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107,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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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5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62、9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一)依據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只能認定被告於該時段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路段,至於會行經該路段乃因被告之胞兄所開設之工廠於其附近,且被告暫居於該處之故。

(二)又判決中提及該不明車號之車輛連同駕駛者,均因拍攝問題無法判明,何以仍據此認定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原審入人於罪,亦難令人信服。

據此,請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上訴理由僅泛言:其僅係於該時段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並無竊取情事,或言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因拍攝問題無法判明該不明車號之車輛連同駕駛者。

然查原審已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檢視確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號M8-546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0月10日上午4時3分38秒至39秒許行經本案案發地點之畫面,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查」、「經核上開勘驗內容所載,其中第2段錄影中之『?8-5460』號自用小客車者,經配合對照前揭(二)所示之4張照片內容,應即為該4張照片所示之車號M8-5 460號自用小客車者,應無疑義」、「而該車不詳車號車輛之車尾,裝設有導流板,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查,其特徵、形狀,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M8-546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導流板特徵、形狀相符,亦有被告前揭車號M8-546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照片照片1張在卷可資對照,復佐以該不詳車號於同日上午4時3分33秒許前行離去後,前方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該車車號即為前開被告所駕駛之車號M8-5460號,顯然該不詳車號車輛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M8-5460號」(見原判決書第4、5頁),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否認犯罪,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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