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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敏
劉瑞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0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劉瑞敏、劉瑞龍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榮、陳怡伶連同借款日及之後每十日之還息日,每隔數日即與被告二人接觸,且次數不下數十次,是證人陳信榮、陳怡伶對被告二人有深刻之印象,斷無誤認之虞。
㈡「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係規範警察機關之指認程序,其規範對象並未及於檢察官,縱認該要領具有行指認時程序上之參考性,然違反該要領內容所為之指認及證述,亦尚不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以原審判決以證人陳信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認有違該要領,即認其所證、所指不足盡信,實難信服。
㈢證人陳怡伶就被告二人之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連被告二人及共犯所使用車子之顏色、牌號,仍有深刻之記憶,原審僅以證人陳怡伶於警詢指認被告照片前,敘述犯罪嫌疑人特徵時,泛指「兩人長得很像,壯壯的」,即認證人陳怡伶之指認及證述難以採信,卻未說明理由,也未審及被告二人與證人陳怡伶所敘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有何明顯差異。
㈣被告二人供稱與張益真、賴偉銘為舊識,被告劉瑞敏並曾與張益真一起喝酒,可見渠等間有一定之情誼,是以張益真、賴偉銘顯係為迴護被告二人,一肩扛下重利罪責,並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述。
㈤證人陳信榮、陳怡伶於原審審理時,雖以「時隔久遠,印象不清」為由,無法當庭指認被告二人之犯行,惟放款人於放款時均要求借款人留存證件,以便日後掌握借款人之動向,若借款人無法如期還款,即據此無所不用其極的對借款人及其家人追討,借款人之一方則永遠處於弱勢,深怕遭到對方以不法手段對待,是要證人陳信榮、陳怡伶當庭指認被告二人之犯行,其心理壓力之鉅,可想而知。
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怡伶於98年4月16日在警詢中指認警卷第31頁照片編號6之人(即被告陳瑞龍)係借伊金錢之「梁先生」、照片編號3之人(即被告陳瑞敏)係向伊收取利息之人,及證人陳信榮於98年6月9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指認警卷第31頁照片編號3之人(即被告劉瑞敏)為借伊金錢收取重利之「何先生」為主要依據。
惟㈠證人陳信榮於98年9月18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何人拿錢給你?)是一個自稱何先生的人,但不是庭上的人」、「(問:你和何先生見面有十次?)有,我現在再看到何先生的話我會有印象」、「(問:警方後來為何會要求你去做筆錄?)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去報案,當時我人在北部,後來家裡有收到警方的通知,才轉告我」、「(問:當天你做筆錄時,警方是否有拿照片給你指認?)有,他們拿很多人的照片給我指認」、「(問:你有指認編號3被告劉瑞敏?)有,但當時我是老花眼,我只能說看起來類似,我也有跟警察說」、「(問:你為何後來在檢察官訊問時又指認劉瑞敏?)我在警局和偵訊都有指認照片,偵訊時檢察官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問:在警詢及偵查中為何可以指認出被告劉瑞敏,今天為何無法指認,你這段期間有重大病痛?)我沒有生病,警詢及偵查都是看照片指認,因為老花眼,但現在看到本人才確定不是」、「(問:指認照片編號3和庭上的劉瑞敏有不一樣?)我就是老花眼,看起來有點霧霧的,(經戴上老花眼鏡)有點類似何先生,但是和庭上的劉瑞敏不同,(被告劉瑞敏起立供其指認)那個何先生比劉瑞敏高,何先生大概有180公分,比劉瑞敏瘦」等語(參原審卷第33-36頁筆錄)。
㈡證人陳怡伶於98年9月30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在警局有無拿照片給妳指認借錢給妳的人?)有,我有指認出來,當時警察拿六張照片給我指認」、「(問:妳有無見過庭上二位被告?)沒有」、「(問:庭上二位被告和妳第一次借錢有無關連?)沒有,我沒有看過他們」、「(問:為何妳在警局、偵查時會指認?)因為當時只有拿照片,我覺得很像所以才指認」、「(問:妳之前有繳過十幾次利息,見過借錢給妳的人和收利息的人十幾次?)是」、「(問:被告二人是否有像當時交錢的人?)不像」、「(問:妳在警局的筆錄指認相片時有陳述對方特徵,妳有說二人長得很像,壯壯的,是何意?)就是描述他們外貌,但沒有什麼清楚的特徵,所以我才會說很像,壯壯的,我當時並沒有確信指認照片的人就是借我錢或收利息的人,而之後的開庭也沒有看過他們本人,今天開庭我看到庭上的二位被告,確實不是借錢、還錢的人」、「(問:請再確認庭上二位被告之前是否都沒有接觸過?)沒有看過他們二位,也沒有接觸過」等語(參原審卷第46-49頁筆錄)。
依證人陳信榮前揭所述可知:證人陳信榮到原審法院指認被告劉瑞敏前,不曾看過被告劉瑞敏,被告劉瑞敏並不是借錢給伊的「何先生」,伊在警局指認照片時,因為老花眼的關係,只覺得照片編號3的人和「何先生」有類似,伊有跟警察說這種情形,而經比較被告劉瑞敏本人,伊可以確定被告劉瑞敏不是「何先生」,該「何先生」比被告劉瑞敏高且瘦。
另依證人陳怡伶前揭所述可知:證人陳怡伶到原審法院指認被告劉瑞敏、劉瑞龍前,不曾看過被告二人,伊當初指認照片時,並沒有確信所指認的人就是借伊錢或向伊收取利息之人,伊看到被告二人後,可以確定被告劉瑞龍並不是借錢給伊的「梁先生」,被告劉瑞敏也未向伊收過利息。
茲①證人陳信榮、陳怡伶均分別見過該「何先生」、「梁先生」等借款及收取利息之人十次以上,對該些人自是如上訴書所載的「深刻印象,無誤認之虞」,是以渠二人於不同日期,在原審審理中,不約而同的分別證稱當時借錢及收取利息之人並非被告二人,自無錯認之可能,而可採信。
②按照片的表情只有一種,且人隨時在改變,是以本人與照片常有落差,照片並無法代表完全的本人,又社會上不乏長相類似之人,甚至有長相不甚類似,某個角度之相片卻極為類似之情形,是以僅依據照片而予認定,即具有風險。
而證人陳信榮證稱其在警局指認照片時,是跟警察說「看起來類似」,此核諸其警詢筆錄並無指認照片這部分之記載(參警卷第33-36頁筆錄),可信當時應係證人陳信榮確為如此不確定之「類似」指認,無法據為證據,其筆錄方未記載此段。
③證人陳怡伶指認被告二人時,說明渠等特徵為「兩人長得很像,壯壯的」(參警卷第31頁),然被告劉瑞龍自稱其身高159公分、體重67-68公斤(參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筆錄),被告劉瑞敏自稱其身高171公分、體重89公斤(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筆錄),兩人身高體重均極為懸殊,至於長相,無論本人或照片,亦是完全不同,毫無兄弟相像之處,此經本院審理時觀察明確並有警卷第31頁之照片可證,證人陳怡伶於指認前對於特徵之描述,可謂與被告二人之情形差很大,是以其證稱當初指認照片時,並沒有確信所指認的人就是借伊錢或向伊收利息的人,並非無據。
五、次查,借款人固然可能害怕遭到放款人以不法手段討債或報復,而不敢在司法程序中予以指認。
惟在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14號被告為賴偉銘、張益真(渠二人為本件起訴書所認定之共犯,均業於該案被判決有罪確定)之重利案件中,證人陳信榮於98年8月10日當庭明確指認賴偉銘曾向其收過利息,且曾打電話騷擾其兒子及女婿(參該案卷第112頁筆錄),證人陳怡伶亦於98年7月13日當庭明確指認張益真有向其收過一、二次利息(參該案卷第71頁筆錄)。
顯見渠二人並非係害怕遭討債或報復而不敢於司法程序中指認對方之人,參諸證人陳怡伶在原審指認被告二人時亦表示:「(問:被告二人在庭妳是否會有壓力?)不會」(參原審卷第49頁筆錄)。
可信證人陳信榮、陳怡伶在原審之指認,應均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而渠等之指認既是對本人為之並如此確定,即無不採之理。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重利罪嫌,除證人陳怡伶、陳信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與事實不符之指認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重利犯行。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並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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