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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4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雖以:被告金融卡業經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取財工具,有被害人甲○○之證詞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憑。
被告之金融卡密碼排列組合達萬種,若非被告提供密碼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豈有可能得知密碼。
被告在原審雖曾提出金融卡,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金融卡曾否遭複製,或詐騙集團所使用並非真正金融卡。
現今交通方便,本件領取詐騙款項地點雖在被告住所地以外之在嘉義地區,亦無法斷論詐騙集團不曾持被告金融卡領取款項等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
查:本件被害人之證詞及被告帳戶明細表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遭提領一空,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供詐騙集團使用事實;
又被告是否曾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公訴人未曾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依被告帳戶自97年11月1日經被告自行提領款僅餘86元,迄至97年12月4日始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一事,苟被告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該集團豈有在長達1個月期間,均不使用之理,又被告帳戶除97年12月4日晚間10時14分52秒、10時27分8秒、10時28分56秒有被害人甲○○分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外,且於97年12月4日晚間11時26分34秒,亦有另一被害人蔡學榮匯入款項,而被告上開帳戶係因被害人甲○○報警後,於97年12月5日零時43分始接獲通報,而遭凍結,且凍結當時,甲○○上開三筆匯款已於97年12月4日晚間10時29分25秒遭提領完畢,而蔡學榮之款項乃留存在被告帳戶內,迄今尚未領取,苟被告確曾將密碼、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該集團對於蔡學榮於97 年12月4日11時26分匯入之2萬元款項,何以對於該帳戶遭凍結前即於97年12月5日零時43分以前,未將該2萬元一併提領完畢?在在均突顯本件詐騙集團是否確實持被告之金融卡而為上開提領行為,或係透過侵入銀行電腦系統等非法方式而得以為提領行為,尚難憑斷,且依既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有任何交付金融卡或提供金融卡供他人複製或告知密碼予他人等情事;
至於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除於原審準備程序期間提出外,亦曾於偵查中提出供檢察官檢示,公訴人均未曾對被告上開曾提出供院檢勘驗之金融卡之真偽表示意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金融卡為虛偽,僅以被告上開金融卡有偽造或遭複製之嫌等臆測之詞,認被告有交付參與或幫助詐騙集團犯行,然原審對此均於判決書中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等情,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為臆測之詞,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反上開原則之違法,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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