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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13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所有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是遺失所致,業於原審陳述綦詳,何來幫助之犯意,且被害人丙○○、甲○○二人被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000 元,而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5月,不符比例原則。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99年1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姓名之人,就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不採信被告所提出之各項事證與辯詞之理由,均詳予論述敘明,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所為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犯罪不良風氣,增加檢警偵查困難,致使民眾受害,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三)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且被告上訴理由所辯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遺失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指駁明確(見原判決第3-4頁)。
其仍執相同之辯詞爭執原審認定之事實,難認係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如減輕2分之1後之法定刑度為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百元以下罰金。
原審審酌前揭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法定刑度內,且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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