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339,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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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甲○○部分: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證人李溫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與甲○○在七樓談買茶葉的事,..『證人李溫和、被告甲○○、被告乙○○三人關於被告乙○○是否上樓、被告乙○○與被告甲○○在何處談論,被告乙○○與證人李溫和離開先後等節證述相悍挌,尚難執證人李溫和上開證述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憑證』,被告甲○○就原審依上述關於被告乙○○與證人李溫和離開先後等情節證述相悍挌之部分,雖非無憑,然於庭訊中簡明之訊問,於簡答中之差異苟若不再詳詢查明,而逕遽認證對於被告甲○○之權益著實受損,為此心誠難服。」

爰提起上訴等語。

⒉本院查:⑴被告甲○○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⑵經核上開被告甲○○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

被告甲○○在原審審理雖為否認竊盜犯罪之供述,惟亦坦承於案發時地確曾與被告乙○○共同割取檳榔之事實。

經原審審以同案被告陳昇輝於警詢坦稱:伊與被告甲○○、乙○○一起去偷檳榔;

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亦坦稱伊與陳昇輝、甲○○一起以伊所有之檳榔刀偷檳榔等語;

暨被害人丙○○警、偵訊之指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查獲照片及檳榔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並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昇輝、乙○○竊盜得手為警察覺之際,隨即駕車逃逸,經警制止不聽,繼而由偵防車開車追趕,始查獲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昇輝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許銀燦於偵訊時具結證明屬實,被告甲○○主觀上應知悉車上所載運之檳榔為竊盜所得甚明;

及就被告甲○○先後辯稱遭同案被告乙○○僱用之詳情,其本身所述已有不一,更與證人李溫和、乙○○所述僱用情節出現說詞迥異之處,而認被告甲○○辯稱受乙○○之僱用為無可採,此部分並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二、㈤㈥(見判決書第七至九頁)逐一指駁甚詳,且所為論述並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堪稱允當。

被告甲○○上訴意旨僅泛言「被告甲○○就原審依上述關於被告乙○○與證人李溫和離開先後等情節證述相悍挌之部分,雖非無憑,然於庭訊中簡明之訊問,於簡答中之差異苟若不再詳詢查明,而逕遽認證對於被告甲○○之權益著實受損,為此心誠難服」,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反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被告乙○○部分: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乙○○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寄存至被告乙○○住所地所轄派出所,經過十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生送達效力,經過十日上訴期間及三日在途期間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訴期間屆滿,再經過二十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原審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寄存送達,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並未遵期於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迄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將全部卷證移送至本院,仍未補提,足認被告乙○○本案上訴確實有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及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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