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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4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其所辯未傷害被害人乙○○○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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