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之子甲○○因年輕氣盛,平日常因細故與附近鄰居相
-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
- (一)97年11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被告戊○○之子甲○○因
- (二)被告乙○○、丙○○分別以穢語侮辱告訴人甲○○等事實,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 三、核被告戊○○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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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5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之子甲○○因年輕氣盛,平日常因細故與附近鄰居相處不睦。
民國(下同)97年11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甲○○在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326巷51號住處前,因不滿綽號「阿啟(溪)嫂」(台語音譯)之鄰居婦人林雪瓊指責其放任飼養之狗隻隨地便溺,便對林雪瓊出言頂撞,此舉引來附近鄰居乙○○等人上前圍觀並予斥責,甲○○遂閃避入住處屋內,乙○○乃在屋外大聲吆喝甲○○出來講清楚,戊○○護子心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即在其住處屋外,以台語對乙○○恫嚇稱:「你如果敢對我兒子怎麼樣,我就拿菜刀砍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甲○○見屋外鄰居聚集,眾人議論紛紛,唯恐自身權益受損,乃取出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至住處外之騎樓處錄影,詎乙○○見甲○○現身,頓時氣憤難平,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甲○○住處前供人進出往來之巷道,而處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台語辱罵「垃圾小孩、幹」等足以貶損人格及聲譽之用語,公然侮辱甲○○。
繼而前往該處訪友而加入議論之丙○○,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亦對甲○○以台語罵稱「幹你娘、臭機掰、機掰」等足以貶損人格及聲譽之用語,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戴朱阿鳳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被告等未予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等復未釋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是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乙○○之犯行,辯稱:本件係乙○○口氣不佳欲對伊兒子甲○○不利,伊始表示「如再對我兒子那麼兇,我會跟妳們拼命」,然伊並未向乙○○恫稱欲拿菜刀砍人云云;
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對甲○○以台語口出「垃圾小孩、幹」等語,惟否認有侮辱甲○○之犯意,辯稱:當天伊僅係以情緒性用語表達不滿,並無侮辱甲○○之意思云云;
訊之被告丙○○對上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
經查:
(一)97年11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被告戊○○之子甲○○因不滿鄰居婦人林雪瓊指責其放任飼養之狗隻隨地便溺,便對林雪瓊出言頂撞,引來附近鄰居乙○○等人上前圍觀並斥責,甲○○遂閃避入其住處屋內,被告乙○○乃在屋外大聲吆喝甲○○出來講清楚,被告戊○○見狀,旋即在其住處屋外,以台語對乙○○恫嚇稱「你如果敢對我兒子怎麼樣,我就拿菜刀砍你」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甲○○對「阿啟嫂」(即林雪瓊)不禮貌,伊始好心規勸,然甲○○躲在住處屋內不肯出面,伊遂要求甲○○出來講清楚,被告戊○○旋即用台語對伊表示「如果兒子怎麼樣,我就拿菜刀砍你」,讓伊感覺害怕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37頁),又證人即在場之鄰居林誼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原本係一名婦人向甲○○反應養狗大、小便之問題,甲○○認該婦人管太多,此時乙○○認甲○○對老人家態度惡劣,甲○○遂進入屋內,被告戊○○見狀遂向乙○○表示「你如果對我兒子怎麼樣,我就拿菜刀砍你」,當時只有乙○○比較靠近被告戊○○住處,其他人都離得比較遠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7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
雖證人戴朱阿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戊○○有出言恐嚇乙○○云云(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36頁),然其於警詢中已證稱確有聽聞被告戊○○恐嚇乙○○之語(見警卷第3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述實在,並非經由他人指導而陳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參酌案發當天在場圍觀之街坊鄰居非少,難免人多口雜,就人之記憶而言,自應以最接近案發時間所為之警詢陳述內容較貼近事實,況證人戴朱阿鳳於原審庭訊前本表示不欲作證,經原審曉諭其不得拒絕作證後始勉強為之(見原審卷第34頁),足認其對本案早有迴避事實之心態,再參以被告丙○○於被告戊○○撤回對其告訴後,仍稱其確實有聽到戊○○有說此話語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堪認其於警詢所述內容,方可採信。
被告戊○○空言否認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告乙○○、丙○○分別以穢語侮辱告訴人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綦詳(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復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告訴人當場以手機錄影所翻拷之光碟結果:⒈畫面顯示鏡頭前被告乙○○(穿著夾克之男子)以台語稱「垃圾小孩」、「幹」,隨即聽聞一男子(即告訴人甲○○)以不流利之台語回稱:「你是人喔、你很神氣」。
⒉接著丙○○對著鏡頭大聲辱罵,無法確認其辱罵之全文為何,然過程中確有夾雜「幹你娘」、「臭機掰」、「機掰」等字眼。
並對著鏡頭要求「出來」,最後則一直複述「氣死人」以表達其憤怒之意(見原審卷第34頁),並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堪認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乙○○辯稱當天伊僅為情緒性用語,並非針對甲○○辱罵云云,然證人甲○○證稱:被告乙○○係對著伊之方向辱罵,且當天並無其他與伊同輩分之晚輩在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參酌被告乙○○當天係不滿告訴人甲○○對年長之林雪瓊出言頂撞而與甲○○發生口角,且特以「垃圾小孩」之用語辱罵,顯係針對在場唯一之晚輩甲○○而來,要無疑義。
再者,被告乙○○、丙○○各以「垃圾小孩、幹」、「幹你娘、臭機掰、機掰」等不堪之用語,在告訴人甲○○住家前供人往來行走之巷道辱罵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顯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聲譽,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戊○○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王清雲、張東國以證明其並未出言恐嚇乙○○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其等2人是本件衝突之後,伊才叫他們來的等語,顯然該2位證人與本件無關,自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丙○○對告訴人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均無素行良好,既有緣為鄰,本應敦睦共處,雖因細故而生嫌隙,亦應尋求理性之管道解決,然被告戊○○護子心切,竟對乙○○出言恐嚇,而被告乙○○、丙○○亦情緒失控,竟以不堪穢語對甲○○辱罵,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尚非無心和解(礙於被告戊○○之子甲○○年輕識淺,未珍惜鄰里感情,堅持不願原諒被告乙○○、丙○○),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5日、罰金5千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3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戊○○上訴否認罪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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