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185,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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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9月25日下午11時40分許,以翻越圍牆再以腳踹毀壞玻璃門扇之方式,侵入址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39號臺灣三笠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笠公司)之辦公室內,竊取瀚宇牌電腦液晶螢幕 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將該液晶螢幕搬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N9Y-892號重型機車欲離去時,為三笠公司所聘僱之看守人員黃源瀧發現並通知三笠公司員工甲○○報警於現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液晶螢幕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踹毀壞玻璃門扇之方式,侵入三笠公司辦公室內拿取液晶螢幕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故意,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當晚已酒醉,不知自己做何事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源瀧、甲○○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員警彭志偉、葉錦棠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9 月25日晚間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僅能確定被告確實有喝酒,但不能確定被告是否有酒醉之情形,且不管是在竊盜案現場或派出所內,被告均能與渠等對話,渠等因為在現場有發現血跡,故而於同年月26日凌晨帶被告回派出所後即詢問被告腳為何受傷?被告即告訴渠等是踹玻璃而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51至54頁);

而證人黃源瀧於警、偵訊中則證稱:伊住家位在三笠公司正對面,伊晚間幫忙三笠公司看守,98年 9月25日下午11時10分許,伊在住處往三笠公司方向看見一名男子騎機車侵入公司內,伊隨即到住處 3樓監看,該名男子在辦公室內停留10多分鐘,伊看到該男子在拔電腦螢幕,就馬上跑到三笠公司門口等該男子出來,伊有詢問該男子為何拿走電腦螢幕,交談中伊發現該男子全身酒味,但是尚能與伊對話等語(見偵查卷第 8頁背面、第53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縱有飲酒,然尚未達泥醉不省人事之程度。

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經過三笠公司,心想該公司已歇業想進去看看,其中一間辦公室門打不開,伊就用右腳踹玻璃門後委身進入,看見一台電腦螢幕,外觀漂亮想拿回家自己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 4頁背面),顯見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財物,至為明確,其徒以酒醉否認犯行,顯係卸責遁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 603號函示參照)。

查本案被告以腳破壞之玻璃門,既為被害人公司出入所用,核屬該款所指之門扇無疑。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惡行非輕,又犯後一再以泥醉為由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及其竊得物品之價值,又該竊得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猶執前詞否認有竊盜之認識,並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其上揭所辯均無足採憑,皆已詳述如前;

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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