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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㈢編號捌至拾部分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丑○○被訴附表㈢編號捌至拾詐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丑○○前於民國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緩刑亦遭撤銷,2罪接續執行,嗣於91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丑○○自民國92年9月間起,即在設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27號之南投縣私立博愛護理之家(下稱博愛護理之家)擔任護理師。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博愛護理之家護理師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博愛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卯○○、博愛護理之家住民之家屬辰○○、丁○○等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財物;
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10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博愛護理之家住民之家屬甲○○、己○○、辛○○、丙○○、寅○○等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財物。
三、案經寅○○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博愛護理之家所提出之受害者名冊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博愛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卯○○、博愛護理之家住民之家屬己○○、丁○○、甲○○、辛○○及證人湯傳蓉、林明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3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支票、被告簽發之支票各1紙、博愛護理之家96年12月10日96私博字第44號函附之受害者名冊、被告書立之自白書3份、契結書1份、被害人辰○○之匯款明細、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書立之不實費用明細各1份、切結書5份、南投醫院98年8月5日投醫病字第0980005641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卯○○簽發支票之存根3紙、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8 年9月16日彰竹山字第0982111號函附卯○○支票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許詩敏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⑴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多次詐欺犯行,乃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分別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分則中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⑶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相較,累犯之要件已有變更,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
本件被告於如下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因本案尚有前揭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故仍應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⑷經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6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起訴書雖未將被告2次詐欺被害人己○○之犯罪時間、地點一一列明,惟觀諸起訴書附表「得款金額」欄所記載被害人己○○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乃為渠各次受害之總額,故應認被告各次詐欺被害人己○○款項之犯行,均屬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緩刑亦遭撤銷,2罪接續執行,嗣於91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
又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6次詐欺取財罪,亦均為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累犯,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㈠編號1~10號所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漏引)、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前段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服刑出獄後經博愛護理之家給予護理師之工作機會,竟不知珍惜此更新向善之機,於擔任護理師期間,藉機詐騙博愛護理之家住民家屬之財物,實不宜輕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卯○○、寅○○達成民事調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參,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賠償少部分金額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卯○○、寅○○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㈢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附表㈢所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上限業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公訴意旨又稱:被告丑○○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㈡所示之方法向附表㈡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如金錢,因認為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附表㈡所示犯行觸犯詐欺罪,係基於被告坦承犯行。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博愛護理之家有代收款項的情形,但不可以預收款項,因庚○○、癸○○、乙○○都是與我簽訂養護契約,所以他們就將第一個月的養護費用交給我,都被我自行挪用;
吳長庚的家屬子○○要求我去竹山秀傳醫院收取養護費用,請我代為轉交給卯○○,我共去過3次,1次交付1個月的養護費用,我均自行挪用;
張明結的家屬戊○○在竹山鎮菜市場做生意,她打電話要我去她那裡拿養護費用,請我代為轉交卯○○,我去收過3次,我應將收得之養護費轉交博愛護理之家,但都被我自行挪用;
就許劉玉枝的醫療費用部分,我剛開始有想要去醫院繳費,後來卯○○將4萬元交給我後,我去醫院時才想到自己缺錢,所以就先挪用一部分的錢,並將其餘部分留供己用;
我坦承侵占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7、171、173~175頁);
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博愛護理之家是護理人員,其工作範圍是照顧病人,作護理方面的工作,不會接觸金錢方面的事務,博愛護理之家並未委由被告向住民收取護理費用,但我有時會指定被告代收家屬所繳交的養護費用,也有家屬將養護費用交給被告收受,被告再轉交給我的情形,因被告只是護理人員,原則上其職務並不包含收取養護費用;
有1次被告表示她要去醫院,可以幫我繳納許劉玉枝的住院費用,請被告繳交許劉玉枝在南投醫院的住院醫療費用是臨時性的,不是被告的業務範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1、84、91頁),可見被告之業務範圍雖僅限於護理工作,而無為博愛護理之家代收住民養護費用之權限,惟實際上仍有住民之家屬直接將養護費用交與被告,而委由被告轉交與博愛護理之家之情形;
且被告既因工作需要而前往南投醫院,則其因此順道代為繳付博愛護理之家住民在南投醫院之醫療費用,尚屬情理之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向卯○○表示可代為繳納許劉玉枝醫療費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施用詐術誑騙卯○○之情形;
再參以此部分被告所坦承涉犯之侵占犯行,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詐欺罪的法定刑度相仿,被告應無因畏罪推諉而虛偽編纂此部分犯罪情節之必要,是被告所述上開侵占博愛護理之家住民養護費用及醫療費用之情節,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乃受住民家屬之委託代為轉交養護費用,另受託代卯○○繳付許劉玉枝之醫療費用,而於收受養護費用、醫療費用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持有之養護費用、醫療費用,變異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未有施用詐術詐騙如附表㈡被害人之行為,自不構成詐欺罪。
其詐欺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上開詐欺犯罪不能成立,原無不合。
惟查詐欺罪係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侵占罪係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基本社會事實亦不相同,不能變更起訴法條而為適用,原判決就上開詐欺罪犯行,變更起訴法條,以侵占罪論處,尚有未洽。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㈢編號至10號部分撤銷改判,此部分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涉及之侵占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1項、第368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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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詐騙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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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卯○○│92年9月間 │南投縣竹山鎮延正│丑○○明知其並無標買房屋之意,竟向│13萬元、│
│ │ │某日 │里江西路27號之博│卯○○佯稱:其欲投標房屋,須商借支│6萬元、 │
│ │ │ │愛護理之家 │票作為押金,待標得房屋後向銀行申辦│11萬元之│
│ │ │ │ │貸款,即可償還票款云云,致卯○○陷│支票各1 │
│ │ │ │ │於錯誤,而於95年12月初簽發面額各為│紙。 │
│ │ │ │ │13萬元、6萬元、11萬元之支票出借予 │ │
│ │ │ │ │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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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卯○○│92年12月中│同上 │丑○○明知其友人湯傳蓉並無因積欠養│4萬元 │
│ │ │旬某日(起│ │護費用而經濟困難之情形,竟向卯○○│ │
│ │ │訴書誤載為│ │佯稱:湯傳蓉之夫因積欠南基醫院護理│ │
│ │ │93年,應予│ │之家養護費,將被趕出醫院,其須借款│ │
│ │ │更正) │ │轉交湯傳蓉繳納費用云云,致卯○○陷│ │
│ │ │ │ │於錯誤,而同意借款4萬元予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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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辰○○│93年3月間 │臺北縣樹林市東榮│丑○○趁博愛護理之家住民謝李員住院│158,080 │
│ │(即謝│日某日 │街125號5樓辰○○│治療期間,向辰○○謊報不實之謝李員│元 │
│ │李員之│ │住處 │醫藥費,並佯稱:其已代為支付謝李員│ │
│ │家屬)│ │ │之養護費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共匯款158,080元至丑○○之 │ │
│ │ │ │ │水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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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95年4 、5 │南投縣竹山鎮延正│丑○○知悉丁○○有自行向南投縣政府│63,000元│
│ │(即林│月間 │里江西路27號之博│申請殘障補助,即於95年4月間向林勝 │ │
│ │淵松之│ │愛護理之家(起訴│駿佯稱:其有認識社會局人員,若先預│ │
│ │家屬)│ │書誤載為丁○○之│繳相當於3個月看護費用之保證金,其 │ │
│ │ │ │住處,應予更正)│即可協助加快處理補助申請之速度,待│ │
│ │ │ │ │核准補助後再退還保證金云云,致林勝│ │
│ │ │ │ │駿陷於錯誤,而於95年5月間某日在博 │ │
│ │ │ │ │愛護理之家交付21,000元予丑○○,復│ │
│ │ │ │ │於同年5月24日匯款42,000元予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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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95年7 月10│南投縣竹山鎮延正│丑○○於95年6月間向甲○○佯稱:若 │43,200元│
│ │(即李│日(起訴書│里江西路27號之博│預將博愛護理之家住民李廣澄3個月之 │(起訴書│
│ │廣澄之│誤載為95年│愛護理之家(起訴│養護費存至南投縣政府,再由其每月至│誤載為 │
│ │家屬)│9月,應予 │書誤載為甲○○之│縣政府領取補助金,每月即可減免 │48,000元│
│ │ │更正) │住處,應予更正)│1,600 元之養護費云云,致甲○○陷於│,應予更│
│ │ │ │ │錯誤,而於95年7月10日給付3個月之養│正) │
│ │ │ │ │護費共43,200元予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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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己○○│95年8月間 │南投縣竹山鎮之豐│丑○○以電話向己○○佯稱:其已考取│64,800元│
│ │(即林│某日(起訴│田汽車公司竹山廠│看護證照,若1次預繳4個月的看護費用│ │
│ │修崇之│書誤載為95│前 │,政府即可補助減免博愛護理之家住民│ │
│ │家屬)│年5 月,應│ │林修崇之看護費用為每月16,200元云云│ │
│ │ │予更正) │ │,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地│ │
│ │ │ │ │交付4個月之看護費64,800元予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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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同上 │95年9 月29│不詳地點 │丑○○以電話向己○○佯稱:己○○另│79,200元│
│ │ │日 │ │符合其他減免資格,若1次預繳6個月的│ │
│ │ │ │ │看護費,即可將林修崇之看護費減至每│ │
│ │ │ │ │月13,200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於95年9月29日匯款6個月之看│ │
│ │ │ │ │護費79,200元至丑○○之女許詩敏之郵│ │
│ │ │ │ │局帳戶內,丑○○復於95年10月1日書 │ │
│ │ │ │ │立切結書1紙交與己○○,以取信於許 │ │
│ │ │ │ │雪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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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辛○○│95年9 月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丑○○向辛○○佯稱:若預付3個月之 │43,200元│
│ │(即陳│某日 │路三段969 號陳甲│養護費用,即可享有南投縣政府之補助│(起訴書│
│ │林如意│ │昌之住處 │而減免博愛護理之家住民陳林如意之養│誤載為 │
│ │之家屬│ │ │護費用為每月14,400元云云,致辛○○│48,000元│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3個月之養護費 │,應予更│
│ │ │ │ │43,200 元予丑○○。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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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丙○○│95年12月間│南投縣鹿谷鄉廣興│丑○○向丙○○佯稱:若先預繳博愛護│54,000元│
│ │(即林│某日 │村中正一路202號 │理之家住民林京澄3個月之養護費,其 │ │
│ │京澄之│ │ │即可協助向政府申請補助,則每月養護│ │
│ │家屬)│ │ │費可自22,000元減免為18,000元云云,│ │
│ │ │ │ │致丙○○陷於錯誤,而給付3個月之養 │ │
│ │ │ │ │護費54,000元予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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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寅○○│96年1月16 │南投縣鹿谷鄉竹豐│丑○○向寅○○佯稱:其已考取社會局│ 10萬元 │
│ │ │日 │村光復路43號 │之護理人員證照,可取得社會局補助,│ │
│ │ │ │ │但需先繳交保證金予社會局,經其籌措│ │
│ │ │ │ │後,尚不足10萬元云云,並開立本票1 │ │
│ │ │ │ │紙取信於寅○○,致寅○○陷於錯誤,│ │
│ │ │ │ │而借款10萬元予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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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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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時間 │ 地點 │ 得款金額 │ 詐騙手法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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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庚○○ │93.4 │南投縣竹山鎮集山│1萬8000元 │以代收許劉玉枝養護費之│
│ │ │ │路3段50巷24號許 │ │詐術,致許劉玉枝之家屬│
│ │ │ │登山住處 │ │庚○○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養護費與丑○○。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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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癸○○ │93.6 │南投縣竹山鎮田東│1萬元 │以代收陳張女水養護費之│
│ │ │ │路63號癸○○住處│ │詐術,致陳張女水之家屬│
│ │ │ │ │ │癸○○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養護費與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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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子○○ │94.4.10 │南投縣竹山鎮竹山│7萬2000元 │以代收吳長庚養護費之詐│
│ │ │ │秀傳醫院 │ │術,致吳長庚之家屬曾羚│
│ │ │ │ │ │嵐陷於錯誤,而交付養護│
│ │ │ │ │ │費與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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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戊○○ │94.10 │雲林縣林內鄉中村│4萬8000元 │佯稱已代張明結繳付養護│
│ │ │ │泉州街48號 │ │費,致張明結之家屬張治│
│ │ │ │ │ │琴陷於錯誤,而交付養護│
│ │ │ │ │ │費與丑○○。 │
├──┼─────┼─────┼────────┼────────┼───────────┤
│ 5 │許劉玉枝之│95.7 │南投縣竹山鎮延正│4萬元 │利用許劉玉枝至南投醫院│
│ │家屬 │ │里江西路27號 │ │住院之機會,向許劉玉枝│
│ │ │ │ │ │之家屬佯稱醫院催繳醫療│
│ │ │ │ │ │費,致許劉玉枝之家屬陷│
│ │ │ │ │ │於錯誤,而交付該醫療費│
│ │ │ │ │ │與丑○○。 │
├──┼─────┼─────┼────────┼────────┼───────────┤
│ 6 │乙○○ │95.7 │南投縣竹山鎮中山│1萬8000元 │以代收林何佳枝養護費之│
│ │ │ │路12號 │ │詐術,致林何佳枝之家屬│
│ │ │ │ │ │乙○○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養護費與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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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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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所犯法條 │宣告刑 │減刑後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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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編號│連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玖月│
│ │1至4所示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陸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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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表一編號│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
│ │5所示 │ │ │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
│ │6所示 │ │ │ │ │
├──┼──────┼───────┼─────────┼──────┼──────┤
│ 4 │如附表一編號│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
│ │7所示 │ │ │ │ │
├──┼──────┼───────┼─────────┼──────┼──────┤
│ 5 │如附表一編號│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
│ │8所示 │ │ │ │ │
├──┼──────┼───────┼─────────┼──────┼──────┤
│ 6 │如附表一編號│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
│ │9所示 │ │ │ │ │
├──┼──────┼───────┼─────────┼──────┼──────┤
│ 7 │如附表一編號│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
│ │10所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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