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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8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確有向高敏惠告知要丟棄其存摺、衣服、提款卡、印章、密碼單等物,而高敏惠稱沒關係,大不了再補新的即可,雖經被告對其勸說,但高敏惠仍表示不要了等情,被告並沒有將高敏惠的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亦無幫助詐欺之意圖,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對被告不公平,請求從輕發落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已將高敏惠的存摺、衣服、提款卡、印章、密碼單等所有東西均予丟棄,且事前有打電話勸高敏惠將其中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印章等保留下來,其並無將高敏惠的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證人高敏惠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雖有聯絡其至家裡拿回物品,但並無主動提到帳戶及提款卡的事情,且提款卡密碼是被告記得,並非寫在存摺上面或提款卡套子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足證上訴意旨所陳,與證人高敏惠之證述不符,且原審判決就此已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審酌,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難謂係具體理由。
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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