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壹、撤銷改判(傷害)部分: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證人陳登茂、宋源和、徐菊湘及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
- (二)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揭時地參與久和順公司股東會及與
- (一)被告乙○○如何於上揭時地夥同4名不詳男子到場參與該公
- (二)在場證人徐菊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有打丙○○2次
- (三)證人即和順公司廠長謝兆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12月
- (四)證人即久和順公司之股東陳建謁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29日
- (五)稽諸證人徐菊湘、謝兆禎、陳建謁上揭所證,已見本案被告
- (六)至證人宋源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並無看到有人毆打告訴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
- 貳、上訴駁回(恐嚇)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帶同4名不詳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一)證人徐菊湘於偵訊證稱:被告有打告訴人2次,第1次是在4
- (二)證人謝兆禎於偵訊中證稱:96年12月29日下午久和順公司開
- (三)證人陳建謁於偵訊中證稱:「96年12月29日久和順公司之股
- (四)又本件告訴人丙○○固一再指證被告與其他男子於上揭時地
- (五)綜上,告訴人丙○○此部分之指述及徐菊湘之證詞既有瑕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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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期內(應至100年5月1日期滿)。
其與丙○○均係址設彰化縣線西鄉○○村○○○○路9號「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和順公司)之股東,丙○○並任該公司之總經理。
96年12月29日,久和順公司於上址辦公室內舉行股東會,乙○○偕同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同日15時30分許,會議進行中乙○○因認久和順公司積欠債務係丙○○所造成而與丙○○發生口角,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久和順公司辦公室內,以徒手毆打丙○○臉部數下,並將丙○○推至牆角,經其他與會人士勸阻,始繼續開會。
未幾,乙○○與丙○○又生齟齬,乙○○接續上揭傷害之犯意,並與上開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丙○○拉至辦公室外,由其中2名男子壓住丙○○,乙○○及另名男子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踢丙○○身體,致丙○○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擦傷多處、臉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傷害)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登茂、宋源和、徐菊湘及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異議,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揭時地參與久和順公司股東會及與告訴人丙○○口角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久和順公司積欠伊甚多債務,伊希望實際負責營運久和順公司之丙○○能設法解決,伊當時並未帶同4名男子前往,伊僅係因一生積蓄都遭丙○○騙去,顧著開會要求丙○○將錢還給伊,講話聲音固稍有大聲,然並未出手毆打丙○○云云。
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原經檢察官不起訴發回偵查後,檢察官傳訊謝兆禎、徐菊湘後即予起訴被告,然此2人與告訴人有特殊關係,真實性待為審酌,且此2人本身之陳述矛盾,就被告有無打告訴人、打了幾下、打何部位均為矛盾,且謝兆禎所述可見其對於會議之過程不太了解。
本件僅有告訴人找來之證人指證,其他中立之股東均陳述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且當日亦有很多廠商跟債權人,這些人跟告訴人討債,跟股東沒有關係,股東也不認識這些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帶人參加股東會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如何於上揭時地夥同4名不詳男子到場參與該公司股東會,會議中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齟齬,被告先毆打告訴人臉部後,未幾又與該4名男子將告訴人拉出辦公室外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擦傷多處、臉之挫傷之傷害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證綦詳(97偵2087號卷第26頁、98偵續8號卷第16-17頁),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及急診時醫院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7-69頁)在卷足憑。
(二)在場證人徐菊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有打丙○○2次,第1次是在下午4點左右,在開股東會時陳登茂出來說丙○○挪用公款,讓公司沒有辦法經營,乙○○剛好坐在丙○○隔壁,就站起來空手打丙○○,打哪裡伊沒有看清楚,後來另外4名乙○○帶來的人也開始在辦公室打丙○○,施建隆有拿一張椅子起來要打丙○○,被伊攔住;
第2次是在下午5點左右,乙○○叫他的4個兄弟將丙○○拖出去辦公室外面,又開始用空手打丙○○,伊有出去勸架等語(97偵2087號卷第27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4個人就是施先生(即被告)帶來的人,就是打丙○○胸部的部分,施先生在後面,要拿椅子砸丙○○,我剛好站在後面就把椅子搶下來,施先生後來就瞪我。
因為大家勸架,所以才又開始談。
然後到了5點多的時候,乙○○的4個朋友坐在沙發那邊,後來談到一言不合時,乙○○就把丙○○拖出去,把丙○○打得很兇,後來凌晨有去醫院驗傷。
....。
(第1次你說打胸部?該過程大約多久?)施先生拍1下桌子,然後站起來,就打丙○○1拳,然後施先生帶來的人就圍上來,我還有看到其中有1個人踹他的肚子,然後就發生我剛才所說的拿椅子要砸他的事。
(第2次的毆打丙○○的過程大約多久?)我印象是應該有個10來分鐘。
施先生及他帶來的4個朋友毆打張董。」
等語(原審卷第53頁)。
(三)證人即和順公司廠長謝兆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12 月29日下午久和順公司開股東會時,伊有在現場,乙○○有帶3、4名男子一起進來,伊有聽到乙○○跟丙○○說話越來越大聲,之後乙○○有動手打丙○○,但伊不清楚打何部位,且乙○○好像有拿椅子起來,股東會進行到一半,伊有看到乙○○和另外3、4名男子將丙○○架出辦公室外,伊有到辦公室外看一下再進來,因為距離較遠,無法知悉乙○○等人的談話內容為何,印象中乙○○有講一些威脅的話,但具體內容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忘記了等語(97偵續8號卷第2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偵查中證述內容屬實,乙○○動手打丙○○時,我當時也在開會的辦公室裡,距離告訴人和被告大約7、8公尺遠,他們在談事情,意見不合起衝突,只有乙○○打他,打了幾拳我沒辦法計算,因為衝突場面比較渾亂、、、我是在辦公室外面看到丙○○被架住,我是看到丙○○被拖出去之後,就跟出去看等語(原審卷第56-58頁)。
(四)證人即久和順公司之股東陳建謁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29日久和順公司之股東會伊有全程在場,印象中開會過程的議題是丙○○到底拿了公司多少錢,因為開會過程中表格都是伊製作的,乙○○問伊丙○○到底拿了公司多少錢,伊就開始要核算資料,場面就亂起來了,同時伊母親過來跟伊說伊父親心臟病發作,要伊過去幫忙,伊同時要處理很多事,就沒有去注意他們一群人圍在那作何事,伊只有看到有3、4個人在拉扯,詳細情形就不太清楚,股東會開到一半時,伊只知道丙○○、乙○○有到辦公室外面,但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出去的等語(97偵續8號卷第20-2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久和順公司於96年12月29日召開股東會當天我有參與,我是公司員工也是股東,開會當日我負責整理資料,大部分時間我都在打字,沒有跟他們開會,我打字地方距離他們開會地方約5公尺,開會地方是開放空間,我坐的方向剛好面對他們,前面只有電腦螢幕,開會中是否有人打架我是不確定,但是有人講話聲因比較大聲、拍桌子,我沒有看到是誰,我只有聽到聲音,因為我在打電腦。
公司有虧損,我當時在處理資料,股東有向丙○○提問題為何會虧損,場面突然混亂,我只記得起一次衝突,在我整理料時看到的那一次,那一次拉扯比較混亂,我只知道在開會過程中丙○○、被告及3名男子有離開座位出去,但我沒看到他們是如何出去等語(原審卷第81-83頁)。
(五)稽諸證人徐菊湘、謝兆禎、陳建謁上揭所證,已見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丙○○就久和順公司財務問題在股東會中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後雙方又爭吵不休及財務問題無法解決,被告與4名不詳男子將告訴人拉至股東會場外毆打之情節,核與告訴人丙○○指證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告訴人丙○○確於案發當日之96年12月30日清晨5時26分即因外傷至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結果為:「頭部損傷、胸壁挫傷、擦傷多處、臉之挫傷」,此有員生醫院診斷書1紙(警卷第11頁)及急診時醫院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7-69頁)附卷可證,益徵證人丙○○及徐菊湘、謝兆禎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六)至證人宋源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並無看到有人毆打告訴人,並無看到被告指揮他人去做什麼、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拉到外面打、....、沒有看到任何拉扯等語。
然其亦證稱:開會過程中有發生一些爭執,開會過程中因開會時間很長,我有出去上廁所,廁所離開會的地方很遠,順便出去透透氣,所以我出去1次約10幾分鐘才回來,而且我也有出去講電話,講了一段時間才回來,在開會過程中出去3、4次,開會過程中我有的時候還會出看一看公司的生產情形,所以在開會時有不少時間都在外面,不在會議室裡等語。
查證人宋源和在開會過程中多次到會場外上廁所,其間並有離開股東會場外出講電話、看公司工廠生產情形,故證人宋源和在股東會開會時,有許多時間均不在股東會現場,顯然對股東會會場實際開會整個過程已無法完全了解,且其所述與前開證人徐菊湘、謝兆禎、陳建謁證詞差異甚大,故證人宋源和證詞不能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另證人陳登茂於審理時雖證稱:久和順公司於96年12月29日召開股東會當天我有參與,公司已經跳票,投資的錢虧損,當天開會目的是要討論這些問題,股東會有發生爭執,也還好,或許是聲調高一點,因為公司虧錢,所以有的時候會有一些意見不合,被告沒有與告訴人爭吵,只是聲音大一點,開會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是負責公司營運之人,公司都要靠他,不可能毆打他,沒有看到其他人毆打告訴人,沒有看到拉扯等語。
惟查證人陳登茂亦證稱:開會過程中,那時因我虧損很多,所以心情不好,當時我太太拿藥給我吃,所以當時情形不清楚,可是有一些吵吵鬧鬧的。
開會時是1張桌子大家坐成一排,後來我身體不舒服就到旁邊的沙發上休息,等我太太拿藥給我,我休息了很久,我不記得告訴人、被告、徐菊湘坐在何處,我主要是在休息,沒有看到他們在做什麼,開會中我很痛苦我都在休息等語。
依證人陳登茂證詞,其在股東會中顯然大部分時間因身體不適在休息,故對於整個股東會開會進行情形顯然並不了解,怎會了解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經過;
再其證稱「告訴人係負責久和順公司營運之人,公司要靠告訴人,不可能毆打告訴人」,更為證人陳登茂個人臆測之詞,不能採用,故證人陳登茂證詞亦不能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上揭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揭兩次傷害罪行,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犯,起訴書原認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更正為接續犯(參原審卷第51頁背面),併此敘明。
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察,以證人徐湘菊、謝兆禎所證有前後不符之瑕疵而認罪證未足遽為無罪判決,尚有欠妥,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三年確定,應至100年5月1日緩刑始期滿,尚在緩刑期內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本案係因其認公司財務虧損係為告訴人造成,在股東會發生爭執,而出手毆打、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參原審卷第8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帶同4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受傷後,被告並向告訴人恫稱:「要去買鋸子、麻袋,把你拖去八卦山埋掉」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徐菊湘、謝兆禎、陳建謁之證詞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經查:
(一)證人徐菊湘於偵訊證稱:被告有打告訴人2次,第1次是在4點左右,....,第2次是5點左右,不知為何被告的4個兄弟就將告訴人架出去辦公室外,....第2次打的時候被告有要叫4個兄弟去外面買鋸子、布袋將告訴人拖去外面,第2次告訴人是被告叫4個兄弟拖出去外面的云云(見97偵2087號卷第27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第2次打丙○○的時候,那4個人中就有人說恐嚇的話,這次好像不是乙○○講的(見原審卷第55頁)。
其上揭偵查中供證係本件係被告出言恐嚇,然於原審審理中則又供證係偕同被告到場之4名男子所為,前後所證明顯岐異,證人徐菊湘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
(二)證人謝兆禎於偵訊中證稱:96年12月29日下午久和順公司開股東會時,伊有在現場,被告有帶3、4名男子一起進來,....,股東會進行到一半,伊有看到被告和另外3、4名男子將告訴人架出辦公室外,伊有到辦公室外看一下再進來,因為距離較遠,無法知悉被告等人的談話內容為何,....,印象中被告有講一些威脅的話,但具體內容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忘記了云云(見98偵續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拉丙○○的人,拉他進來以後,有無在講什縻話?)當時很多人很大聲的在講話,我沒有辦法記得他們在講什縻」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並未能證述其有聽聞被告及該4名男子有何恐嚇之情。
(三)證人陳建謁於偵訊中證稱:「96年12月29日久和順公司之股東會伊有全程在場,....,伊同時要處理很多事,就沒有去注意他們一群人圍在那作何事,伊只有看到有3、4個人在拉扯,詳細情形就不太清楚,股東會開到一半時,伊只知道告訴人、被告有到辦公室外面,但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出去的。
....(丙○○簽立上開支票影本轉讓同意書前,你有無聽到乙○○告訴張宗說,若他不簽的話,他要拿冰塊冰他兩天或其他男子跟丙○○說,若不簽的話,要去買冰塊及鋸子?)我沒有聽到」等語(見98偵續8號卷第20-2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3、4名在拉扯者為何人伊已沒有印象,不知為何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故由陳建謁之證詞,亦未能證明被告與該4名男子於開會當日是否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
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登茂、宋源和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分見97偵208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及證人徐翠蓮於偵訊中(見98偵續8號卷第19頁)均證稱渠等並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恐嚇之行為。
(四)又本件告訴人丙○○固一再指證被告與其他男子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丙○○出言恐嚇,然參諸告訴人於偵訊中提出之刑事補具告訴理由狀內自承:伊被打後回來繼續開會,中間還有吃過飯,吃飽飯後又坐下來討論,期間偶而有休息,廠長謝兆禎走到告訴人身旁偷偷跟告訴人說:「他們出去買晚餐時,有買布袋、冰塊、鋸子,怎麼辦?要不要報警?」告訴人認為那麼多人在場,而且臺灣並不是沒有法治了,所以回絕謝兆禎的建議等語(見97偵2087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衡諸常理,苟告訴人確遭被告及所帶來的4名朋友恐嚇,其內心必遭受強大壓力而倍感恐懼,焉有拒絕謝兆禎報警之提議之理?故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等人恐嚇乙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況告訴人、證人徐菊湘、謝兆禎、陳建謁均陳稱當日除股東外還有債權人參與,在場者有1、20人等語。
當時既然現場人數眾多,何以能自下午3時許開會起發生上開犯行,所有參與之股東卻仍能繼續開會至凌晨簽署協定書為止始結束會議?其間如確有發生恐嚇之犯行,又為何無人報案請求協助?諸此均容有可疑之處。
矧縱認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然稽諸告訴人上揭理由狀內所自承等情以觀,告訴人其時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之事實亦明,核與刑法第305條以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不符,亦非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告訴人丙○○此部分之指述及徐菊湘之證詞既有瑕疵,且證人謝兆禎、陳建謁、宋源和、陳登茂、徐翠蓮等人均證稱未曾見聞被告前揭犯行,本案復有上開疑點,本院認卷內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揆諸上揭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詞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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