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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無線電壹支及鋁箔包肆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鄭先宏(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綽號「阿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花」、「阿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俗稱「金光黨」的詐騙集團,由「阿如」籌畫並居中聯繫,鄭先宏開車搭載「阿花」、「阿芳」尋找行騙目標,於發現被害人後,則由「阿花」、「阿芳」其中1人出示現金,1人向被害人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其等換取30萬元,等被害人受騙前往領款時,甲○○則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確保被害人領錢會後回到「阿花」、「阿芳」所指定之地點,俟被害人回到約定之交款處所,「阿花」、「阿芳」即以袋子裝鋁箔包數包交付被害人,偽稱袋子內所裝者皆為現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提領之現金交付「阿花」、「阿芳」,以此非法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得手後,「阿花」、「阿芳」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款項朋分花用。
二、於民國98年6月4日上午9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苗栗縣竹南鎮○○街67號前發現丙○○獨自1人,即由「阿花」、「阿芳」以上述換錢之方式為幌子誘騙丙○○,致丙○○不查,至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現金,再到竹南鎮○○○○○街口交付「阿花」、「阿芳」,「阿如」則以其所有事先交付甲○○供聯絡用之無線電1支,聯絡甲○○騎乘機車尾隨全程監控丙○○行蹤;
「阿花」、「阿芳」得手後,繼問丙○○是否尚有其他存款可供換錢,丙○○不疑有他,就與「阿花」、「阿芳」搭乘鄭先宏所駕駛之車輛,至苗栗縣造橋鄉造橋農會朝陽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現金,交付「阿花」、「阿芳」,過程中仍由甲○○接獲「阿如」之通知騎乘機車尾隨之;
再度得手後,「阿花」、「阿芳」猶不罷手,續要求丙○○再拿錢跟他們兌換,丙○○隨即打電話要求其女婿林維釗將郵局存摺拿到竹南鎮○○街之合康藥局,意欲解除定期存款以便提領現金給「阿花」、「阿芳」,丙○○則先自行前往合康藥局等待,而「阿如」再以無線電聯絡甲○○騎機車尾隨丙○○,再次監看丙○○之行蹤。
惟因林維釗於接獲丙○○電話後,發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竹南鎮○○街合康藥局旁逮捕負責監視的甲○○,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阿如」所有提供作案用之無線電1支、鋁箔包4包及甲○○共犯本案後自「阿如」處分得之贓款即犯罪所得5萬7千元。
三、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林維釗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鄭先宏、綽號「阿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花」、「阿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彼此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被害人丙○○多次詐騙之數行為,均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是自應以一罪論之,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鄭先宏等人共組俗稱「金光黨」之犯罪集團,以2人或3人搭配出現,形成人數眾多之優勢力量,利用智識程度不高,且趁被害人僅1人不及且無暇向親友確認真偽之情境,尾隨被害人前往提款,掌控被害人行蹤,利用人性貪念之弱點,致使被害人受騙,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至深且巨;
況本案被告與共犯詐騙所得為1百萬元,除被告當場為警查扣之贓款5萬7千元外,其餘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又其既已千里迢迢自桃園南下苗栗參與本案犯行,理當對共犯鄭先宏、「阿如」等人行蹤及犯行之參與知悉甚詳,卻自警偵訊迄法院審理期間均否認鄭先宏之參與或堅拒透露其餘共犯資料,實難認其犯後對因其犯罪造成之損害已盡力彌補,而有誠心悔過之具體態度,實不宜以輕縱;
暨扣案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非共犯「阿如」交付以為聯絡本案犯案用,而係被告所有,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暨原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68年3月2日出生,案發時年為30歲,正值青壯,身強體健,未見殘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求財物,卻參與集團性之詐欺犯行,騙取無辜被害人之存款,其心態、行為均有可議;
又本案由共犯等人以2人或3人為1組說唱搭配隨機行騙,又駕車搭載被害人取款,以眾人優勢之力量形成被害人孤立無援,不及思考對方所言之真偽、可信度,再由被告負責監控尾隨被害人取款交款,分工詳盡嚴密,頗有組織,並非偶發之犯罪,對於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甚深;
被害人遭騙金額高達1百萬元,除當場扣得之贓款5萬7 千元外,尚有94萬3千元款項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又堅拒透露其餘共犯下落,難見其誠心悔過之具體態度;
暨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其社經地位俱不高,考其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擔任之工作角色、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無線電1支、鋁箔包4包均係被告與「阿如」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為「阿如」交付,已經被告於警偵訊、原審供明在卷,而可推定為其(「阿如」)所有,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1支,則為被告所有,並非共犯「阿如」交付以為本案聯絡之用,已經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稱該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為其所有,「阿如」於電話中有通知伊前往何處騎乘機車,伊到達指定地點,確認機車後,機車上置物箱即有該無線電等語自明(見偵卷第8、43頁),且被告供稱「阿如」均以無線電聯絡其到何地點監控尾隨被害人,未曾提及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聯絡,縱「阿如」曾一度撥打被告上開電話事先聯絡參與本案之事宜,然該扣案行動電話機具連同門號乃被告平常對外聯絡之工具,留存有被告平日聯繫親友之資料,本院審以上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得之贓款5萬7千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然亦為被害人遭騙受損之財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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