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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3、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687號旁之空地, 未經告訴人即其堂弟丙○○之同意,即擅自燒毀告訴人丙○○所有置放在上址刻印用之檜木60條及楠木40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嗣於96年11月18日,丙○○前往上址欲取用林材時,發現已無木材,報警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
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乙○○固坦承燒毀該批木材,惟辯稱:當時係丙○○之母親林陳枝亭同意伊去整地,伊才將木材燒毀,以便整地後出租給他人云云。
然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又證人林陳枝亭亦到庭結證:當時乙○○僅提及要將土地上的龍眼樹砍掉,需要祭拜,沒有說要處理該批木材或整地後出租給他人之情事等語,且衡諸該批木批尚屬堪用之物,告訴人或林陳枝亭顯無同意被告逕自燒毀之理。
此外,並有被告於現場之指認照片 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辯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毀損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燒告訴人的木材,伊沒有看過告訴人的木材,告訴人說十月看到,十一月不見,可是那時伊在生病,伊回去三月、四月,告訴人邀伊把土地租給別人,伊說好要整理,伊說樹木在你附近,你叫別人去砍,木材伊來整理,告訴人的木材伊跟本沒有看過,伊回去罹患肺結核在醫院治療一年。
伊在派出所沒有承認,因警察問筆錄時,對方說是伊偷的,伊說伊沒有偷,警察抓伊時,那時候想說會不會被伊燒的,因伊燒很多的材,但是後來伊想一想告訴人的木材根本不是伊燒的,伊是燒樹木的材,因那段時間伊人在醫院醫病。
伊係為整地而燒燬廢棄垃圾木材、樹枝材壞材,事後回想,當時整地應未燒到告訴人所有之木材,伊是無罪等語。
五、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明確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丙○○、吳敏義、林陳枝亭 3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丙○○、吳敏義、林陳枝亭 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丙○○、吳敏義、林陳枝亭 3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丙○○、吳敏義、林陳枝亭 3人於檢察官偵訊當時所為之陳述,其週遭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丙○○、吳敏義、林陳枝亭 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有關扣案之木材1根, 係由原審法院發函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依法所為之查扣,既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㈢至警卷所附之97年 6月12日15時15分刑案現場採證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㈣內政部消防署98年 8月10日消署調字第0980900375號函(見原審卷第38頁)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原審法院依同法第208條 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內政部消防署因此出具之鑑驗函,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驗函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及採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查:本件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固皆坦承有於96年3、4月間某日, 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687號旁之空地燃燒木材之行為 (見警卷第1頁背面、97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14頁), 於警詢時則供陳:「(問:告訴人被竊取已裁過之檜木60條及楠木40條,你竊取後做何用途?如何處理?)該木材已於該空地原地全部燒燬。」
(見警卷第1頁背面) ,惟其於偵訊時改稱:其叔叔有燒掉一部分木材,而其於整地時亦有燒掉剩餘之木材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29頁),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否認有燒燬告訴人所有之木材,並稱其所燒燬之木材皆為廢棄木材及自己所有之樹,其認為該等木材係其二叔陳境言所有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檢察官問:有無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687號旁之空地燒木材?) 被告乙○○答:有的。」
「(檢察官問:何時燒?)96年3、4月我有在那邊燒,我是燒垃圾材、樹枝材壞材。」
「(檢察官問:燒的量多少?)沒有多少。」
「(檢察官問:大約多少?)我綁成一把一把來燒,差不多燒五、六把。」
「(檢察官問:燒幾次?)燒好幾次。」
「(檢察官問:燒時有無人報案?)沒有。」
「(檢察官問:你燒材時有誰看到?陳境言知道嗎?)陳境言知道,但是他現在中風。」
「(檢察官問:你燒材時,告訴人丙○○的檜木楠木有無放在那裡?)本來就沒有放那些木材在那裡。」
等詞(見本院99年3月9日審判筆錄),綜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雖曾坦承有在上開空地燒燬木材,然其是否確有燒燬告訴人所有之檜木60條及楠木40條之行為,仍屬有疑。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其於95年年中,在上開空地上有堆放100多根檜木及楠木, 96年10月間仍有看到木材,至96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發覺木材不見 ,即報警處理,對於木材堆放處有無火燒痕跡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從而,告訴人既於96年10月間尚有見到該批檜木60條及楠木40條之木材,則該批木材與被告自白供稱於96年3、4月間燒燬之木材,顯非相同之木材。
又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被告竊取其檜木60條及楠木40條後,向其自承有竊取上開物品之情事 (見警卷第6頁、97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12頁),且偵訊時亦證稱: 被告自承將上開空地上之物品變賣,該土地上別人之物品亦曾遭被告拿去變賣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12頁), 是證人丙○○此部分證述,至多僅得佐證被告有變賣空地上物品之行為,而無從佐證被告有「燒燬」、「毀損」該空地上物品之行為。
另證人丙○○雖證稱:遭被告燒燬之檜木係在南投縣集集鎮購買,楠木係在彰化縣田中鎮之裕山木材行購買,在3、4年前及7、8年前放置至上開空地等語 (見97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63頁背面),證人蔡志明亦證稱於93年間曾幫告訴人載運木材至田中鎮○○路○○道附近空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而證人即裕山木材行負責人鄭宗耀亦出具證明書證明曾出售楠木約40至50條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20頁)。
惟證人蔡志明證述搬運該等木材之時間為93年間,與證人丙○○證述堆放檜木及楠木之時間為95年間,已有不符。
且證人丙○○前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楠木是於90年間向彰化縣田中鎮○○路○段94巷19號千裕木材行購買(見97年度偵字第6128號卷第14頁 、97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36頁),與其上開證述亦有不符。
又證人鄭宗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田中鎮經營裕山木材行,於78、79年間,告訴人之父曾帶告訴人前往木材行購買柳安木,此外並無販售檜木、楠木等其他木材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是告訴人丙○○是否確有向裕山木材行購買楠木40條,亦屬有疑。
另證人林陳枝亭於偵訊時證稱:該空地上刻印章之木材已放置約10數年等語 (見97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35頁),亦與證人蔡志明證稱係93年間將木材運送至該空地放置等語迥不相侔。
綜上各節交互以觀,告訴人是否確有於上開空地放置檜木60條及楠木40條,亦非無疑。
另原審經囑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將警卷第7頁編號1現場照片所拍攝之上開空地上有黑色痕跡之木材 1根扣案,並送交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 :「送驗證物為一4.5公分×7公分×122.5公分之長方體木條,經檢視本條外觀發現有乙處黑色痕跡(稱為樣品),取木條上無黑色痕跡且為木條原色之木材,以噴燈火焰燒灼碳化後作為對照樣品(稱為比對品),經以實體顯微鏡及熱重分析儀分析結果如下:㈠樣品黑色痕跡以實體顯微鏡放大後,表面呈現球狀,比對品以實體顯微鏡放大後,表面呈現一般木材受燒常見之碳化花紋,兩者痕跡不同。
㈡以熱重分析儀分析樣品,其熱重損失比和原木材相近。
㈢綜上所述,該木材上之黑色痕跡,非因火燒而造成。」
有內政部消防署98年8月10日消署調字第098090037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 是該現場照片及扣案木材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在該處空地上放火燒燬物品之行為。
另觀諸卷附其餘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至8頁),亦未見上開空地上有何經火焚燒之痕跡,證人丙○○亦於偵訊時證稱:其木材放置位置在警卷第7頁編號2照片所示位置,地上並無燃燒過之痕跡等語 (見97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13頁),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吳敏義證稱:在上開空地現場並未發現燒燬木材之痕跡或殘留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頁),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如其所述在上開空地放火燒燬物品之行為,誠屬有疑,自不得遽為認定被告確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木材之行為。
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審判長問證人丙○○:你購買本案的楠木、檜木的時候你在從事刻印工作?)是的。
我店已經開70年了。」
「(審判長問:你花18萬元購買這些木料,搬走之前用了幾分之幾的比率?)應該很少很少不會超過10根。
檜木60條、楠木40條,我只用了7、8根。」
「(審判長問:那時你一年刻印的量要用幾根檜木楠木?)我都算1個月的,1個月要用差不多1根。」
「(審判長問:如果照你所說你買一百根可用8年?)1個月用不到1根。」
「(審判長問:搬到本案空地之前你用7、8根,7、8根是多久時間的用量?)我先準備好7、8根拋光切塊才可以用。」
「(審判長問:你是說切到可以用的尺寸?)是的。」
「(審判長問:這7、8根裁切後有無用到一半?)差不多。」
「(審判長問:你從裁切7、8根成印章的尺寸中間用掉一半的量,這期間有多久,幾個月或幾年?)這個很難算。」
「(審判長問:為何要買這麼多的量?)檜木楠木從79年開始都禁止採取,先買一些囤積起來,不然以後即使有錢也會買不到。」
「(審判長問:木頭那麼珍貴,你為何隨便擺在空地上?)因我店內只有四坪大,實在沒有辦法放在店內,我擺在空地上,上面有用烤漆浪板壓著。」
「(審判長問:你在地院作證時說你在一個月或一個多月去拿木材一次,是不是?)是的,我會去拿一根。」
「(審判長問:你既然一個月到一個多月都會到現場去拿一根木材,會不會發現現場有火燒過的痕跡?)沒有印象。」
「(審判長問:現場有安全設施嗎?)有圍牆有鐵門有鑰匙,鑰匙在我身上,鑰匙只有一把而已,現場當時實際上只有我一個人在使用。」
「(審判長問:你的刻印店離現場的空地有多遠?)差不多八百公尺。」
「(審判長問:從你的店能夠直接看到空地?)不能,因有高樓大廈擋著。」
「(審判長問:堆放木材的空地旁邊算是房屋密集嗎?)左右都有房子,左邊是七層樓的,右邊是二層樓的。」
「(審判長問:堆放木材的空地有多大?)一百坪。」
「(審判長問:一百坪除你堆放木材外,還有無做其他用途?)隔壁拜託說先讓他寄放一下雜物。」
「(審判長問:你發現木頭不見之前一到二個月的時間,有無注意發生火警?)絕對沒有。」
等語(見本院99年3月9日審判筆錄),綜觀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丙○○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詞可知:①告訴人丙○○為拿取木材供雕刻印章約一個月或一個多月即會去拿木材一次(一根),若依此比對告訴人係於96年11月18日去警局報案之時間 (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96年11月18日丙○○警詢第一次調查筆錄),衡情告訴人丙○○於96年10月間應尚有見到其所稱之楠木、檜木無誤,否則其報案時間應會提早到96年10月間或更早之前,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經結證後所為之證述「(審判長問:何時發現木材不見?)96年11月,即我報案時間。」
「(審判長問:在報案之前何時還有看到木材?)我一個月或一個多月會去拿木材,96年10月間我還有看到這些木材,96年11月18日我要去拿木材就發現不見了。」
乙節,應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且若依告訴人丙○○在警詢中所陳: 其係於96年2月份(正確日期我忘記)最近一次看到該物品,何以告訴人會延至96年11月18日始到警局報案,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益見告訴人之指訴充滿矛盾。
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所為證言,其既於96年10月間尚有看見該批供刻印用之檜木60條及楠木40條,仍堆放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687號旁之空地,則被告自不可能有如公訴人起訴所指之「於96年3、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687號旁之空地,未經其堂弟丙○○之同意,即擅自燒燬丙○○所有置放在上址刻印用之檜木60條及楠木40條」之行為,此應為事理之常。
③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所為之指述,其係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687號旁之空地 ,置放有檜木60條及楠木40條,衡以該批置放之木材數量,若真有遭人放火燒燬之情形,何以告訴人於日後前往拿取木材時均未發現現場有火燒過之痕跡,此顯亦與論理法則有違。
④復依警卷內所附之現場採證照片(係97年 6月12日所拍,見警卷第7、8頁),可見告訴人所指訴之火燒現場內擺放有大型廢棄沙發,鐵櫃、桌子,現場雜草叢生,枯葉滿地,林木生長茂盛等節,參以四週可見之烤漆浪板牆面等處,實均未發現有火災發生之痕跡(證人即承辦警員吳敏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現場伊沒有發現燒毀木材的痕跡或是殘留物等語,詳見偵續卷第20頁),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伊整地時應未燒到告訴人所有之木材乙情,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96年3、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687號旁之空地, 未經告訴人即其堂弟丙○○之同意,即擅自燒燬告訴人丙○○所有置放在上址刻印用之檜木60條及楠木40條之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毀損犯行,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告訴人最後一次看到本案木材之時間,係民國96年 2月間,此有告訴人於96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可佐,且筆錄尚記載正確日期我忘記等語,堪認告訴人在時間約距離 9個月之長,當無法記住正確時間,此亦符合一般人對於非特別情事之記憶軌跡,而告訴人再於原審供述96年10月間有看到木材,距離案發時間點更已有約 2年之長,在審判中經審判長訊問即答狀況下,時間長遠亦僅能答以概略而無經推算,是此審判長既無再追問給予告訴人再確切之供述,即有使證人無就應待證事實予以解說之機會,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㈡告訴人竭盡所能,已配合原審法院將可傳喚之證人即向之購買之上手提供法院予以傳喚,然楠木係購自裕山木材行之鄭宗田,此業經告訴人供述鄭宗田已老人痴呆,原審法院僅憑鄭宗耀證述有賣柳安木,並無販賣其餘木材與告訴人,核與證人蔡志明證述搬運木材時間為93年,與告訴人供述之時間為95年不符,進遽認告訴人所指訴之空地上有無放置檜木、楠木即屬可疑,然對於非特別情事之一般人記憶難免有所記憶模糊致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此亦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況告訴人於96年11月18日已至警局報案木材遭竊,而被告向告訴人供述已將告訴人木材燒燬係於97年 6月12日,已距半年餘,又距被告自白燒燬木材時間係96年2、3月,已有3、4月餘,原審僅憑些許扣案木材送驗,即率認未有木材燒燬之痕跡,未參酌期間久暫之時、空變化,實屬違誤。
㈢被告之自白,並非出於不正方法,況證人即警員吳敏義亦結證被告自白之整個過程,並帶同被告至現場查證,足徵其證述內容屬實,當有證據能力,自屬被告之自白補強證據。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另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論告時則補充上訴理由略稱:⑴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最主要是因檢察官以毀損罪嫌起訴被告,而原審法官認為被告的自白用火燒掉木材的自白,沒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因此判被告無罪,但誠如剛剛公訴檢察官詢問被告所述,被告從頭到尾都說他有在那邊燒掉木材,只是辯稱所燒掉木材不是告訴人丙○○的,但是原審去函查附近的火災消防等紀錄,顯然不足以證明這部分被告的自白是不足以補強的,因為被告自己說有燒過但沒有引起火災,就算是沒有火災或其他消防紀錄,也不能否定被告自己自白曾經有燒過木材的事實,因此不能以沒有其他的消防紀錄,就來認為被告自白有燒掉木材不足以採信的,首先向鈞院報告。
⑵被告自白燒過木材這部分既然屬於事實,本案就要找有無補強證據,而補強證據不應該為嚴格證明,只要證明被告自白跟事實相符就可以的。
被告在警訊中已經自白說有燒木材,而是燒掉告訴人丙○○的木材,這部分自白已經經過員警吳敏義出來作證說自白出於任意性,而且被告自白後有帶被告去現場做查看,拍了四張現場照片,因此這四張現場照片應該可以做為被告自白的補強證據。
⑶再者告訴人丙○○說被告在97年6、7月間有跟他講過跟他承認有把他的木材燒掉,剛剛證人丙○○講了,講時告訴人丙○○的母親也在場,因此證人丙○○的證述也可作為被告自白的證據,因此原審沒有考量這些點,徒憑一根與本案無關的木材鑑定不出來上面有火燒的痕跡,就認為說本件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在採證認事方面應該有所違誤,請鈞院審酌上訴書所載理由以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陳述意旨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判決等詞,顯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告涉有本件毀損犯行,實乏所據,同不足採。
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而使本院獲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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