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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犯本案竊盜案件,實有不得已之理由,因被告雙親都已年邁,家中又有三名子女要靠被告扶養,實因家境困難,事業又失敗,負債太多,老婆又跑了,在這困難之壓力下,才會犯法偷竊,此不經大腦而做了違法之事,被告實感後悔,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以不正方法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各次竊得之財物情形;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以被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況且,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條件之犯罪紀錄,其中且因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再犯本案二件竊盜案件,尚難認其知所悔悟,另就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在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之情形,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最低度量刑。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家屬生活狀況,非屬法院量刑應予審酌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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