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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陳信瑤係如何將其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業據證人陳信瑤證述甚詳,至於證人陳信瑤以被告身分應訊時辯稱:「前開帳戶係看報紙應徵工作時交付他人,後發現被騙,但因帳戶內沒有金錢所以沒報案等語」云云。
然被告前開帳戶於開戶當日已存入現金新台幣2000元後方啟用,業據陳信瑤以證人身分證述甚詳,且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證人陳信瑤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因不需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供述真實性,所述多所隱瞞以逃避刑責,幾無參考採用之價值,且當然與證詞迥然有異。
至於犯罪嫌疑人於遭受判刑後才後悔或想減輕刑責,方供出實情或共犯,在司法實務上亦所在多有,本案證人係在遭一審判刑後才供出交付帳戶之詳情,與常情不相違背,且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供述真實性,證人所述應可採信,故被告是否涉有詐欺或幫助詐欺罪嫌,殊非無審酌餘地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供述是否真實可信,事實審法院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所為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主要直接證據,係證人陳信瑤於本案偵查中指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被告之證述。
然原判決已詳為敘明證人陳信瑤在其自身所犯幫助詐欺案件中之供述,關於如何認識該收購帳戶之人、上開帳戶內是否有存款等情,與其在原審法院之證述迥然有異,證人陳信瑤其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且證人陳信瑤在其自身之案件中,僅稱其將帳戶交付與綽號「小王」之人,從未提及該人之車號、地址或其他任何可供追查之資料,遲至上訴二審法院時,始於上訴狀中提及收購帳戶者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為8295-UE,但仍未提及被告之住址,其隱匿不提收購帳戶者之資料,所為實與常理有違,更與其於原審所證述:其於97年交付帳戶時已知被告之車號,97年10月、11月就已知悉被告之地址,因追查被告之地址故沒有提出被告之車號,但其有意與檢、警合作云云,互有齟齬;
且再參以證人陳信瑤自陳其與被告間有監視器買賣之糾紛,則其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而被告雖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法院判刑,然其在該案係以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公務人員之方式詐騙,且均係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並未使用人頭帳戶,被告是否有需要向證人陳信瑤收購帳戶,亦有可疑之處等情,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曾收購陳信瑤上開帳戶並進而為本件詐騙犯行之確信,而為無罪之諭知,尚非憑空擅斷。
況按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
證人陳信瑤於原審之證述除有上開原審判決已說明之疑竇外,甚且其於原審就被告向伊詐購監視器僅給不足額價金之事,及被告向伊以介紹工作為由而收取帳戶存摺之事,孰為先後乙節,於其與被告隔離訊問之證述及作證後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述,亦前後所供不一,其於前者證稱:「被告有騙我一個數位監視系統,我當時買這個是12萬,我要賣他5萬,他拿了監視器只給了我5千元後就不理我了」、「(他欠你監視器的錢是在跟你介紹工作拿簿子之前還是之後?)之前。
他監視器先拿走,接著說要介紹我工作,後來我打電話給他,他就完全不接我的電話。」
云云(原審卷第69頁背面-70頁、第70頁背面),其後則證稱:「(被告問:你說監視器是我與你買的,我只給你5千元,你怎麼可能把價值12萬元的監視器拿給我?)因為我當時在提藥沒有想那麼多,所以就相信他的話了。
(被告問:你說我已經把你騙了一次之後,後來我再請你給我簿子,說要跟你介紹工作,你怎麼可能又再被我騙一次?)因為事情還沒有發生,當時他說他還在幫我找工作,等到芳苑分局請我到案說明的時候,我才知道被騙。
我是先拿簿子給被告找工作,後來他才拿我的監視器,之後簿子的事情才爆發,我才知道被騙。」
云云(原審卷第72頁)。
是本案起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主要直接證據即證人陳信瑤之證詞既有嚴重瑕疵,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則原審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相關判例意旨,認公訴人提供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舉證,即認原審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事,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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