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附民上,226,2009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即原告(甲○○)對被告(乙○○)之請求部分】。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查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對其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刑事訴訟程序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被上訴人刑事部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起訴之被上訴人對被害人藍毅生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無不合,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本院就檢察官主張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甲○○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

是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亦對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程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

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及以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而併予駁回,並無不合。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空口(未附任何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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