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246,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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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5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㈠若被告確因閱報應徵工作,而有交付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則被告於主觀是否即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對於測試金融卡的時間前後供述有異,且於審理時對於測試金融卡何以需要3天時間?測試之真正目的為何?無法明確描述。

㈢衡諸經驗法則,應徵工作並無須將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為35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自承任職過之公司,並不會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先生,何以需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查詢其信用狀況?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多所報導,難認被告對此毫無預見。

㈣且被告自承於應徵時即知綽號蔡先生之人係從事媒介色情之業務,而徵求搭載應召女郎之司機,則被告對於蔡先生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可能就其收取之金融帳戶用於非法用途,應早有預見。

㈤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通常需用人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被告猶提供及協助交付上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採信被告辯解之判決理由,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查上訴人指稱上開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敘明甚詳(參原判決第6至9頁),且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取欺取財方興未艾,詐取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

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本件原判決既已就被告被訴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

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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