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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6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8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5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94號、第23288號、第24853號、第26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以:被告因本案一直無法找到穩定工作,且家中父母年事已高又有1幼女1歲10個月,此案被告係同為被害人非詐騙集團成員,希望司法還其清白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7日下午2時40分行準備程序中,因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認罪供述,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同意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見原審卷第22-24頁),被告於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仍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61-68頁),原審仍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供述及匯款等等證據,認本案事證明確,並無任何違誤可言。
又被告上訴理由以其為被害人,與事證不符,已如上述,亦未指摘其何以為被害人,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其他則以個人空泛事由據以上訴,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事後再否認犯罪,或以空泛之個人事由為詞上訴,難謂上訴適法,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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