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288,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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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自 訴 人 傅傳宗已於90年.
承受訴訟人
即自訴人之子甲○○
上列自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乙○○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十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復明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

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七號判決參照)。

二、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依首開說明,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未遵期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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