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151,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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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證人陸孟哲時,並未同時交付系爭帳戶印章乙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陸孟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又現行金融機構對於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多設有每日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上限,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28萬元,縱詐欺集團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97年10月21日要求被告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時,亦僅能由自動櫃員機先後3次提領各3萬元,合計9萬元,致上開帳戶內剩餘19萬元之贓款無法於同日以提款卡領出,而遭警方通知銀行凍結,顯見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28萬元,並非全數處在詐欺集團可以隨時領取及支配之狀態,自難認被詐騙之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時,即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全部完結。

㈡被告於領款當時即已知悉證人陸孟哲將系爭帳戶交付自稱「簡浚龍」之成年男子使用,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不法取得,仍於97年10月21日應證人陸孟哲要求,持上開帳戶之印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先臨櫃提領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然因該銀行行員陳雪琴查覺有異,向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進行查證,被告隨即自行離去,再依自稱「簡浚龍」之成年男子指示,改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先後3次提領各3萬元,合計9萬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自稱「簡浚龍」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

因系爭帳戶印章始終由被告所持有,詐欺集團無法即時一次臨櫃領出詐得之28萬元款項,被告於領款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有繼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領出詐得款項之行為,使領出款項屬於確實安全,而可由詐欺集團絕對支配領取之狀態,其所為係整體詐欺犯行之最後階段,屬犯罪既遂後終了前所介入之幫助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審認為被告係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之事後幫助,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一節,容有誤會。

是原審判決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惟:㈠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因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持有中,該金融帳戶為犯罪行為人所管領得隨時使用,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持有之上開人頭帳戶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已得隨時領取該詐欺所得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已具管領能力,自屬詐欺行為既遂(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7年12月版,第620-625頁之研討結果)。

次按詐欺罪因對特定法益之侵害,於犯罪行為完成(既遂)時即終了,故即成犯。

是以,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完成犯罪行為,而該當構詐欺取財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同理,詐欺犯罪行為完成(既遂)後,對詐欺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如何運用之行為,要無關於詐欺犯罪行為之成立。

再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

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參照)。

㈡一般故意將存摺、印鑑等物出售、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人,因係貪於出售、出租帳戶所得利益,而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固然可體察金融機關帳戶可由任何人申請開設,並無資格條件之限制,而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查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然朋友之間,基於彼此情誼互相借貸金錢、財物,尚屬常見,雖明瞭他人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困難,然其中一方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方使用,仍非罕見,且基於此等關係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可能懷疑借用帳戶之目的,尚不能遽認提供帳戶之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予他人。

被告乙○○辯稱將前揭帳戶資料借給男友程品德之友人陸孟哲使用等情,核與證人程品德於於原審結證,及共同被告陸孟哲於偵查供述、證人陸孟哲瘀原審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乙○○所辯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

又乙○○提供帳戶予陸孟哲使用,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此亦有別於一般藉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法集團以便牟利之情形。

又證人陸孟哲供稱:因為當時手頭很緊,就透過「簡浚龍」得知一個賺錢管道,他說他大陸的叔叔要逃漏稅只要帳號與提款卡,隔天就可以取回,會分到,所以就將存摺等物交給「簡浚龍」等語,則陸孟哲因缺錢而起意出售帳戶,遂向不知情之乙○○借得前揭帳戶,迨陸孟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賣給自稱「簡浚龍」之人,是乙○○辯稱其上開銀行帳戶係借予陸孟哲而無幫助詐欺之犯行等情,尚非子虛。

故乙○○交付帳戶予陸孟哲使用時,主觀上應無法預期其帳戶將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自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雖被告事後受陸孟哲之託,協助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28萬元,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陸孟稱叫伊去提領,因陸孟哲說帳戶是伊的,叫伊去領比較好,他說他生活過不去有向朋借錢,伊當時的想法是伊的帳戶,自己去領比較好,所以就沒問陸孟哲,陸孟哲找伊去領錢,伊就是傻傻去領(偵查卷第22頁),而證人陸孟哲於原審亦證稱:「(當初如何叫乙○○出來領錢?)我說錢已經匯到帳戶,帳戶出了一些問題叫她出來領,她有跟我說不是有提款卡可以領,我說錢領不出來。」

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是被告之事後協助提款,既不知該款項係他人詐欺所得,自亦不具幫助詐欺之認識及故意,況且如前揭說明,被告係於他人詐欺犯罪行為既遂完成後,始予以協助提款,斯為事後幫助行為,亦不成立幫助犯。

㈣被告所涉本件幫助詐欺犯嫌,顯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與前揭實務見解有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居○街7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陸孟哲(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均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由被告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居○街七五號住處外,將其所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陸孟哲後,由陸孟哲在臺中市○○路、進化路口旁之某小套房內,將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簡浚龍(綽號小雷)」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嗣後,自稱「簡浚龍」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巧鈴自稱係「臺北市警察局警員」,並佯稱:廖巧鈴之身分資料遭他人盜用,並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後,作為洗錢之用,現有帳戶內存款均不能提領,否則即屬洗錢罪之共犯,目前須申請帳戶監管云云,致廖巧鈴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依指示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巧鈴、陸孟哲、陳雪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廖巧鈴存款二十八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存入憑條、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作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陸孟哲與伊男朋友程品德認識很久,陸孟哲說要向朋友借錢,需要帳戶供朋友匯款,但陸孟哲未滿二十歲不能開戶,才透過程品德向伊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是陸孟哲要求伊到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領錢,且當時對方人很多,伊不敢反抗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楊文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續字卷第二四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廖巧鈴、陳雪琴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十五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五、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居○街七五號住處外,將其所開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陸孟哲後,由陸孟哲在臺中市○○路、進化路口旁之某小套房內,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簡浚龍」之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字卷第四、五頁)、偵訊(偵字卷第三二至三四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十四至十六、五九、六○頁)時,供認無訛,並經證人陸孟哲(本院卷第五六至五八頁)、程品德(本院卷第四八至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另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北市警察局警員」之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巧鈴,並佯稱:廖巧鈴之身分資料遭他人盜用,並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後,作為洗錢之用,現有帳戶內存款均不能提領,否則即屬洗錢罪之共犯,目前須申請帳戶監管云云,致廖巧鈴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依指示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二十八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經證人廖巧鈴於警詢(偵字卷第八、九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廖巧鈴存款之活期存款存入憑條一紙(偵字卷第十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國世員林字第○九七○○○○一四三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偵字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在卷可稽。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陸孟哲,以及廖巧鈴確有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存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廖巧鈴款項之事實。
㈡又陸孟哲因急需用錢,得悉可藉由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予自稱「簡浚龍」之人,得款花用,乃向熟識多年之友人程品德佯稱:其要向友人借款,需要金融機構帳戶供友人匯款,因其未滿二十歲,不能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而請託程品德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然因程品德曾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無金融構構帳戶可供出借,乃轉而要求其女朋友即被告出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陸孟哲使用一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字卷第四頁)、偵訊(偵字卷第三三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十四、五九頁)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程品德(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陸孟哲(本院卷第五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據。
㈢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之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反之,如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持以犯詐欺取財罪,而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係因其男朋友程品德與陸孟哲為熟識多年之朋友,且陸孟哲佯稱:其要向友人借款,需要金融機構帳戶供友人匯款,因其未滿二十歲,不能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云云,始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借予陸孟哲一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陸孟哲時,顯然並未認識到陸孟哲會將該帳戶轉交予自稱「簡浚龍」之人,以及該帳戶會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甚明,自不能僅以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一節,即率予推論被告對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
㈣再者,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曾應陸孟哲要求,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並由自稱「簡浚龍」之成年男子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陪同,臨櫃提領廖巧鈴存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然因該銀行行員陳雪琴查覺有異,向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進行查證,被告與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隨即自行離去,再依自稱「簡浚龍」之成年男子指示,改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先後三次提領各三萬元,合計九萬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自稱「簡浚龍」之成年男子等情,固經被告於偵訊(偵續字卷第二二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十四、十五、五九、六○頁)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雪琴於警詢(偵續字卷第二七頁)時,證人程品德(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陸孟哲(本院卷第五六至五八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偵續字卷第三○、三一頁)、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置於偵續字卷緘封袋內)、國泰世華銀行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國世員林字第○九八○○○○一○七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各筆交易使用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資料一份(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在卷可佐。
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且須於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始克相當;
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四三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廖巧鈴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存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即已完成,被告於廖巧鈴存款後,始應陸孟哲、自稱「簡浚龍」之成年男子要求,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提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縱使被告於領款當時即已知悉陸孟哲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自稱「簡浚龍」之成年男子使用,且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不法取得,按諸前揭說明,被告仍係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之事後幫助,亦不成立幫助犯。
公訴人認被告自承於領款當時即已知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取得,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一節,容有誤會。
㈤被告上開辯解既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難徒憑其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遽認被告即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且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又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鮑慧忠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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