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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第4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1,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原審法院民國99年2月3日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同日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
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意旨,並經被告表示充分了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均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
是被告確實基於內心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至堪認定。
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心改過,且需照顧家庭,希望從輕量刑,給予伊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核認不符合前揭得上訴之規定。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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