而證人蔡東瑩上開證詞,當庭經法官提示扣案相關收據等證物,質疑何以84年2月份之後並無下午所開具之收據,蔡東瑩答稱:「可能我記錯了」等語,況其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前開證人張重楠所證及日報表之記載不符,再佐以證人蔡東瑩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所證述與日報表及證人張重楠證詞內容相符之:問你有無輪值下午班,你說有,但是你沒有發現過良杰公司在下午去倒垃圾。
問你倒垃圾是否會經過地磅,你說是的,但是芬園那邊還有另一條路,你們在地磅處沒辦法看到從那條路經過的車輛,你在的時候沒有發現有人在下午去倒垃圾。
問你管理室裡面是否設有監視器跟警示系統,你說有的,車子是沒有辦法逃過監視系統。
問你從你到職後到86年5月11日有無發現良杰公司來偷倒垃圾,你回答下午的時候門就已經上鎖,所以沒有發現等情,可見,證人蔡東瑩關於殊華城市場下午時間可以進去,是之前就沿襲下來等證詞亦不足採信。
Ⅲ證人子○○、吳漢陽、己○○三人均係在垃圾掩埋場駕駛推土機執行推平垃圾、覆土,及整理防火巷工作之清潔隊員,依原審勘驗本件垃圾掩埋場及現場照片顯示,彼等均未能由工作地點目擊入口地磅處之真實情形,且開單收費並非彼等所掌,彼等如何得知有無開單﹖其三人所證稱「應」有補單繳費,乃臆測之詞,屬傳聞證據,亦無可憑採。
從而,本件自難僅憑上開證人無可採信之證詞,為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下午時段有開放傾倒垃圾之認定。
②又被告丁○○辯稱除附表一所列收據外,另發現有131張之收據云云,經該收據之承辦人劉武男、壬○○、辛○○、賴良成(原名賴五義)分別辨識結果,屬華成市場之收據為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則與華成市場無關(見上訴卷二p84-88),而附表一、二所列部分僅繳費9萬7500元,然良杰公司每月有50車次運垃圾進場,自84年5月1日起至86年5月11日止之進場車次及應繳處理費為615車次、18萬4500元(詳後敘),而如附表一、二部分合計金額僅為9萬7500元,二者相距甚遠,且良杰公司垃圾車確有未經過磅開單逕行進場傾倒垃圾之情形,足認良杰公司垃圾車於下午進場遇有輪班人員開單則於翌日交由被告丙○○登入日報表後向被告丁○○收費,其餘部分則未經開單繳費逕行進場傾倒垃圾。
(四)良杰公司自84年5月1日起至86年5月11日被查獲時止,擅自清運華城市場垃圾進入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數量及應繳代處理費統計:⑴依上開已經證人乙○○過目確認後簽署用印而發文之卷附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函所示,該市場每年之農曆春節休市5日、清明節之翌日起休市2日、母親節之翌日起休市2日、端午節於農曆5月6日起休市3日、中元普度於農曆7月16日起休市3日、中秋節之翌日起休市2日、重陽節之翌日起休市2日,另於農曆每月初3、10日、17日及25日均休市1天。
而與本案相關之85年4月4日清明節,原為農曆2月17日休市日,同年5月12日母親節,原為農曆3月25日休市,但各該日仍照常開市,而由翌日起休市兩天。
良杰公司清運之垃圾量,上開節日2台、平日1台。
本件86年5月11日被查獲當天為母親節,丑○○、寅○○駕駛良杰公司之清運車載運華城市場垃圾,分別於下午2時許及4時30分許至「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傾倒,於第2次未及傾倒即為員林鎮鎮民代表游一郎、張良振等人發現,此業據證人丑○○、寅○○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游一郎、謝啟東、江茂籐指證甚詳,應以1次計算。
證人癸○○及被告丁○○上開供述內容,每一車次垃圾約重1噸。
經逐月計算統計結果(即扣除休市日無垃圾,特別節日則加計1台),自84年5月1日起至84年5月11日止,合計應有629台(噸)。
⑵依扣案之工作日報表所示,85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即農曆春節前3日至春節後8日),及86年2月4日至同年月11日(亦係農曆春節前3日至春節後8日),均無垃圾進場之登錄,參照86年2月份日報表曾載有:86年2月4、5、6、12、13、14日免收費,2月7日至11日垃圾場關閉,亦即除夕前3 日(含除夕當日)及春節後農曆正月初6、初7、初8均係免收費,故前開統計車次,應扣除85、86年農曆春節前後免收費之日數垃圾量各7台(噸),而為615台(噸)。
以每噸收費3百元,合計良杰公司應繳交之垃圾代處理費18萬4500元。
至於其間該垃圾場於85年4月間、86年4月間,曾兩度更換門鎖,被告丙○○仍將大門鑰匙交付乙節,據被告丙○○供稱:「我更換後都是隔天早上通知南昌市場張秀女及第一市場石仁和,請第一市場管理員石仁和及南昌市場張秀女來拿,都是在當天傍晚更換鑰匙,不影響他們下午倒垃圾」等語在卷(更五卷一第62頁背面),是該垃圾場門鎖鑰匙雖曾2度於傍晚更換,然均不影響良杰公司於翌日下午進場倒垃圾,自無另為扣除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係良杰公司垃圾車於下午進場遇值班人員開單後於翌日補登日報表(時間載為翌日上午)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則此部分繳費計9萬7500元亦應扣除。
⑷至原審卷第178頁被告丁○○所提出,於85年11月9日以垃圾代清運費單據刪改開立編號0089號之收據,雖載為85年11月份「華成市場」垃圾代處理費(30噸,每噸3百元,合計9千元),被告丁○○並主張係其繳納之前載運進場,而累積收取之垃圾代處理費。
但被告丙○○則供稱係以預估1個月之垃圾量,試辦預收1個月份之代處理費,僅試辦該月份而已云云。
惟經質以該項試辦,是否曾徵得清潔隊長或鎮長之事先許可﹖其能否單獨決定預收垃圾代處理費﹖被告丙○○則含混供稱有報備過。
徵之行政機關向人民收取各項規費,均需有法令依據,且受民意機關之監督,被告丙○○既非清潔隊主管,焉有自行決定預收代處理費之可能,況依前所述良杰公司清運華城市場每月垃圾進場量,扣除4個休市日,顯然不可能達到30噸,且依被告丁○○所提出之收據,其既已主張曾繳納85年11月6日、16日、17日、18日、19日、24日、28日之華城市場進場代處理費,焉可能再接受被告丙○○所稱預繳11月份之代處理費。
再對照工作日報表,該編號0089號之收據,並無相對垃圾進場之紀錄可稽,足見此項繳費(業於85年11月13日繳庫,有什項收入繳款書附原審卷第188頁可佐),應係被告2人為避免引人質疑良杰公司清運華城市場垃圾進場量與繳費數額差距過大,故由被告丙○○以清潔隊上所留存代清運費單據(如以代處理費單據開立,則會有與垃圾所開立者不連號之情形),修改為代處理費單據,並由被告丁○○繳納,以避人耳目。
而該筆款項既確有收繳入庫,本院並認定良杰公司確有未經過磅開單繳費,逕行清運華城市場垃圾進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事實,有如前述,此筆款項,應屬補繳性質,故良杰公司所獲不法利益,應再減除此已繳之9000元。
⑸綜上,良杰公司清運華城市場之垃圾自84年5月1日起迄至86年5月11日止,於下午進場傾倒垃圾合計615車次(噸),原應繳交18萬4500元(每車噸收費3百元),扣除良杰公司已繳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計9萬7500元,及其間於85年11月9日被告丙○○為避免引人質疑垃圾進場量與收取代處理費差距過大,另以代清運費單據修改開立單據收取之9千元外,良杰公司因此而獲得免繳納代處理費之不法利益計為7萬8000元。
(五)上揭員林鎮公所85年11月9日所開立以華城市場為繳款人之廢棄物代執行費統一收據,其上所寫之經辦人員雖為丙○○(見上訴卷p122反面),似徵被告丙○○兼有輪值收費之情,然該收據係被告2人為避人耳目而由被告丙○○所開立,並非於被告丙○○輪值收費時所開立,且據被告丙○○供稱:「(問:你有無在垃圾場輪值收費?)沒有。
我是1星期有2、3天去垃圾場巡視時如有在地磅遇到垃圾車來時偶而會開單,我去巡視時大部分人員都會在,86年6月發現被偷倒後我就天天去巡視,我確定當時有幫忙開單,(改稱)86年5月11日之前我記得沒有開單過,85年11月有開過1個月的1張是在隊部開的」(更五卷一第63頁)、「(問:你有無於晚上在阿寶坑垃圾場值班過?)案發之前並沒有。
(問:你的職務範圍有無包括收費、開單?)不包括此二部分。
垃圾場人員開單後要送到我這裡審核,我還負責污水處理場的業務」(更五卷一第132背面-133頁),是被告丙○○並無兼輪值收費情形之事實可見。
又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所繳代收費供稱:「(問:《提示本院上訴卷第12 2頁反面收據》此張收據是如何來的?)當時是因為每天收單、收錢很麻煩,且有時司機會沒有帶錢,所以就決定先試辦先預收1個月,每天以1台垃圾車計算,才會有此張收據。
(問:既然是預收1個月,為何同月還是有繼續在收費?)那是地磅人員搞亂了,我們覺得不妥,所以後來就停止如此辦理」(更五審卷一p166)等語,俱徵被告丙○○並無輪值收費之情,此雖堪認被告丙○○主要工作係將值班人員所開立之收據、金錢予以入庫,而良杰公司垃圾場於未開放時間進場有無過磅開單,固亦屬垃圾場值班人員工作職權,惟良杰公司垃圾場係因持有被告丙○○交付之垃圾場大門鑰匙而得以於管制時間外進場,且確多有未經過磅開單情形,亦如上述,稽諸本件查獲時係良杰公司人員趁垃圾場輪值人員劉武男不注意之際進場乙情以觀,堪認係良杰公司乘垃圾場值班人員未及監視進場偷倒垃圾而免繳處理費,尚不能遽認值班人員與被告丙○○有共同圖利情形,亦併敘明之。
(六)被告丁○○確係良杰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丁○○於86年5月23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良杰公司的負責人是我,並未再聘用正式員工,唯平日都維持到聘用4名臨時員工,...」等語。
於86年8月8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何人?)登記負責人以前是我太太,在最近改為我本人,而實際上都是我在經營」等語。
證人即被告丁○○之子癸○○於86年5月21日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良杰公司係在83年1月向彰化縣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85年8月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執照,因良杰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丁○○,... 」等語。
嗣於檢察官86年8月8日偵查訊問、87年2月10日原審訊問時仍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
證人丑○○於86年5月20日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大門鑰匙係我雇主丁○○置放的」等語。
證人戊○○於86年5月21日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我除任職於員林鎮公有清潔隊外,尚利用下班時間,受雇於我姊夫丁○○所經營之良杰公司,...」等語。
被告丙○○於86年5月21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問:你為何要將垃圾場鑰匙交給丁○○?)阿寶坑垃圾場的進場時間,於85年底改為上午8時至12時,86年4月中旬(詳細日期記不清)我到同事施英隆家吃飯,丁○○代表用呼叫器找我,經聯絡他就趕到施英隆家,向我表示他承運華城市場垃圾,希望我能夠將垃圾場鑰匙交1把給他,以便他處理華城市場垃圾,我想現場還有地磅人員,於是將我身上垃圾場鑰匙交給丁○○代表,並請他要過磅繳費」等語明確,則本件良杰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丁○○之事實甚明。
其於本院更五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良杰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妻庚○○云云,其妻庚○○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附和其詞所證,核與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七)據被告丙○○於86年5月21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問:你為何要將垃圾場鑰匙交給丁○○?)阿寶坑垃圾場的進場時間,於85年底改為上午8時至12時,86年4月中旬(詳細日期記不清)我到同事施英隆家吃飯,丁○○代表用呼叫器找我,經聯絡他就趕到施英隆家,向我表示他承運華城市場垃圾,希望我能夠將垃圾場鑰匙交1把給他,以便他處理華城市場垃圾,我想現場還有地磅人員,於是將我身上垃圾場鑰匙交給丁○○代表,並請他要過磅繳費」...「(問:你把垃圾場鑰匙交給丁○○有無受任何人指示?)完全是我自己做決定」,「我與丁○○沒有任何關係,因為丁○○是鎮民代表,所以我才沒有向丁○○收回鑰匙」等語。
足見被告丙○○身為公務員,其囿於被告丁○○鎮民代表身分致令甘冒違法而將垃圾場鑰匙交付之犯罪動機亦明。
(八)被告丙○○既負責「阿寶坑垃圾掩埋場」業務管理之責,違反上開規定,將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大門管制鑰匙交付清運業者被告丁○○,以方便良杰公司未繳納規費,於阿寶坑垃圾掩埋場關閉時段進入傾倒垃圾,期間長達2年餘,復長期代良杰公司收集收據後再向被告丁○○收費,則其對於良杰公司實際進場車次與繳費情形明顯不符乙情自係了然,且於86年3月間,共同被告劉武男曾向被告丙○○反應負責清運華成市場垃圾之清運車,擅自進入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倒垃圾,經被告丙○○向當時之隊長蔡東瑩報備後更換大門鎖,此已據被告丙○○供稱:「86年3月間地磅工作人員劉武男向我反應清運華城市場垃圾的清運車有擅自進入垃圾場偷倒垃圾的情形,經我向承運華城市場垃圾的丁○○代表查詢..後來我向清潔隊長蔡東瑩報備後就更換大門鑰匙..」(調查局卷p10),「他有反應(指86年3月間劉武男有反應華城市場之垃圾運入未繳費之事),我有向他回答說我查查看」,「是的(指因劉武男反應後,才更換門鎖)」等語(上訴卷二p70)。
被告丙○○於更換後仍將鑰匙交給承運華城市場垃圾之良杰公司被告丁○○,益見被告丙○○、丁○○共同明知違背法令,而圖良杰公司不法利益,被告丙○○、丁○○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亦於 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連續犯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本案被告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理由,係因公務員在刑法上所扮演的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員性質加以檢討修正。
是修正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範圍較為限縮。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本件被告丙○○於案發期間為員林鎮公所清潔隊員,擔任技工,負責垃圾場處理、車輛進場管制及現場作業等業務管理,且係員林鎮公所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後依法僱用,並從事與環境保護及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之公共事務,有員林鎮公所上開函文及檢附文件在卷可參,則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丙○○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是本案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不生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適用該條例之對象,亦因刑法公務員之定義修正,而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說明,本件亦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有關之公務員定義。
㈤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於共同實施犯罪者,且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亦即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業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業已將該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縮限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者,因而獲得利益者。」
本案於被告等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且被告等人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成立犯罪,即應為適用法律之比較,因該法條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定刑相同,惟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較為嚴格,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丙○○擔任員林鎮公所清潔隊技工,負責該垃圾掩埋場業務管理,明知違背法令,仍將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鑰匙交給被告丁○○,使良杰公司取得免予過磅繳費之不法利益,並使良杰公司因而得免繳納代處理費7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被告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係鎮民代表,對垃圾場管理、收費事務並無關係,業據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覆本院可查(見本院更㈠卷p64),雖非執行阿寶坑垃圾掩埋場管制事務之公務員,惟其與被告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依同條例處斷。
又被告丙○○、丁○○2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①被告丁○○供述84年5月間被告丙○○始將阿寶坑垃圾處理場之大門鑰匙交渠使用,因此被告丁○○顯係自84年5月起始有本件犯行,原審判決認本件犯行係自84年4月起,即有未合。
②原審判決未於犯罪事實具體認定圖利數額及就附表二所示金額未認定亦屬良杰公司所繳交之費用,亦有不當。
③再被告丙○○、丁○○等圖利之對象為良杰公司,原判決認亦圖利被告丁○○本身,並有違誤。
被告丙○○、丁○○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為圖不法利益,以其鎮民代表身分,對鎮公所所屬人員具有事實上影響力為上開不法行為,被告丙○○身為上開垃圾場之主管人員,未能恪守責任,圖利良杰公司,導致公庫損失,圖利期間長達兩年,及其圖得利益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各該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附表一:
┌──────┬──────┬────┬────────┬───────┐
│收據號碼 │ 日 期 │ 金 額 │ 經 辦 人 │ 繳 款 人 │
├──────┼──────┼────┼────────┼───────┤
│1389 │、5、2 │ 三○○ │ 壬 ○ ○ │ 華 成 市 場 │
├──────┼──────┼────┼────────┼───────┤
│14○3 │、5、3 │ 三○○ │ 〞 │ 〞 │
├──────┼──────┼────┼────────┼───────┤
│1452 │、5、8 │ 三○○ │ 〞 │ 〞 │
├──────┼──────┼────┼────────┼───────┤
│1459 │、5、9 │ 三○○ │ 〞 │ 〞 │
├──────┼──────┼────┼────────┼───────┤
│1475 │、5、 │ 三○○ │ 辛 ○ ○ │ 〞 │
├──────┼──────┼────┼────────┼───────┤
│1493 │、5、 │ 三○○ │ 劉 武 男 │ 〞 │
├──────┼──────┼────┼────────┼───────┤
│1495 │、5、 │ 三○○ │ 〞 │ 〞 │
├──────┼──────┼────┼────────┼───────┤
│15○7 │、5、 │ 三○○ │ 壬 ○ ○ │ 〞 │
├──────┼──────┼────┼────────┼───────┤
│15○9 │、5、 │ 三○○ │ 〞 │ 〞 │
├──────┼──────┼────┼────────┼───────┤
│1523 │、5、 │ 三○○ │ 辛 ○ ○ │ 〞 │
├──────┼──────┼────┼────────┼───────┤
│1525 │、5、 │ 三○○ │ 〞 │ 〞 │
├──────┼──────┼────┼────────┼───────┤
│1539 │、5、 │ 三○○ │ 劉 武 男 │ 〞 │
├──────┼──────┼────┼────────┼───────┤
│1541 │、5、 │ 三○○ │ 〞 │ 〞 │
├──────┼──────┼────┼────────┼───────┤
│1545 │、5、 │ 三○○ │ 壬 ○ ○ │ 〞 │
├──────┼──────┼────┼────────┼───────┤
│1546 │、5、 │ 三○○ │ 〞 │ 〞 │
├──────┼──────┼────┼────────┼───────┤
│1556 │、5、 │ 三○○ │ 辛 ○ ○ │ 〞 │
├──────┼──────┼────┼────────┼───────┤
│1564 │、5、 │ 三○○ │ 劉 武 男 │ 〞 │
├──────┼──────┼────┼────────┼───────┤
│1572 │、5、 │ 三○○ │ 壬 ○ ○ │ 〞 │
├──────┼──────┼────┼────────┼───────┤
│1581 │、5、 │ 三○○ │ 〞 │ 〞 │
├──────┼──────┼────┼────────┼───────┤
│1596 │、5、 │ 三○○ │ 劉 武 男 │ 〞 │
├──────┼──────┼────┼────────┼───────┤
│161○ │、5、 │ 三○○ │ 壬 ○ ○ │ 〞 │
├──────┼──────┼────┼────────┼───────┤
│1621 │、5、 │ 三○○ │ 辛 ○ ○ │ 〞 │
├──────┼──────┼────┼────────┼───────┤
│1637 │、5、 │ 三○○ │ 劉 武 男 │ 〞 │
├──────┼──────┼────┼────────┼───────┤
│1646 │、5、 │ 三○○ │ 壬 ○ ○ │ 〞 │
├──────┼──────┼────┼────────┼───────┤
│1657 │、5、 │ 三○○ │ 辛 ○ ○ │ 〞 │
├──────┼──────┼────┼────────┼───────┤
│1658 │、5、 │ 三○○ │ 〞 │ 〞 │
├──────┼──────┼────┼────────┼───────┤
│1668 │、5、 │ 三○○ │ 劉 武 男 │ 〞 │
├──────┼──────┼────┼────────┼───────┤
│1684 │、5、 │ 三○○ │ 壬 ○ ○ │ 〞 │
├──────┼──────┼────┼────────┼───────┤
│1696 │、5、 │ 三○○ │ 辛 ○ ○ │ 〞 │
├──────┼──────┼────┼────────┼───────┤
│1698 │、5、 │ 三○○ │ 〞 │ 〞 │
├──────┼──────┼────┼────────┼───────┤
│17○9 │、5、 │ 三○○ │ 劉 武 男 │ 〞 │
├──────┼──────┼────┼────────┼───────┤
│1722 │、5、 │ 三○○ │ 壬 ○ ○ │ 〞 │
├──────┼──────┼────┼────────┼───────┤
│1738 │、5、 │ 三○○ │ 壬 ○ ○ │ 〞 │
├──────┼──────┼────┼────────┼───────┤
│1746 │、6、1 │ 三○○ │ 劉 武 男 │ 〞 │
├──────┼──────┼────┼────────┼───────┤
│1759 │、6、2 │ 三○○ │ 壬 ○ ○ │ 〞 │
├──────┼──────┼────┼────────┼───────┤
│1768 │、6、3 │ 三○○ │ 辛 ○ ○ │ 〞 │
├──────┼──────┼────┼────────┼───────┤
│1778 │、6、5 │ 三○○ │ 壬 ○ ○ │ 〞 │
├──────┼──────┼────┼────────┼───────┤
│1813 │、6、8 │ 三○○ │ 壬 ○ ○ │ 〞 │
├──────┼──────┼────┼────────┼───────┤
│1815 │、6、8 │ 三○○ │ 辛 ○ ○ │ 〞 │
├──────┼──────┼────┼────────┼───────┤
│1828 │、6、9 │ 三○○ │ 辛 ○ ○ │ 〞 │
├──────┼──────┼────┼────────┼───────┤
│1836 │、6、 │ 三○○ │ 壬 ○ ○ │ 〞 │
├──────┼──────┼────┼────────┼───────┤
│1887 │、6、 │ 三○○ │ 壬 ○ ○ │ 〞 │
├──────┼──────┼────┼────────┼───────┤
│1963 │、6、 │ 三○○ │ 劉 武 男 │ 〞 │
├──────┼──────┼────┼────────┼───────┤
│1974 │、6、 │ 三○○ │ 壬 ○ ○ │ 〞 │
├──────┼──────┼────┼────────┼───────┤
│2○○○ │、6、 │ 三○○ │ 劉 武 男 │ 〞 │
├──────┼──────┼────┼────────┼───────┤
│2133 │、6、 │ 三○○ │ 劉 武 男 │ 〞 │
├──────┼──────┼────┼────────┼───────┤
│2145 │、6、 │ 三○○ │ 壬 ○ ○ │ 〞 │
├──────┼──────┼────┼────────┼───────┤
│2185 │、6、 │ 三○○ │ 劉 武 男 │ 〞 │
├──────┼──────┼────┼────────┼───────┤
│2196 │、7、1 │ 三○○ │ 劉 武 男 │ 〞 │
├──────┼──────┼────┼────────┼───────┤
│2○14 │、7、2 │ 三○○ │ 壬 ○ ○ │ 〞 │
├──────┼──────┼────┼────────┼───────┤
│2○25 │、7、3 │ 三○○ │ 劉 武 男 │ 〞 │
├──────┼──────┼────┼────────┼───────┤
│2○37 │、7、4 │ 三○○ │ 劉 武 男 │ 〞 │
├──────┼──────┼────┼────────┼───────┤
│2○51 │、7、5 │ 三○○ │ 壬 ○ ○ │ 〞 │
├──────┼──────┼────┼────────┼───────┤
│2○83 │、7、7 │ 三○○ │ 劉 武 男 │ 〞 │
├──────┼──────┼────┼────────┼───────┤
│2○98 │、7、8 │ 三○○ │ 壬 ○ ○ │ 〞 │
├──────┼──────┼────┼────────┼───────┤
│2217 │、7、9 │ 三○○ │ 辛 ○ ○ │ 〞 │
├──────┼──────┼────┼────────┼───────┤
│2227 │、7、 │ 三○○ │ 劉 武 男 │ 〞 │
├──────┼──────┼────┼────────┼───────┤
│2238 │、7、 │ 三○○ │ 壬 ○ ○ │ 〞 │
├──────┼──────┼────┼────────┼───────┤
│2267 │、7、 │ 三○○ │ 劉 武 男 │ 〞 │
├──────┼──────┼────┼────────┼───────┤
│2268 │、7、 │ 三○○ │ 劉 武 男 │ 〞 │
├──────┼──────┼────┼────────┼───────┤
│2278 │、7、 │ 三○○ │ 壬 ○ ○ │ 〞 │
├──────┼──────┼────┼────────┼───────┤
│2292 │、7、 │ 三○○ │ 辛 ○ ○ │ 〞 │
├──────┼──────┼────┼────────┼───────┤
│231○ │、7、 │ 三○○ │ 劉 武 男 │ 〞 │
├──────┼──────┼────┼────────┼───────┤
│2314 │、7、 │ 三○○ │ 壬 ○ ○ │ 〞 │
├──────┼──────┼────┼────────┼───────┤
│233○ │、7、 │ 三○○ │ 辛 ○ ○ │ 〞 │
├──────┼──────┼────┼────────┼───────┤
│236○ │、7、 │ 三○○ │ 壬 ○ ○ │ 〞 │
├──────┼──────┼────┼────────┼───────┤
│2377 │、7、 │ 三○○ │ 劉 武 男 │ 〞 │
├──────┼──────┼────┼────────┼───────┤
│2388 │、7、 │ 三○○ │ 劉 武 男 │ 〞 │
├──────┼──────┼────┼────────┼───────┤
│2398 │、7、 │ 三○○ │ 壬 ○ ○ │ 〞 │
├──────┼──────┼────┼────────┼───────┤
│24○8 │、7、 │ 三○○ │ 辛 ○ ○ │ 〞 │
├──────┼──────┼────┼────────┼───────┤
│2416 │、7、 │ 三○○ │ 劉 武 男 │ 〞 │
├──────┼──────┼────┼────────┼───────┤
│243○ │、7、 │ 三○○ │ 壬 ○ ○ │ 〞 │
├──────┼──────┼────┼────────┼───────┤
│2444 │、7、 │ 三○○ │ 辛 ○ ○ │ 〞 │
├──────┼──────┼────┼────────┼───────┤
│2451 │、7、 │ 三○○ │ 辛 ○ ○ │ 〞 │
├──────┼──────┼────┼────────┼───────┤
│2472 │、7、 │ 三○○ │ 壬 ○ ○ │ 〞 │
├──────┼──────┼────┼────────┼───────┤
│2488 │、7、 │ 三○○ │ 辛 ○ ○ │ 〞 │
├──────┼──────┼────┼────────┼───────┤
│2511 │、8、1 │ 三○○ │ 辛 ○ ○ │ 〞 │
├──────┼──────┼────┼────────┼───────┤
│2538 │、8、3 │ 三○○ │ 劉 武 男 │ 〞 │
├──────┼──────┼────┼────────┼───────┤
│2553 │、8、4 │ 三○○ │ 壬 ○ ○ │ 〞 │
├──────┼──────┼────┼────────┼───────┤
│2563 │、8、5 │ 三○○ │ 辛 ○ ○ │ 〞 │
├──────┼──────┼────┼────────┼───────┤
│259○ │、8、7 │ 三○○ │ 壬 ○ ○ │ 〞 │
├──────┼──────┼────┼────────┼───────┤
│2674 │、8、 │ 三○○ │ 壬 ○ ○ │ 〞 │
├──────┼──────┼────┼────────┼───────┤
│2681 │、8、 │ 三○○ │ 劉 武 男 │ 〞 │
├──────┼──────┼────┼────────┼───────┤
│28○7 │、8、 │ 三○○ │ 壬 ○ ○ │ 〞 │
├──────┼──────┼────┼────────┼───────┤
│2836 │、8、 │ 三○○ │ 劉 武 男 │ 〞 │
├──────┼──────┼────┼────────┼───────┤
│2879 │、8、 │ 三○○ │ 〞 │ 〞 │
├──────┼──────┼────┼────────┼───────┤
│2887 │、8、 │ 三○○ │ 〞 │ 〞 │
├──────┼──────┼────┼────────┼───────┤
│292○ │、8、 │ 三○○ │ 〞 │ 〞 │
├──────┼──────┼────┼────────┼───────┤
│3○81 │、9、8 │ 三○○ │ 劉 武 男 │ 〞 │
├──────┼──────┼────┼────────┼───────┤
│3163 │、9、 │ 三○○ │ 劉 武 男 │ 〞 │
├──────┼──────┼────┼────────┼───────┤
│318○ │、9、 │ 三○○ │ 壬 ○ ○ │ 〞 │
├──────┼──────┼────┼────────┼───────┤
│3212 │、9、 │ 三○○ │ 劉 武 男 │ 〞 │
├──────┼──────┼────┼────────┼───────┤
│3238 │、9、 │ 三○○ │ 劉 武 男 │ 〞 │
├──────┼──────┼────┼────────┼───────┤
│3262 │、9、 │ 三○○ │ 劉 武 男 │ 〞 │
├──────┼──────┼────┼────────┼───────┤
│33○2 │、9、 │ 三○○ │ 劉 武 男 │ 〞 │
├──────┼──────┼────┼────────┼───────┤
│3317 │、9、 │ 三○○ │ 壬 ○ ○ │ 〞 │
├──────┼──────┼────┼────────┼───────┤
│3373 │、9、 │ 三○○ │ 辛 ○ ○ │ 〞 │
├──────┼──────┼────┼────────┼───────┤
│34○3 │、9、 │ 三○○ │ 辛 ○ ○ │ 〞 │
├──────┼──────┼────┼────────┼───────┤
│3433 │、、2 │ 三○○ │ 劉 武 男 │ 〞 │
├──────┼──────┼────┼────────┼───────┤
│3474 │、、5 │ 三○○ │ 劉 武 男 │ 〞 │
├──────┼──────┼────┼────────┼───────┤
│349○ │、、6 │ 三○○ │ 壬 ○ ○ │ 〞 │
├──────┼──────┼────┼────────┼───────┤
│3522 │、、8 │ 三○○ │ 劉 武 男 │ 〞 │
├──────┼──────┼────┼────────┼───────┤
│354○ │、、9 │ 三○○ │ 壬 ○ ○ │ 〞 │
├──────┼──────┼────┼────────┼───────┤
│359○ │、、 │ 三○○ │ 辛 ○ ○ │ 〞 │
├──────┼──────┼────┼────────┼───────┤
│357○ │、、 │ 三○○ │ 劉 武 男 │ 〞 │
├──────┼──────┼────┼────────┼───────┤
│36○4 │、、 │ 三○○ │ 辛 ○ ○ │ 〞 │
├──────┼──────┼────┼────────┼───────┤
│3646 │、、 │ 三○○ │ 壬 ○ ○ │ 〞 │
├──────┼──────┼────┼────────┼───────┤
│3713 │、、 │ 三○○ │ 劉 武 男 │ 〞 │
├──────┼──────┼────┼────────┼───────┤
│3673 │、、 │ 三○○ │ 劉 武 男 │ 〞 │
├──────┼──────┼────┼────────┼───────┤
│373○ │、、 │ 三○○ │ 劉 武 男 │ 〞 │
├──────┼──────┼────┼────────┼───────┤
│374○ │、、 │ 三○○ │ 壬 ○ ○ │ 〞 │
├──────┼──────┼────┼────────┼───────┤
│376○ │、、 │ 三○○ │ 劉 武 男 │ 〞 │
├──────┼──────┼────┼────────┼───────┤
│3772 │、、 │ 三○○ │ 壬 ○ ○ │ 〞 │
├──────┼──────┼────┼────────┼───────┤
│3789 │、、 │ 三○○ │ 辛 ○ ○ │ 〞 │
├──────┼──────┼────┼────────┼───────┤
│3796 │、、 │ 三○○ │ 劉 武 男 │ 〞 │
├──────┼──────┼────┼────────┼───────┤
│3814 │、、 │ 三○○ │ 壬 ○ ○ │ 〞 │
├──────┼──────┼────┼────────┼───────┤
│3844 │、、 │ 三○○ │ 劉 武 男 │ 〞 │
├──────┼──────┼────┼────────┼───────┤
│3855 │、、 │ 三○○ │ 壬 ○ ○ │ 〞 │
├──────┼──────┼────┼────────┼───────┤
│3868 │、、 │ 三○○ │ 辛 ○ ○ │ 〞 │
├──────┼──────┼────┼────────┼───────┤
│3884 │、、1 │ 三○○ │ 劉 武 男 │ 〞 │
├──────┼──────┼────┼────────┼───────┤
│3912 │、、6 │ 三○○ │ 辛 ○ ○ │ 〞 │
├──────┼──────┼────┼────────┼───────┤
│3987 │、、 │ 三○○ │ 壬 ○ ○ │ 〞 │
├──────┼──────┼────┼────────┼───────┤
│4○○9 │、、 │ 三○○ │ 劉 武 男 │ 〞 │
├──────┼──────┼────┼────────┼───────┤
│4○37 │、、 │ 三○○ │ 劉 武 男 │ 〞 │
├──────┼──────┼────┼────────┼───────┤
│4○56 │、、 │ 三○○ │ 壬 ○ ○ │ 〞 │
├──────┼──────┼────┼────────┼───────┤
│4○71 │、、 │ 三○○ │ 壬 ○ ○ │ 〞 │
├──────┼──────┼────┼────────┼───────┤
│4○94 │、、 │ 三○○ │ 劉 武 男 │ 〞 │
├──────┼──────┼────┼────────┼───────┤
│4155 │、、 │ 三○○ │ 辛 ○ ○ │ 〞 │
├──────┼──────┼────┼────────┼───────┤
│4176 │、、 │ 三○○ │ 劉 武 男 │ 〞 │
├──────┼──────┼────┼────────┼───────┤
│4273 │、、3 │ 三○○ │ 劉 武 男 │ 〞 │
├──────┼──────┼────┼────────┼───────┤
│4284 │、、4 │ 三○○ │ 壬 ○ ○ │ 〞 │
├──────┼──────┼────┼────────┼───────┤
│4323 │、、7 │ 三○○ │ 壬 ○ ○ │ 〞 │
├──────┼──────┼────┼────────┼───────┤
│435○ │、、9 │ 三○○ │ 劉 武 男 │ 〞 │
├──────┼──────┼────┼────────┼───────┤
│4338 │、、8 │ 三○○ │ 辛 ○ ○ │ 〞 │
├──────┼──────┼────┼────────┼───────┤
│4363 │、、 │ 三○○ │ 壬 ○ ○ │ 〞 │
├──────┼──────┼────┼────────┼───────┤
│4374 │、、 │ 三○○ │ 壬 ○ ○ │ 〞 │
├──────┼──────┼────┼────────┼───────┤
│4385 │、、 │ 三○○ │ 劉 武 男 │ 〞 │
├──────┼──────┼────┼────────┼───────┤
│4417 │、、 │ 三○○ │ 壬 ○ ○ │ 〞 │
├──────┼──────┼────┼────────┼───────┤
│4545 │、、 │ 三○○ │ 辛 ○ ○ │ 〞 │
├──────┼──────┼────┼────────┼───────┤
│4591 │、、 │ 三○○ │ 辛 ○ ○ │ 〞 │
├──────┼──────┼────┼────────┼───────┤
│5○○5 │、2、2 │ 三○○ │ 劉 武 男 │ 〞 │
├──────┼──────┼────┼────────┼───────┤
│5○32 │、2、4 │ 三○○ │ 劉 武 男 │ 〞 │
├──────┼──────┼────┼────────┼───────┤
│5○96 │、2、8 │ 三○○ │ 劉 武 男 │ 〞 │
├──────┼──────┼────┼────────┼───────┤
│5127 │、2、 │ 三○○ │ 劉 武 男 │ 〞 │
├──────┼──────┼────┼────────┼───────┤
│515○ │、2、 │ 三○○ │ 劉 武 男 │ 〞 │
├──────┼──────┼────┼────────┼───────┤
│5358 │、3、9 │ 三○○ │ 劉 武 男 │ 〞 │
├──────┼──────┼────┼────────┼───────┤
│5528 │、3、 │ 三○○ │ 劉 武 男 │ 〞 │
├──────┼──────┼────┼────────┼───────┤
│5542 │、3、 │ 三○○ │ 劉 武 男 │ 〞 │
├──────┼──────┼────┼────────┼───────┤
│5589 │、3、 │ 三○○ │ 劉 武 男 │ 〞 │
├──────┼──────┼────┼────────┼───────┤
│5634 │、4、2 │ 三○○ │ 劉 武 男 │ 〞 │
├──────┼──────┼────┼────────┼───────┤
│5612 │、3、 │ 三○○ │ 劉 武 男 │ 〞 │
├──────┼──────┼────┼────────┼───────┤
│5653 │、4、4 │ 三○○ │ 劉 武 男 │ 〞 │
├──────┼──────┼────┼────────┼───────┤
│6382 │、5、 │ 三○○ │ 賴 五 義 │ 村 騰 │
├──────┼──────┼────┼────────┼───────┤
│6425 │、6、1 │ 三○○ │ 劉 武 男 │ 良 杰 │
├──────┼──────┼────┼────────┼───────┤
│6396 │、5、 │ 三○○ │ 劉 武 男 │ 丁 ○ ○ │
├──────┼──────┼────┼────────┼───────┤
│6454 │、6、4 │ 三○○ │ 〞 │ 村 騰 │
├──────┼──────┼────┼────────┼───────┤
│6562 │、6、 │ 三○○ │ 〞 │ 丁 ○ ○ │
├──────┼──────┼────┼────────┼───────┤
│6658 │、6、 │ 三○○ │ 劉 武 男 │ 良 杰 │
├──────┼──────┼────┼────────┼───────┤
│7259 │、8、2 │ 三○○ │ 〞 │ 市 場 │
├──────┼──────┼────┼────────┼───────┤
│726○ │、8、2 │ 三○○ │ 〞 │ 市 場 │
├──────┼──────┼────┼────────┼───────┤
│7264 │、8、2 │ 三○○ │ 〞 │ 華 成 │
├──────┼──────┼────┼────────┼───────┤
│7335 │、8、6 │ 三○○ │ 〞 │ 市 場 │
├──────┼──────┼────┼────────┼───────┤
│7421 │、8、 │ 三○○ │ 〞 │ 村 騰 │
├──────┼──────┼────┼────────┼───────┤
│7445 │、8、 │ 三○○ │ 〞 │ 市 場 │
├──────┼──────┼────┼────────┼───────┤
│7481 │、8、 │ 三○○ │ 賴 五 義 │ 村 騰 │
├──────┼──────┼────┼────────┼───────┤
│7489 │、8、 │ 三○○ │ 劉 武 男 │ 市 場 │
├──────┼──────┼────┼────────┼───────┤
│7659 │、8、 │ 三○○ │ 劉 武 男 │ 市 場 │
├──────┼──────┼────┼────────┼───────┤
│7674 │、8、 │ 三○○ │ 劉 武 男 │ 市 場 │
├──────┼──────┼────┼────────┼───────┤
│77○2 │、8、 │ 三○○ │ 劉 武 男 │ 市 場 │
├──────┼──────┼────┼────────┼───────┤
│777○ │、8、 │ 三○○ │ 劉 武 男 │ 市 場 │
├──────┼──────┼────┼────────┼───────┤
│8634 │、9、 │ 三○○ │ 劉 武 男 │ 丁 ○ ○ │
├──────┼──────┼────┼────────┼───────┤
│7956 │、9、 │ 三○○ │ 劉 武 男 │ 市 場 │
├──────┼──────┼────┼────────┼───────┤
│8137 │、9、 │ 三○○ │ 劉 武 男 │ 市 場 │
├──────┼──────┼────┼────────┼───────┤
│8218 │、9、 │ 三○○ │ 劉 武 男 │ 市 場 │
├──────┼──────┼────┼────────┼───────┤
│864○ │、、 │ 三○○ │ 劉 武 男 │ 市 場 │
├──────┼──────┼────┼────────┼───────┤
│8737 │、、 │ 三○○ │ 劉 武 男 │ 市 場 │
├──────┼──────┼────┼────────┼───────┤
│8912 │、、6 │ 三○○ │ 劉 武 男 │ 市 場 │
├──────┼──────┼────┼────────┼───────┤
│9○8○ │、、 │ 三○○ │ 劉 武 男 │ 市 場 │
├──────┼──────┼────┼────────┼───────┤
│9○94 │、、 │ 三○○ │ 壬 ○ ○ │ 市 場 │
├──────┼──────┼────┼────────┼───────┤
│9355 │、、5 │ 三○○ │ 壬 ○ ○ │ 市 場 │
├──────┼──────┼────┼────────┼───────┤
│9391 │、、7 │ 三○○ │ 壬 ○ ○ │ 市 場 │
├──────┼──────┼────┼────────┼───────┤
│9428 │、、 │ 三○○ │ 劉 武 男 │ 市 場 │
├──────┼──────┼────┼────────┼───────┤
│9513 │、、 │ 三○○ │ 劉 武 男 │ 良 杰 │
├──────┼──────┼────┼────────┼───────┤
│9868 │、1、8 │ 三○○ │ 劉 武 男 │ 丁 ○ ○ │
├──────┼──────┼────┼────────┼───────┤
│9884 │、1、9 │ 三○○ │ 劉 武 男 │ 陳 代 表 │
├──────┼──────┼────┼────────┼───────┤
│9936 │、1、 │ 三○○ │ 壬 ○ ○ │ 良 杰 │
├──────┼──────┼────┼────────┼───────┤
│1○○12 │、1、 │ 三○○ │ 壬 ○ ○ │ 良 杰 │
├──────┼──────┼────┼────────┼───────┤
│1○○27 │、1、 │ 三○○ │ 壬 ○ ○ │ 良 杰 │
├──────┼──────┼────┼────────┼───────┤
│1○143 │、1、 │ 三○○ │ 壬 ○ ○ │ 良 杰 │
├──────┼──────┼────┼────────┼───────┤
│1○145 │、1、 │ 三○○ │ 壬 ○ ○ │ 華 成 市 場│
├──────┼──────┼────┼────────┼───────┤
│1○155 │、1、 │ 三○○ │ 壬 ○ ○ │ 良 杰 │
├──────┼──────┼────┼────────┼───────┤
│1○36○ │、2、 │ 三○○ │ 壬 ○ ○ │ 良 杰 │
├──────┼──────┼────┼────────┼───────┤
│1○5○5 │、3、9 │ 三○○ │ 劉 武 男 │ 陳 代 表 │
├──────┼──────┼────┼────────┼───────┤
│1○515 │、3、 │ 三○○ │ 壬 ○ ○ │ 良 杰 │
├──────┼──────┼────┼────────┼───────┤
│1○918 │、4、 │ 三○○ │ 壬 ○ ○ │ 良 杰 │
├──────┼──────┼────┼────────┼───────┤
│1○94○ │、4、 │ 三○○ │ 壬 ○ ○ │ 良 杰 │
├──────┼──────┼────┼────────┼───────┤
│1○931 │、4、 │ 三○○ │ 壬 ○ ○ │ 良 杰 │
├──────┼──────┼────┼────────┼───────┤
│1○949 │、4、 │ 三○○ │ 壬 ○ ○ │ 良 杰 │
├──────┼──────┼────┼────────┼───────┤
│1○964 │、4、 │ 六○○ │ 壬 ○ ○ │ 華 成 │
├──────┼──────┼────┼────────┼───────┤
│1○995 │、4、 │ 三○○ │ 劉 武 男 │ 良 杰 │
├──────┼──────┼────┼────────┼───────┤
│11○○5 │、4、 │ 六○○ │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11○1○ │、4、 │ 三○○ │ 劉 武 男 │ 良 杰 │
├──────┼──────┼────┼────────┼───────┤
│11○18 │、4、 │ 三○○ │ 劉 武 男 │ 良 杰 │
├──────┼──────┼────┼────────┼───────┤
│11○26 │、4、 │ 六○○ │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11○38 │、4、 │ 三○○ │ 劉 武 男 │ 良 杰 │
├──────┼──────┼────┼────────┼───────┤
│11○8○ │、4、 │ 六○○ │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111○8 │、4、 │ 六○○ │ 壬 ○ ○ │ 市 場 │
├──────┼──────┼────┼────────┼───────┤
│11141 │、4、 │ 六○○ │ 辛 ○ ○ │ 華 成 市 場 │
├──────┼──────┼────┼────────┼───────┤
│11167 │、4、 │ 三○○ │ 辛 ○ ○ │ 良 杰 │
├──────┼──────┼────┼────────┼───────┤
│11176 │、4、 │ 三○○ │ 壬 ○ ○ │ 良 杰 │
├──────┼──────┼────┼────────┼───────┤
│11182 │、4、 │ 三○○ │ 壬 ○ ○ │ 良 杰 │
├──────┼──────┼────┼────────┼───────┤
│11234 │、4、 │ 六○○ │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一一二一三│、4、 │ 六○○ │ 壬 ○ ○ │ 華 成 市 場 │
├──────┼──────┼────┼────────┼───────┤
│一一三○四 │、5、3 │ 六○○ │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一一三○五 │、5、3 │ 三○○ │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一一三三三 │、5、6 │ 三○○ │ 壬 ○ ○ │ 良 杰 公 司 │
├──────┼──────┼────┼────────┼───────┤
│一一三五○ │、5、6 │ 三○○ │ 壬 ○ ○ │ 良 杰 公 司 │
├──────┼──────┼────┼────────┼───────┤
│一一三八五 │、5、8 │ 六○○ │ 壬 ○ ○ │ 華 成 市 場 │
├──────┼──────┼────┼────────┼───────┤
│一一三九七 │、5、9 │ 六○○ │ 壬 ○ ○ │ 華 成 市 場 │
├──────┼──────┼────┼────────┼───────┤
│一一四一八 │、5、 │ 六○○ │ 壬 ○ ○ │ 華 成 市 場 │
├──────┼──────┼────┼────────┼───────┤
│○○一八七三│、、 │九○○○│ 公 庫 │ 華 成 市 場 │
└──────┴──────┴────┴────────┴───────┘
附表二:
┌───────┬──────┬────┬─────┬─────────┐
│收據編號 │ 日 期 │ 金 額 │ 經 辦 人 │ 繳 款 人 │
├───────┼──────┼────┼─────┼─────────┤
│一三二九 │、4、 │三○○ │壬 ○ ○ │ 華 成 市 場 │
├───────┼──────┼────┼─────┼─────────┤
│一四五六 │、5、2 │三○○ │壬 ○ ○ │ 華 成 市 場 │
├───────┼──────┼────┼─────┼─────────┤
│三六三九 │、、 │三○○ │壬 ○ ○ │ 華 成 市 場 │
├───────┼──────┼────┼─────┼─────────┤
│三五五六 │、、 │三○○ │辛 ○ ○ │ 華 成 市 場 │
├───────┼──────┼────┼─────┼─────────┤
│六三六八 │、5、 │三○○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六三九一 │、5、 │三○○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六四六四 │、6、5 │三○○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六五○九 │、6、7 │三○○ │劉 武 男 │ 良 杰 │
├───────┼──────┼────┼─────┼─────────┤
│六五七五 │、6、 │三○○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六五八三 │、6、 │三○○ │劉 武 男 │ 良 杰 │
├───────┼──────┼────┼─────┼─────────┤
│六六五七 │、6、 │三○○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六七○五 │、6、 │三○○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六八一六 │、7、1 │三○○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六八四四 │、7、3 │三○○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六九○六 │、7、7 │三○○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六九三四 │、7、9 │三○○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六九五八 │、7、 │三○○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六九八九 │、7、 │三○○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七○一四 │、7、 │三○○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七○四二 │、7、 │三○○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七○七四 │、7、 │三○○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七○九七 │、7、 │三○○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七一二九 │、7、 │三○○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七二二一 │、7、 │三○○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八四九七 │、、 │三○○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九一一一 │、、 │三○○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九一二一 │、、 │三○○ │壬 ○ ○ │ 華 成 市 場 │
├───────┼──────┼────┼─────┼─────────┤
│九一九五 │、、 │三○○ │劉 武 男 │ 華 成 市 場 │
├───────┼──────┼────┼─────┼─────────┤
│九二五○ │、、 │三○○ │壬 ○ ○ │ 華 成 市 場 │
├───────┼──────┼────┼─────┼─────────┤
│九三二九 │、、4 │三○○ │壬 ○ ○ │ 華 成 市 場 │
├───────┼──────┼────┼─────┼─────────┤
│九四一九 │、、8 │三○○ │壬 ○ ○ │ 華 成 市 場 │
├───────┼──────┼────┼─────┼─────────┤
│一一二一四 │、4、 │三○○ │壬 ○ ○ │ 華 成 市 場 │
├───────┼──────┼────┼─────┼─────────┤
│一一四一六 │、5、 │三○○ │壬 ○ ○ │ 華 成 市 場 │
├───────┼──────┼────┼─────┼─────────┤
│○○○八九 │、、9 │九○○○│丙 ○ ○ │ 華 成 市 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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