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141,2010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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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7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臺中縣大肚鄉○○道國中總務處幹事,因懷疑同校教務處幹事丁○○偷竊校內物品,竟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該校校長室,在校長、人事主任、總務主任、教務主任與丁○○等人在場對丁○○稱:「你在做賊,你弟弟在當警察,你真丟臉,還說,你烏龜烏龜,你不要臉,在你的倉庫點了那麼多贓貨你還講,你那兩台(線鋸機)還從菜園搬過去,你賤到這種地步,學校贓貨…」等語,以此方式,而辱罵並指摘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使在場之人得以共見共聞。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言行,核與告訴人丁○○指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對告訴人丁○○稱:「你在做賊,你弟弟在當警察,你真丟臉,還說,你烏龜烏龜,你不要臉,在你的倉庫點了那麼多贓貨你還講,你那兩台(線鋸機)還從菜園搬過去,你賤到這種地步,學校贓貨…」等語,上開言語有:「你在做賊出言「烏龜、不要臉、賤」等抽象之漫罵,自係對告訴人予以侮辱,而現場為校長室,有校長、人事主任、總務主任、教務主任等多數人,依前開說明,已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辯稱伊未公然侮辱云云,核不可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誹謗罪責,於後另述,乃原判決竟論被告以誹謗罪,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學校同事不思理性處事,用詞辱罵,有違社會良善風氣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且堅持不向告訴人道歉,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段,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指摘告訴人言語,另涉犯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然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有多項事證,合理懷疑告訴人有多次偷竊校產之行為,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闡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四、經查證人即大道國中校長乙○○於本院證稱:98年4月1日召開協調會,係因警察到學校表示被告要告丁○○竊盜,而向伊要被告資料,本件係因學校的報廢品拍賣,被告反應丁○○有搬學東西,伊指派會計主任、事務股長會同丙○○去看,回報丁○○確實有搬學校東西,但丁○○表示搬錯東西,將物品搬回學校。

因為那些不是拍賣的東西,但丁○○卻搬去他家的倉庫,剛開始丙○○只是說丁○○搬錯了學校的東西。

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丁○○有搬學校東西乙節為真實可採。

丁○○搬了學校東西,如係搬錯,因無竊盜之故意,並不構成竊盜罪,如係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則可能成立竊盜罪。

且被告確有報案提告丁○○竊盜,其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此有該署九十九年偵字第九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足以證明被告稱丁○○有竊盜學校物品,乃有其相當合理懷疑之理由。

依前開三之說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誹謗之故意,應認被告此部份之罪嫌不足,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開有罪部份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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