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258,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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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4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為乙○○之妻)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 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乙○○、甲○○○仍未能悔改,竟猶再為下列之行為:㈠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 2月19日晚上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512號順發3C資訊廣場英才店,由乙○○佯裝顧客向店員丙○○詢問電器產品之相關問題,藉以引開店員丙○○之注意,再由甲○○○竊取該店所有擺放在展示架上之SONY廠牌、型號DSC-T700號、序號271363號之數位相機 1臺(價值新臺幣12,980元)。

得手後,變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

㈡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3月1日下午 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508號NOVA商場1樓之HP電腦促銷展示活動場所,趁該促銷展示活動負責人丁○○忙碌之際,竊取HP廠牌、型號2140號、序號T78B16T10CM號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15,000元)。

得手後,變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得款 5,000元。

嗣經丙○○、丁○○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商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分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事實欄㈠竊盜部分:訊據被告乙○○、甲○○○均不否認於98年 2月19日晚上10時39分有前往臺中市○區○○路 512號順發3C資訊廣場英才店,被告乙○○並坦認竊取上開SONY廠牌數位相機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相機是伊偷的,與甲○○○無關云云;

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伊是陪乙○○和他朋友楊鴻志一起去,伊進去該店約 3分鐘,乙○○他們去2樓看,伊在1樓電腦那區詢問店員有關電腦的事情,之後伊人不舒服,要離開時,有經過相機那一區,但伊沒有停留,伊就先到車上休息。

之後乙○○和他朋友上車,伊有看到乙○○的朋友拿相機,上車後就交給乙○○,伊有問他買這個做什麼,乙○○說是他朋友想要買的,伊沒有多問,偵訊時是伊跟乙○○講說竊盜1件伊來背,伊想說1件不會判太重,可以易科罰金,還可以照顧小孩,伊叫乙○○去地檢署時說是伊偷的,實際上伊沒有偷數位相機云云。

惟查:㈠被告乙○○、甲○○○共同竊取上開數位相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稱:98年 2月19日當天是伊與甲○○○、友人楊鴻志去逛順發3C,楊鴻志說要買空白CD,伊當時在通緝中,看到數位相機,就想偷走換現金給小孩吃飯,伊就要伊太太甲○○○去拿該相機,伊與店員聊天問電器的問題引開注意,由伊太太去行竊。

甲○○○只參與順發3C的案件,對NOVA商場的那件不知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828號卷)第42至43頁】不諱。

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指稱:伊任職順發3C資訊廣場英才店,98年 2月20日跟客人介紹產品時,發現展示之數位相機失竊,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98 年2月19日晚間10時22分許穿白色衣服之男子進來店裡跟伊詢問商品問題引開伊注意力,女子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竊走SONY廠牌、型號T700號、序號0000000號數位相機,是2名男子及1名女子竊走,男子其中1人胖胖的、理小平頭、身高約170公分、身著白色夾克、黑白迷彩短褲、另1名男子身高168 公分、深藍色外套、深色長褲、中等身材、女子是留長髮、略胖、身高約 158公分左右,身著深色外套牛仔長褲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當時是1名高胖男子跟伊問筆電、液晶電視問題,女子期間也有走來問伊一些問題,該 2人是一起走進店內,後來伊發現相機失竊,看監視器看到女子趁伊與男子談話時,將數位相機夾在月刊下拿走了,男子一直在與伊談話,沒有離開伊視線,監視器也拍到是女子竊取的(見偵緝字第1828號卷第39至40頁) ;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2月間伊在順發3C英才店任職,擔任組長,在一樓負責銷售及協助員工,案發翌日即98年 2月20日晚上7、8時因為有客人要買該型號之相機,該相機大概長約10公分、寬度 5公分,厚度約1公分,3.5吋螢幕,很輕。

伊去找展示的實物,發現只有空盒子,伊先看庫存數量對不對,並聯絡其他同事有無看過,收銀的同事也說沒有看到,所以表示應該是前一天晚上不見,而98年 2月19日伊還有看到該臺相機,因此去調閱監視器畫面,店長從晚上10時的畫面開始看,發現被告甲○○○走進去相機區,並特別去看她的手上有無拿紅色東西,因為該臺相機是桃紅色的,結果發現甲○○○的手上與她拿的廣告單下方有紅色的東西,但影像不清楚,要定格慢慢看,因此才發現是前一天晚上營業時間結束前最後1組客人,也就是被告2人要離開時,順手偷走了,當時門口電動門已經半關,裡面的自動門也關了,是伊去幫他們開自動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證人丙○○所述前後一致,且其與被告 2人間並無任何怨隙,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被告,或是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 2人之理,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佐以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丙○○提出之順發3C資訊廣場英才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目錄編號1vgz),勘驗結果:時間自22時37分50秒開始,被告乙○○身穿白色上衣,與證人丙○○在螢幕中間電腦區,被告甲○○○身穿黑色上衣外套(黑色上衣有白色微笑圖樣)在螢幕下方,來回走動,並與楊鴻志交談,於22分39分24秒左右,甲○○○突然往螢幕左下角拿一份目錄,之後走至相機區停留,後與乙○○、證人丙○○一同往螢幕左下角方向離開(見原審卷第37頁)。

亦徵證人丙○○上揭證詞、被告乙○○上開偵訊時自白應屬真實,此外,並有證人丙○○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見警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徵,被告乙○○、甲○○○上揭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上開數位相機是其 1人竊取,與甲○○○無關,其偵訊時所述是胡言亂語云云。

惟其於原審當庭播放上揭順發3C資訊廣場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後,先供稱:相機是伊拿走後先拿回車上放,監視畫面內容是伊第 2次進去店裡,伊和伊朋友詢問證人有關電腦的事情,伊不是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拿的云云;

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丙○○提出之順發3C資訊廣場英才店門口出入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目錄編號2vgz),勘驗結果:時間22時22分25秒開始,被告乙○○、甲○○○、楊鴻志進入店內,22時39分16秒左右,甲○○○至門口拿取廣告目錄,22時39分35秒被告乙○○、甲○○○、楊鴻志由證人開自動門後離開。

被告甲○○○離開順發3C店門口時,左手拿廣告目錄,且離開店門時,以將廣告目錄以與地面水平之方式高舉離開(見原審卷第37頁),並無其所稱其 1人先離開順發3C資訊廣場英才店將相機放入車內,再返回該英才店內之門口出入影像後,其則改稱:伊是進去順發3C後沒多久就去相機區拿相機,並放在褲子口袋,然後走去和證人丙○○說話云云,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證人丙○○之證詞及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不符,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妻子甲○○○感情原本不錯,現在還好等語,而渠2 人又有子女尚待扶養照顧,倘甲○○○確未參與竊取上開數位相機之犯行,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為甲○○○澄清事實,避免甲○○○無端遭受牽連,猶有未及,豈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洪家萍有共同參與竊盜行為之理,是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不惟與常理有違,復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無可採。

㈢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皆辯稱偵訊時是伊跟乙○○講說竊盜 1件伊來背,伊叫乙○○去地檢署時說相機是伊偷的,但實際上伊沒有偷相機云云。

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係先辯稱:伊進去該店約 3分鐘,沒多久伊要離開,有經過相機那一區,但伊沒有停留,伊人不舒服,就先到車上休息云云;

而經原審當庭播放上揭順發3C資訊廣場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知其確有往監視器螢幕左下角拿一份目錄,之後走至相機區停留,且係與被告乙○○、乙○○之友人楊鴻志一同離開等情後;

即改稱:伊走到相機區,去拿廣告單,是因為要去叫乙○○,伊是指離開順發3C後先上車云云。

所辯前後矛盾,亦與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內容不同,已難輕信。

再者,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坦認稱其與甲○○○ 2人共謀,再由其與店員聊天問電器的問題引開注意,由甲○○○下手行竊等情,業如前述,此與被告甲○○○上開所為由伊與乙○○各背 1件竊盜案件之辯解顯然不同,足徵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非與甲○○○商議後所為,被告甲○○○所辯,應是臨訟圖卸之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 2人上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咸無可採。

被告 2人共同竊取上開數位相機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事實欄㈡竊盜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緝字第1828號卷第40頁);

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28至29頁) 附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乙○○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㈠、㈡所為、被告甲○○○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乙○○、甲○○○就事實欄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年輕體健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乙○○犯罪後坦認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意旨,就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敘明: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乙○○部分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被告甲○○○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審酌上開情節,認就被告2人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乙○○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又被告甲○○○提起上訴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竊盜犯行,惟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且所為之辯解均無足採,已詳如前所論述,其上訴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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