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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4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636 號之「惠眾列印科技有公司」負責人,民國98年4月30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因準備離職之員工乙○○擬帶走職務上保管之公司工作日誌,甲○○乃欲取回該工作日誌,其能預見其與他人激烈拉扯將造成他人受傷害之結果,仍基於預見其發生傷害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於拿取工作日誌之際,與乙○○發生短暫拉扯,致乙○○因此受有上肢多處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惠眾列印科技有公司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伊有請告訴人交出資料,告訴人不願意交出,伊僅係從告訴人的桌面拿取卷宗夾,告訴人就來搶卷宗夾製造事端,伊欲拿回公司之物品應符合民法的自力救濟及刑法第23條規定的正當防衛,不應構成犯罪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8年4月30日警詢時指稱:「當時我還在公司上班,公司老闆因為一些公司的問題要我離職,我正在整理我的檔案夾的時候,公司老闆突然要搶我的檔案夾,我們在拉扯過程中我有受傷並送醫救治」等語(警詢卷第8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詢卷第10頁),及原審向該醫院調取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第37-47頁)附卷可稽。
且告訴人於發生當時即表示自己已然受傷,此據證人即被告之姐王懿璁於原審98年11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她《指告訴人乙○○》不是跟我說,她是等於跟大家說的。
王先生拿東西完,她就說你們不要動,不要破壞現場,她要拍照存證,要請警察來處理。
(就講這樣子而已嗎?你剛剛是說她有說她受傷?)李小姐《指告訴人乙○○》有說要告他傷害,她有受傷她要請警察來,她要去驗傷。
‧‧‧(你有沒有發現現她是哪裡受傷?)我是想要看她怎麼了是否有流血?我是沒有感覺她有流血,她也很激動,就拿著照相機在拍,叫大家不要動。」
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而對此告訴人當時之舉止言行,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原審卷第60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於發生當下,即已表明自己已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事後捏造假創。
㈡關於告訴人乙○○如何受傷乙節,雖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被告)徒手拉扯及用肩膀撞我」(警詢卷第7頁),復於偵訊時稱:「甲○○以雙手抓著我的雙手,我當時坐在位子上」(偵查卷第19頁)云云,此與被告所稱係伊取回工作日誌之過程時,乙○○前來搶奪而自行受傷乙情不符,雙方各執一詞。
而依上開告訴人病歷資料內所附被告受傷之照片3張(原審卷第47頁)所示,告訴人雙手手指前端有明顯紅腫,另右手腕內側亦有紅腫痕跡,倘若被告真係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或以肩膀撞擊,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雙手或手腕外側受傷,或被撞擊之身體部位受到傷害,絕非手指指尖紅腫。
另依證人王懿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她《指告訴人乙○○》是坐著,其實是很短暫的時間,我也沒有辦法清楚判斷他們的動作,我印象中王先生《指被告》就過去直接拿過來。
被告一下子就拿過來了,時間很短,王先生拿回來後就跑回原來站的位置」、「細節我記不得,我只記得,他要跟她拿,她有擋,但是她是手拉著還是壓著我沒有注意」(原審卷第58頁)等情,並未證述所謂「被告抓著告訴人雙手」或「被告用肩膀撞擊告訴人」的情形,可見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供述,有稍嫌誇大之疑。
應以被告及證人所述,被告係針對工作日誌拉扯,而非針對告訴人之身體拉扯為真。
㈢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
「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以足。
也就是說,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
本件被告既自承出手與告訴人拉扯公司資料,在拉扯的過程中極可能因雙方所施力道之差異,身體重心因慣性原理或受力偏移、拉扯部位發生紅腫等因素,使對方受有傷害。
被告為心智成熟具備完全知識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清楚認知,而其於爭執發怒之際,猶著手與告訴人拉扯物品,則不能謂其對於身為女子力氣較為弱勢之告訴人會因此受傷均毫無預見或意欲,其仍為此舉動,應有前述「未必故意」之存在。
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因心生不滿,具傷害之故意,認被告係蓄意傷害告訴人,應有誤解。
再刑法上「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因此,其「防衛行為」,應係針對「不法侵害」而實施。
本件「告訴人堅持不肯交出公司資料」,與被告「因此而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間,顯然並無所謂「正當防衛」行為存在。
被告如認為告訴人確實違法,以當時並無資料即刻遭告訴人毀損、藏匿等急迫之情形存在,告訴人應經由報警等公權力介入行使之方式處理為當,其以私力進行排除,以致造成告訴人傷害,應無「正當防衛」可言。
㈣另被告辯稱:由臺中地方法院調解室的錄影光碟,可看出告訴人非常悠哉,並沒有檢察官所謂告訴人害怕伊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31頁反面)。
經查,本院於99年3月9日審理時,勘驗被告提出之臺中地方法院調解室98年8月18日下午3時至4時之的錄影光碟,結果為:乙○○有先生陪同,乙○○與被告調解時是坐在一起,神色自若,有時候會笑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6頁反面),然98年8月18日調解時距案發日(98年4月30日)已相隔約4個月,且告訴人亦已離開被告公司,心境上亦可能與案發當初驚恐之心情大不相同,是尚難僅因告訴人於調解時之表現,倒果為因,遽以推認被告未為上開傷害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具碩士學歷,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高;
其無犯罪科,素行良好;
本件係因告訴人拒絕交回原屬於公司所有物品,而被告逕行出手取回所致;
其因一時失慮,非蓄意毆人成傷;
又告訴人心中雖不免因此留下陰影,但身體所受傷害並非嚴重;
以及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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