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金上更(一),100,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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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庚○○
甲○○
己○○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市○○路321巷21號
居花蓮縣吉安鄉○○○街87號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17號),提起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甲○○、己○○部分及庚○○關於違反銀行法與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丁○○、甲○○、己○○、庚○○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丁○○、庚○○、甲○○、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丙○○緩刑伍年,丁○○、甲○○、己○○各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丙○○非以經營銀行業務為業,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2日,赴大陸地區與自稱陳耀光(綽號阿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匯兌之犯意聯絡,由陳耀光在大陸地區負責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受該不特定客戶委託,兌換新臺幣及人民幣,再由丙○○負責在臺灣地區提供非法匯兌之帳戶,負責辦理匯款工作。

丙○○於94年3月1日返回臺灣地區後,旋邀集其女兒丁○○、女婿庚○○、助理甲○○、司機己○○,共同基於辦理非法匯兌之犯意聯絡,先由庚○○、甲○○、己○○、丙○○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帳號、開戶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作為從事非法匯兌之轉帳帳戶,並由甲○○、丁○○擔任臺灣地區之匯款及會計工作。

其非法匯兌之運作方式為:由陳耀光收受大陸地區不特定客戶委託兌換人民幣及新臺幣,先計算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

或先由臺灣地區之客戶,將新臺幣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陳耀光再通知甲○○、丁○○,於指定之時間將指定之款項匯至陳耀光所指定之臺灣帳戶內,待甲○○、丁○○匯款完成,陳耀光即將人民幣匯至客戶所指定位於大陸地區之帳戶內;

或由大陸地區之客戶癸○○、子○○、劉繼添、壬○○等人,將一定數額之人民幣透過管道交予陳耀光後,再由陳耀光指示甲○○、丁○○將指定之款項,從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匯入上開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內。

合計自94年3月7日起至94年6月24日止,非法匯兌新臺幣(下同)1億8388萬9209元(各帳戶非法匯兌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丙○○與陳耀光非法匯兌抽佣比例以匯兌金額千分之4計算,總計犯罪所得為73萬5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嗣於94年6月24日經警查獲,扣得丙○○、丁○○、庚○○、甲○○、己○○所有,供非法匯兌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丙○○、丁○○、庚○○、甲○○、己○○於偵查中自白,丙○○並在原審自動繳交犯罪全部所得。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癸○○、丁銘忠、子○○、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之警詢筆錄,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甲○○、丁○○、庚○○、己○○固坦承渠等於上揭時地從事人民幣與新台幣匯兌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主觀上並不知自己行為觸犯法令,否則不可能以自己或女兒、女婿之帳戶做為匯款使用,且伊從事兩岸匯款,係因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所致,對於一般社會大眾的財產並未造成影響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因任職在花蓮市代表會,擔任丙○○之助理,丙○○要伊提供自己帳戶予其友人匯款使用,並為其管理帳目,伊基於長官指示,才奉命行事,不知會構成犯罪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係丙○○女兒,受父親指示匯款及記帳,純因不懂法令規定,否則不致將自己銀行帳戶出借給他人使用云云;

被告庚○○辯稱:伊係丙○○女婿,聽從丈人丙○○指示才開立帳戶供匯款使用,不知如此所為係違法行為云云;

被告己○○辯稱:伊在花蓮市代表會服務,擔任丙○○之司機,伊應丙○○之要求而開戶,丙○○如何使用帳戶伊不清楚,伊沒有犯罪故意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庚○○、己○○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銘忠、子○○於警詢時、證人癸○○、壬○○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及證人王良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察電話譯文表、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匯出金額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入戶電匯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流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及傳真影本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人上揭時地共同從事人民幣與新台幣非法匯兌業務之事實至明。

而附表二所示帳戶支出總額,業經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核算無誤,有上開銀行函附資料可稽(偵卷第125-158頁、165-172頁、原審卷㈠第159、166頁)。

其中除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於94年4月14日匯至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共同被告陳俊翰(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帳戶之1百萬元,及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於94年3月22日匯至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共同被告陳俊翰帳戶之307萬7046元,與非法匯兌行為無關,應予扣除外(理由後述),本案非法匯兌金額共計1億8388萬9209元。

(二)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甲○○、丁○○固均以不知法律云云置辯,並舉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專員辛○○為證,證人辛○○固證稱:「(丙○○有無跟你問過人家匯款給他,他再轉帳出去是否構成犯罪行為?)有談過這個問題,他有跟我請教,我告訴他只要透過銀行正常匯進匯出都是合法的」等語(原審卷㈡第68頁);

惟又證稱:「(依你所知,銀行知道匯款人是收受人家金錢,而代為轉匯到他處,銀行是否會接受辦理?)依銀行法規定,我們不能接受辦理」等語(原審卷㈡第68、69頁),則證人辛○○所稱正常匯兌程序,自不包括本案非法匯兌在內,從而,證人辛○○上開證詞,自不得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被告丙○○、甲○○、丁○○、庚○○、己○○明知自己非銀行業,竟與陳耀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辦理通匯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至為明確。

另被告庚○○與被告丁○○係夫妻,且婚後均同住(見原審卷第77頁),共同被告甲○○在警訊時亦供稱庚○○等人之帳戶都是由渠等本人開戶,然後交給其使用,都是主席(指丙○○)叫渠等開戶,讓他作為匯款使用等情屬實(警卷第12頁),嗣被告甲○○在原審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時亦證稱:庚○○的帳戶是丙○○直接向他借調,94年3月在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將存摺交給渠等情無誤(原審卷㈡第70至72頁),被告庚○○並在偵查中陳稱:「花蓮二信存摺是我之前所申請,放在我太太那邊。

土地銀行帳戶是我岳父在3月上旬,到代表會配合甲○○幫我開戶。

...」等語(偵卷㈠第45頁),足見被告庚○○對於所開立之帳戶係供被告丙○○辦理非法匯兌,亦知情無疑。

至被告己○○除於警詢時自白:「大約知道上開帳戶是用於金錢匯兌」等語外,於偵查中復自白:「(你知道主席叫你去聲請帳戶之用途?)據我所知是要把我帳戶做為收受他人匯入的錢再轉匯出去」等語(偵卷㈠第40頁),足認其知情並參與本案非法匯兌行為甚明,被告等人上揭所辯不知違法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等人非法匯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丙○○在警訊供明:「我與陳耀光說好,每由他匯入新臺幣1百萬元,再由我轉匯出去,我可獲利人民幣1千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我與阿光約定,替他每轉匯1百萬元臺幣,我可以得利百分之0.4的報酬」等語(見偵卷㈠第37頁),依其所述,每匯兌新臺幣1百萬元,可獲得1千元人民幣之報酬,而依人民幣兌換新臺幣1比4之匯率計算,報酬率為匯兌金額(新臺幣)之千分之4。

證人癸○○雖在警訊供稱其從大陸匯款回臺灣,係以「約每匯兌10萬元,即被抽取3、4 千元之手續費」云云(見偵卷㈡第174頁),然於本院上訴審則結證:「我是朋友介紹匯款的,匯款的事情,我是請代理人幫我匯的,他還要再轉一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0頁反面),是證人癸○○並非直接匯款,而係在大陸輾轉經過二手,始將錢匯回臺灣,其間不免多層遭人抽佣,以致產生手續費高達百分之3之情形,本院參以另一從大陸匯款回臺灣之證人子○○在警訊時亦供稱其匯款回臺灣之手續費為千分之6等語(見偵卷㈡第182頁),與被告丙○○所供之千分之4,極相接近,是以本院認定本案非法匯兌抽佣之比例為每百萬元新臺幣抽取4千元,亦即手續費為千分之4,本案非法匯兌總金額為1億8388萬9209元,以千分之4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73萬5557元。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本件關於犯罪所得,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可獲利千分之4云云,然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則均明確供陳上揭千分之4犯罪所得係與在大陸之陳耀光平分等語一致(本院卷第194頁背面),且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你及甲○○經你父親交待與阿光該男子匯款工作是於何時開始?如何獲利?至今獲利有多少?是否有記帳?)從94年3月開始作的,每星期結算一次。

...在查扣帳冊中3個月共收入人民幣126970元,約新台幣48萬2468元,但至今未收到該筆佣金」等語(警卷第21頁),原審審理中供證:「(從94年3月間到被查獲為止,共可獲得多少代價?)有記在紙上,但沒有拿過錢,約12多萬的人民幣。

(這筆錢要如何跟阿光結算?如何拿?)六月底丙○○有訂機票去大陸跟阿光結算,這筆錢有記帳但還沒拿到」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顯見被告丙○○本件犯罪所得應係由在大陸之陳耀光統籌分配後再匯予被告丙○○,準此,被告丙○○、丁○○所供犯罪所得千分之4係與在大陸之陳耀光平分,並非全歸被告丙○○個人非法匯兌所得,尚堪採信。

(四)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

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之規定。

被告丙○○、甲○○、丁○○、庚○○、己○○與陳耀光共同從事匯兌業務,經營在大陸地區收受客戶交付人民幣款項,而在臺灣地區將等值新臺幣交付予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及在臺灣地區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款項,而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人民幣交付於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亦經原審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查明無誤,有該局函覆資料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7頁),其等辯稱僅在臺灣地區匯款,不生違法問題云云,核屬無據。

本件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丁○○、庚○○、己○○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丙○○、甲○○、丁○○、庚○○、己○○,與陳耀光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非法匯兌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於包括一罪,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適用。

被告丙○○、甲○○、丁○○、庚○○、己○○於偵查中即自白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73萬5557元,已據被告丙○○自動繳交(包括於所繳之551萬6676元中),有原審贓證物款收據2紙可據,被告丙○○、甲○○、丁○○、庚○○、己○○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就被告庚○○、丙○○、甲○○、丁○○、己○○違反銀行法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為73萬5557元,原判決認係551萬6676元,已有未合,且扣案物中之電腦主機1部、傳真機2部,均非被告等人所有(詳後敘),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謂無犯罪故意云云,及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輕,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所以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實因其時兩岸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所致,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所收取手續費千分之4,尚非過苛,且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生糾紛或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已將犯罪所得繳出,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庚○○、甲○○、丁○○、己○○各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

被告甲○○、丁○○、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於70年間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70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丙○○因本案被羈押達4個半月之久,已足教訓,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至被告庚○○因另犯期貨指數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本件已不得為緩刑之諭知。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丙○○、甲○○、丁○○、庚○○、己○○所有、供非法匯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非法匯兌犯罪所得73萬5557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項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丙○○於原審繳交完畢(包括於所繳之551萬6676元中),有繳費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3至195頁),無庸於主文再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併予敘明。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部及傳真機1部,業據被告丙○○、甲○○均供稱係屬花蓮市代表會所有之公物,另傳真機1部,亦據被告丙○○、庚○○供明係屬法鼓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等語,經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各該電腦主機及傳真機確係被告所有,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陳俊翰所有之扣案存摺2本,並非被告等人所有;

及其餘扣案之黃義寶所有之MOTOROLA手機1支、大陸足球月報表10張、大陸足球支出收入傳真單17張、楊麗華花蓮二信支票簿1本、黃麗玲花蓮二信代收票據憑摺1本、黃麗玲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摺1本、楊麗華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摺2本、楊麗華花蓮中小企銀存摺1本、花蓮二信陳俊翰約定轉帳書、花蓮二信匯款委託書、大陸地區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份,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移送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丁○○、庚○○、己○○明知經由上開非法匯兌在兩岸流竄之資金,必然包含因常業詐欺,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圖取常業詐欺集團,與兩岸間龐大金額匯兌之利益,由陳耀光負責招攬代號「F1」等大陸地區電話詐騙集團,並受委託兌換新臺幣及人民幣,透過上開非法匯兌模式,做為洗錢管道,由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指示被告鍾尚穎、鄭棋文,再由被告鍾尚穎指示被告廖辰晏、鄭棋文(被告鍾尚穎、廖辰晏、鄭棋文涉嫌常業詐欺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理),將所提領之詐騙金額,以現金匯款方式,於94年3月間,分筆存入甲○○、己○○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帳戶內,總計金額847萬元,待陳耀光依據匯率換算人民幣後,再匯款至代號「F1」等大陸地區電話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使代號「F1」等大陸地區電話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鉅額詐騙金額,而毋庸擔心身分及其犯罪所得財物曝光。

被告丙○○、甲○○、丁○○、庚○○、己○○即以此非法匯兌之方式,收受、搬運及掩飾兩岸間常業詐欺,及不法匯兌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丙○○、甲○○、丁○○、庚○○、己○○另牽連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常業洗錢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甲○○、丁○○、庚○○、己○○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常業洗錢之犯行,辯稱:與詐騙集團不認識,若知錢是詐騙集團的錢,必不會幫忙,若知所為係洗錢行為,絕對不會用自己的戶頭,且非法匯兌所得,雖已與陳耀光會算,但並未匯回臺灣地區等語。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3條第1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

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鍾尚穎曾指示被告廖辰晏、鄭棋文,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以現金匯款方式,於94年3月間,分筆存入被告甲○○、己○○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帳戶內,總計金額847萬元,固有匯款執據、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惟被告鍾尚穎、廖辰晏、鄭棋文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丙○○、甲○○、丁○○、庚○○、己○○,其係因大陸地區上游指示,始匯款到被告甲○○、己○○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帳戶,其認為那是人頭帳戶等語,參以被告鍾尚穎指示被告廖辰晏、鄭棋文匯入被告甲○○、己○○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帳戶金額847萬元,與被告丙○○、甲○○、丁○○、庚○○、己○○辦理非法匯兌總金額1億8388萬9209元相較,所佔比例甚低,公訴人所指:被告丙○○、甲○○、丁○○、庚○○、己○○明知經由上開非法匯兌在兩岸流竄之資金,必然包含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乙節,實嫌率斷。

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甲○○、丁○○、庚○○、己○○係基於逃避或妨礙被告鍾尚穎、廖辰晏、鄭棋文所涉常業詐欺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而收受上開匯款,則被告丙○○、甲○○、丁○○、庚○○、己○○所涉掩飾、收受、搬運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尚難遽予認定。

另本案就被告丙○○、甲○○、丁○○、庚○○、己○○非法匯兌犯罪所得73萬5557元部分,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曾經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是就被告丙○○、甲○○、丁○○、庚○○、己○○所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亦難遽予論以處。

惟此部分與事實欄第1項所載該部分犯行,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丙○○、甲○○、庚○○、丁○○、己○○等人被訴為被告鍾尚穎等人常業詐欺集團洗錢部分,既無證據足認犯罪,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6031號案件就情節相同之戊○○等76名被害人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併案之案卷事證亦無受害人之款項流入被告等之戶頭匯往大陸或匯回臺灣之紀錄,是亦與被告等從事上開匯兌之行為無關,自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予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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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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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美金匯款水單                │2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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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網路銀行約定書              │4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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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星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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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OKWAP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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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帳單                        │1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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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帳冊筆記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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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名片                        │1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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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交通銀行個人借記卡申請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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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網路網址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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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入戶電匯申請書              │2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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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土銀匯款單                  │17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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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記帳單                      │3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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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帳冊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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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電話記事簿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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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大陸傳真單                  │1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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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五月份報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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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傳真明細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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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三星手機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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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印章                        │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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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摩托羅拉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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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NOKIA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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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存摺(丙○○1本、甲○○2本、│11本    │
│    │庚○○6本、己○○1本、丁○○│        │
│    │1本)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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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兌金額(新臺幣)  │帳戶所有人│銀行及帳號          │
│    │                    │及開戶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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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3,246,990元        │庚○○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
│    │                    │94.3.18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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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1,932,579元        │甲○○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
│    │                    │94.3.18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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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0,353,331元        │己○○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
│    │                    │94.3.18   │000000000000        │
├──┼──────────┼─────┼──────────┤
│4  │3,820,000元         │丙○○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
│    │                    │94.3.18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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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004,188元         │己○○    │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    │                    │94.3.7    │000000000000        │
├──┼──────────┼─────┼──────────┤
│6  │18,532,121元        │甲○○    │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    │                    │94.3.7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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