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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99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丙○○雖有多次毒品前科,原審判決主文中有記載,且此次於98年6月間起始犯本案2次竊盜及1次恐嚇取財,而竊得及恐嚇所得之財務價值尚非鉅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尚非重大。
再者,被告在被警方查獲之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審程序,其中一次竊盜之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足見其深知悔悟,且被告雙親均已70歲,下有子女需照顧,懇請鈞院再次斟酌考量被告刑期,尚盼能早日返回社會與家人團聚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丙○○就其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均為有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6頁),經原審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其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且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與論理法則。
又關於被告所為竊取甲○○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犯行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係於為警追查其對乙○○恐嚇取財犯行時,在承辦警員尚未發覺此部分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98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可憑,且告訴人甲○○於98年8月4日警詢時亦陳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存摺簿、印鑑、提款卡遭竊?)於98年8月1日10時,於返回舊家時發現放於房間衣櫥裡的存摺簿、印鑑、提款卡遭竊』、『(你發現存摺簿、印鑑、提款卡不見當時,有無報案?或至台中銀行辦理遺失?)沒有報案,因為想說裡面也沒有錢。
沒有至銀行辦遺失』等語,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第3頁),是原審判決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竊取甲○○財物部分符合自首並減輕其刑之情節,原審並依據被告前案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認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就上開符合自首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且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有不輕之危害,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3月(竊盜)、8月(恐嚇取財),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核其量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就被告上訴理由所載意旨、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告訴人甲○○被竊部分符合自首等節,原審均已加以審酌,且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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