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附民上,192,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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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壬○○
子○○
甲○○
癸○○
戊○○
丁○○
己○○
乙○○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上訴狀。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可知於刑事案件繫屬中,始得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如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應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壬○○、子○○、甲○○、癸○○、戊○○、丁○○、己○○、乙○○、辛○○、庚○○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並未陳明被告壬○○等人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本院亦查無被告壬○○等10人,有因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事實被訴犯罪,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份可憑,且查,被告對上述被告壬○○等10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甫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24日、98年2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度附民字第589號、98年度附民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原告對於未繫屬於本院之犯罪事實,向本院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有該2前案判決附卷可憑,今原告又對於相同被告壬○○等10未繫屬於本院之犯罪事實,向本院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自亦未合。」

等語,駁回原告丙○○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閱全卷並無何違誤之處,且觀諸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壬○○、子○○、甲○○、癸○○、戊○○、丁○○、己○○、陳念慈、辛○○、庚○○等前案紀錄,復無何有關本件之刑事案件,是上訴人之上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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