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126,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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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丙○○聲請上訴意旨狀,認被告乙○○預謀以領取薪資為由,訛騙告訴人至犯罪地後,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2名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嗣於偵審中並未詳細交代犯案情節,甚且就前述涉案之男子亦未供述其等之年籍資料以供檢警追查;

再者,案發後迄今均未曾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亦未達成和解,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嫌過輕云云。

然查本件原審法院已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態度,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情狀,據為量刑之參考,而難認有何違誤、不當;

至能否達成和解,除應斟酌雙方意願外,並需兼顧經濟能力,及是否對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等情事。

本件被告於本院已當庭給付告訴人前積欠之薪資新臺幣2萬5千元,並稱願再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6萬元,且分期給付,惟分期方法未為告訴人所接受,而未達成和解,並非毫無和解誠意。

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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