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190,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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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89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閱讀報紙上之廣告欲應徵兼職人員工作,去電聯絡後,有自稱「方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向客戶收款使用,甲○○即在電話中告知其所有烏日明道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

甲○○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先自上開帳戶內領出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另支出跨行提款手續費六元),使帳戶內僅剩五十一元後,再至臺中市○○路上之尊龍客運站,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托運至臺北縣五股鄉之尊龍客運阿蘭站,由「尚格有限公司」收受,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未幾,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該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推由其中一人假冒臺灣京安電子公司專員「許文賢」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抽獎得到二獎一百零五萬元尚未領取云云,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推由另一人假冒臺灣京安電子公司主任「劉靜」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要先匯九萬元手續費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八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號郵局,臨櫃匯款九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事後再由前開不詳人等組成之集團其中一人領出。

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由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均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皆未於原審與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中管字第○九八二一○一一八二號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及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影本一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電話中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方小姐」之人,並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托運方式將提款卡交予「尚格有限公司」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求職才會將提款卡交給對方,伊不是詐騙,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幫公司收錢,將收到的錢存入上開帳戶內,一個月回公司二次結帳,因為這期間公司需要用錢,所以公司要伊將提款卡給公司云云。

然查:㈠被害人乙○○受不詳成年人等所組集團成員之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中管字第○九八二一○一一八二號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及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確為不詳成年人等所組集團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對方說是幫他們收錢,一個月要回公司二次,其中公司也會有資金需求,收的錢先放在伊帳戶內,伊才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使用,讓公司方便使用這筆錢,對方說月底要聯絡伊到公司填寫人事資料,且還要在公司上課,要教伊做那些事情,這家公司名稱對方說是尚格有限公司,伊沒有問這家公司的工作性質及經營業務,這家公司地址廣告欄上面沒有寫,電話中伊也沒有問,伊在將提款卡交給對方時,有將款項提領到只剩下五十一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背面、第四六頁、第四八頁)。

惟被告為應徵工作而將提款卡、密碼交予「尚格有限公司」,竟連「尚格有限公司」是否從事非法業務亦不過問,且在交付前事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剩五十一元,復在完成正常人事報聘程序前,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又不知「尚格有限公司」正確地址所在,足見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之集團,有讓該集團成員等隨意使用而不欲取回之意。

㈢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攸關該帳戶持有人是否得任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具有高度之專屬性,若一併提供予他人,則將難以控制他人對該帳戶之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係逢甲大學企管系畢業,伊從八十二年開始一直在保險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員,去年年底改到保險經紀人公司當兼職,之前是保險公司專職業務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則被告為高學歷之成年人,非無使用提款卡之經驗,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智識,當知公司並不會讓業務將向客戶收取之現金存入業務自己本身帳戶內,蓋以此方式,日後帳戶內金額所有權誰屬,易生爭議;

且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保險公司工作時,也有向客戶收取過保險金,但保險公司並沒有叫伊將收取的保險金存到伊自己的帳戶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背面),則不詳成年人等所組犯罪集團之成員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已與被告先前工作經驗不符;

況被告亦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伊將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就可以透過伊的提款卡來提領款項,伊沒有辦法保證或限制對方不會非法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四八頁),益徵被告可預見不詳成年人等取得其提款卡、密碼可能從事犯罪,惟為求得該工作,仍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容任不詳成年人等所屬集團之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做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足證被告對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有所預見。

又被告為謀得工作,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於交付時對「尚格有限公司」業務內容並不過問,且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原因與其先前工作經驗不符,益見被告對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成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上揭之所辯,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皆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所組之集團,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前揭不詳人等所組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又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323號)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起訴書認被告同時交付遠東商業國際銀行臺中自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亦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本院遍查卷內並無他人使用上開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帳戶進行詐欺犯罪之事證,故無法認定此部分有詐欺正犯之存在,是此部分幫助詐欺之從犯即無由成立,因起訴書認被告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故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於本院雖另聲請依其提供之廣告資料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明幕後詐欺集團之實際成員一情。

然依本院所查明該門號於98年 4月間之租用人資料結果,該名租用人丙○○亦因所申請租用之該門號行動電話為詐欺集團使用以行騙他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件在卷可考。

是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顯亦屬人頭手機,並此部分之相關事證亦皆不足以影響被告本案應負之前開罪責甚明,附予敘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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