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金上訴,2554,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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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2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略以:被告乙○○就本案所為犯罪事實各節,均據實說明不諱,態度良好。

原審判決肯認被告乙○○所犯情節暨犯後態度,而為被告乙○○緩刑之諭知,惟同時命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緩刑負擔。

被告乃為避免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遭下櫃等不利處分,以自己資金挹注公司,以免公司遭經營困境之動機,經緯公司亦已將漏報營業稅及違章經國稅局裁處罰鍰,全數繳納,完全回復國家法益所受侵害,另經緯公司刻正重編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以期回復財務報告之正確性。

被告乙○○幾以全部身家財產奉獻予經緯公司而僅剩清風兩袖,原審判決所為被告乙○○給付高達1千萬元之諭知,顯然逾越比例原則,恐有濫用裁量權而致判決違法之虞。

狀請賜免負擔之緩刑諭知,以符法治云云。

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理由三論罪科刑㈥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之部分之2文載:起訴書雖未將「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此部分與前開丙○○集團成員所犯之罪,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故本案亦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效力所及,本案就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法應為不受理云云。

③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甲○○遭訴為經緯公司製作不實資金流向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涉犯稅捐稽法第四十三條部分:被告甲○○受僱於丙○○之起迄時間,為95年11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某日止,本件經緯公司幹部詹金鳯請被告甲○○幫忙處理事情之時間,為96年6月間某日,當時被告甲○○已離去丙○○集團,對於經緯公司與丙○○間有如何之往來已亳無所悉。

且詹金鳯在撥打給被告甲○○之電話中並未告知實情,僅稱因經緯公司有內部帳務需要,請被告甲○○找一些人幫忙將款項匯到公司,被告轉知陳炯燦時,亦僅商請陳炯燦逕與詹金鳯聯繫,故被告甲○○係誤以為此項匯款係協助處理經緯公司內帳問題當不涉不法行為,更無幫助逃漏稅捐之認識,耑此,聲請傳喚證人詹金鳯與陳炯燦,證明被告甲○○並無協助逃漏稅捐之認知與犯意;

就被告甲○○遭訴開立不實發票予經緯公司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同案被告林加璋就此部分已自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不實發票為其所開立,被告甲○○僅單純將林加璋已開立完成之不實發票提供予經緯公司,則被告甲○○在本件中之身分與地位,恐非共同正犯。

狀請鑑察,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乙○○、丙○○、甲○○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丙○○、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乙○○指示為經緯公司虛開銷項發票、取得進項發票、以匯款方式偽造資金流向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書,暨被告林加璋(未上訴)透過被告丙○○、甲○○將登那倫公司發票開立予經緯公司等犯行,係依憑被告乙○○、林加璋之自白,被告丙○○、甲○○、陳炯燦(未上訴)之部分供述,及原判決附表乙表格A至E所列經緯公司人員、買受經緯公司發票相關人員、提供經緯公司不實發票相關人員之供述,暨其他書面文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至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6月間受經緯公司幹部詹金鳳所託而協助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匯款行為,惟否認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辯稱:不知匯款目的為何云云。

惟經緯公司原本與被告丙○○集團並無任何往來,因蕭役凡集團與丙○○集團有相互提供發票之合作關係,經緯公司透過綽號「小羅」男子所屬之蕭役凡集團將不實發票輾轉流向被告丙○○集團,並間接取得被告丙○○集團所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嗣稅捐機關因發現配合丙○○集團開立不實發票之保常科技有限公司有問題,而展開查稅作業,經緯公司因恐在國稅局一連串之查證動作下遭受波及,而急於完成相關匯款以供作資金流向證明,但綽號「小羅」之男子及其所屬蕭役凡集團成員均避不見面,故經緯公司幹部詹金鳳聯絡請甲○○幫忙處理等情,此經被告甲○○、陳炯燦供承不諱,並有原判決附表乙表格D所列相關供述證據可資參佐,且被告陳炯燦係保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配合被告丙○○集團開立不實發票而引起稅捐單位查帳,而被告甲○○原係在被告丙○○不法販售發票集團工作等情,均據被告陳炯燦、甲○○自承在卷,以被告陳炯燦、甲○○與被告丙○○集團深厚之淵源,衡情其等對於為掩飾不實交易而匯款之原由,應知之甚詳,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為何匯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並分別論罪如下:①被告乙○○所為虛開不實發票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虛設行號或營業人之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指虛開發票予附表一編號7至25、29至32);

所為虛開不實發票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虛設行號或營業人之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上開行為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二個月為一單位區隔,就各期所為犯行分別論為一個集合犯之行為);

所為以匯款方式幫助威普羅、明建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與其提供不實發票而幫助該兩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出於同一目的,係基於相同犯意下接續實施之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乙○○就經緯公司取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開立發票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應論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乙○○就經緯公司開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與其公司內部幹部李泰華、王緒偉、詹金鳳、佘定賢、逄詠荃、余亞玲等人、附表一所示實際營業人及綽號「小羅」之男子與其所屬蕭役凡集團成員、被告丙○○集團成員(僅就有關被告丙○○集團取得或提供不實發票之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甲表格A編號1、2、4所示開立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數行為,均為其幫助逃漏稅捐手段,而各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有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社會通念上應可評價為一個行為,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較重之一罪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乙○○指示將第九十五年第四季至九十六年第一、二、三季財務報告書為虛偽記載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暨公告之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此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又被告乙○○與公司內部幹部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②被告丙○○指示被告甲○○、林加璋等人開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丙○○雖非登那倫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開立發票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應論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甲○○、林加璋、蕭役凡集團之仲介者及經緯公司相關人員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③被告甲○○透過被告丙○○與蕭役凡集團相互提供發票之關係,將其姪林加璋所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不實發票提供予經緯公司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甲○○雖非登那倫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開立發票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應論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丙○○、林加璋、蕭役凡集團之仲介者及經緯公司相關人員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為經緯公司匯款以取得不實資金流向證明而幫助明建公司、威普羅公司逃漏稅捐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甲○○與陳炯燦、陳莉綺、呂欣菁及經緯公司人員間,就上開逃漏稅捐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依據所論各罪,被告乙○○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之A所示科刑,又附表甲之A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五年,並命被告乙○○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1千萬元;

被告丙○○(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甲○○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之B所示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復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㈢被告乙○○部分:按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乙○○為美化公司業績,避免經緯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強制下櫃,竟配合蕭役凡、丙○○等不法集團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書,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於眾,誤導投資人之判斷,屬重大證券犯罪行為,原不宜輕縱,惟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念及被告乙○○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無其他掏空、背信或其他不法具體事證,公訴人並於起訴書記載求處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如原判決附表甲之A所示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審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偵辦,故能迅速釐清案情,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公訴人亦認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而求處輕刑,被告乙○○經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五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1千萬元。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乙○○之量刑及宣告附負擔之緩刑,已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持之理由綦詳,所為考量,尚屬妥適,核無裁量濫用或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

被告乙○○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徒憑己意求為免負擔之緩刑諭知,其上訴即無可憑採。

㈣被告丙○○部分:被告丙○○上訴主張本案就其犯行部分,應為繫屬在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效力所及,就其犯行部分應為不受理云云。

惟查,被告丙○○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犯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178號提起公訴,該案自97年8月22日繫屬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第㈠案),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1637號卷第2至9頁、原審卷第26頁);

另被告丙○○自93年2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犯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875號等提起公訴,該案自97年12月5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第㈡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原審卷第26頁)。

而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公訴,係於98年6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卷第1頁)。

上開第㈠、㈡案起訴在先之部分,與本案被告丙○○本身有關即開立附表一編號7、8、9、10、25、27、28、29、30(發票時間為95年12月或96年4月)及附表二編號1、2、3、4、5、6、9、10、11(發票時間為95年11月或12月)所示不實發票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暨其提供不實發票予附表一編號7、8、9、10、25、27、28、29、30之營業人而涉嫌幫助逃漏稅捐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由繫屬在前法院審判,原審就被告丙○○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依法已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理由欄叁、㈣①】。

至本案被告丙○○經認定其指示被告甲○○、林加璋等人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發票時間為96年7月13日)不實發票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與上開第㈠、㈡案起訴在先部分,則無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

被告丙○○執此上訴,求為不受理判決,殊屬誤會。

㈤被告甲○○部分:原審認定被告甲○○透過被告丙○○與蕭役凡集團相互提供發票之關係,將其姪林加璋所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不實發票提供予經緯公司,及其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為經緯公司匯款以取得不實資金流向證明而幫助明建公司、威普羅公司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暨其憑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甲○○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不知匯款目的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被告甲○○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其上訴亦無可憑採。

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乙○○、丙○○、甲○○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方面,亦已分別審酌其等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被告乙○○、丙○○、甲○○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被告三人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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