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37,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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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一三二之六號「游德成樹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游德成公司)之負責人,其子游景期(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係實際負責人。

被告乙○○父子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十分許,在上址工廠之廠房門口作業時,均明知其所經營買賣之化工原料「甲苯溶劑」,具有高度易燃性,為第四類易燃液體,原應注意保存,避免傾洩、溢流,更應避免與靜電、火焰、火花、熱及引火源接觸;

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不慎將桶裝「甲苯溶劑」液體傾倒地面,並沿傾斜路面往對面同路一三二之一號之「立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立壕公司)方向溢流,進而接觸不明熱源或火源後,引發火勢,迅即鑄成大火,造成上址立壕公司廠房北側棚架中段嚴重受力坍塌、烤漆浪皮結構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廠房存放之耐燃PVC踢腳板遭燒失嚴重炭化及立壕公司所有之車號ST-4379號自小貨車車頭燒燬、車斗底盤部分電線被覆及塑膠組件受燒軟化,而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廠房建築物及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許,始經臺中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消防人員撲滅火勢。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七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造成危害之發生,而該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本案證人林家豪、郭嘉鳳、謝綉燕均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乙○○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林家豪、郭嘉鳳、謝綉燕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院本案憑斷之論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以上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無論是檢察官,或是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議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爰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採為證據。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係以:證人游景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消防人員詢問中、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及證人林家豪、郭嘉鳳、謝綉燕等人於同院同上刑案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其所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物質安全資料表等證據,為其對被告乙○○提起本案公訴之依據。

嗣經本案經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之後,公訴人亦係以:(一)證人郭嘉鳳、周建民、謝綉燕等人均證稱被告乙○○有參與公司之經營,且案發當天油槽容器亦係被告乙○○開車載回,並參與容器之清洗、處理;

(二)被告乙○○於其子游景期所涉犯之公共危險一案中,曾在偵查中證稱:「我們把油槽帶回來之後,我們就放在貨車上清洗,我們用清水清洗,我們只洗外觀」等語,其子游景期就此部分亦表示無意見,另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臺中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中亦自承:「...我就去收拾東西並和我小兒子在【擦拭】大型儲槽容器」之情。

而證人游景期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臺中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今天早上買了一個空油槽,約在上午十一點載回家就在工廠之鐵捲門前以洗車機洗油槽,洗到下午約一、二點後,將油槽放置於廠內地面,我和我父親(即被告)、弟弟,就繼續做善後工作,將油槽內之鐵鏽、泥土及殘餘水清出」等語,並於其所涉犯之公共危險一案之偵查中,供陳:「他(指其弟游景文)跟我爸爸(即被告乙○○)在工廠內做油槽外觀的處理,油槽外觀的土,有的是用水及洗車機沒法洗的,我爸或我弟在裡面用水及抹布在擦拭」等情,足認被告乙○○當天應有參與清洗及擦拭油槽容器無訛;

(三)證人郭嘉鳳於游景期涉犯公共危險一案偵查及審理與本案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被告、被告的兩個兒子及一些工人有在清洗一些大桶子,他們從早到晚都有陸陸續續在清洗一些桶子,他們當時是如何清洗伊並不知道,但在火災前的十幾分鐘,伊有聞到比平常更為嗆鼻的化學氣味等語,另於本案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是誰在清洗?)我記得是年輕的游先生,還有幾位工人,包括一位老先生在內,我比較不認得老先生是誰」、「(檢察官問:對於你所稱房東兒子是游景期,但是名字不太確定,及對面公司的人還是有包括你們公司的人,你回答說就你所知是房東及房東的二個兒子及另外一個你不認識的人,你所指的房東是否在庭被告?)前年的事情我不太記得,如果他是游景期的爸爸應該是」等情,益徵被告乙○○確有參與清洗、處理油槽等情甚明;

(四)參以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送驗之地面水泥塊、柏油塊及布料均含有甲苯溶劑或含有甲苯溶劑及汽油類促燃劑,益徵被告乙○○當時先以清水清洗油槽後,再以甲苯溶劑處理油槽內殘留之尿素甲醛等油漬,否則火災現場遺留擦拭舊油槽之布料,不可能亦沾染甲苯溶劑及汽油類促燃劑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不當。

五、惟本案被告乙○○堅決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並辯稱:游德成公司早在四、五年前即已交由伊兒子游景期經營,伊沒有管公司的事情,火災當天因魏秋水到公司做事,伊只是與魏秋水聊天,並沒有碰觸到甲苯溶劑,也沒有去清洗大型儲槽容器等語。

六、經查,本案被告乙○○係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一三二之六號游德成公司之負責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一三二之一號之立壕公司之廠房有發生火災,導致立壕公司廠房北側棚架中段嚴重受力坍塌、烤漆浪皮結構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廠房存放之耐燃PVC踢腳板遭燒失嚴重炭化及立壕公司所有之車號ST-4379號自小貨車車頭燒燬、車斗底盤部分電線被覆及塑膠組件受燒軟化,上開各情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之外,並有游德成公司之基本資料及臺中縣消防局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在上開火災發生之後,經臺中縣消防局人員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現場勘察,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採樣證物之鑑定報告(其中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係鑑認於一三二-一號及一三二-六號間之道路上所採集之六個不同地點之證物,其中第一、三、五、六地點之證物「含有甲苯溶劑及汽油類促燃劑」,第二、四地點之證物「含有甲苯溶劑」)、及關係人談話供述等事證綜合研判,係認:「一三二-一號及一三二-六號間的道路上發生易燃性液體大範圍燃燒情形,為最初起火點」、「起火原因不排除易燃性甲苯溶劑傾倒處理不慎而引燃之可能性」;

上開各情有臺中縣消防局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所附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九六二二一四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場勘查現場物品配置圖㈡、火場勘查現場照相位置圖㈢各一紙、火災現場照片九十二張附卷可稽。

又經檢察官向內政部消防署函查結果,內政部消防署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以消署調字第○九七○○○八九一三號函,覆示:「甲苯閃火點為攝氏4.4度,根據內政部消防署【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屬第四類易燃液體之第一石油類,係指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達攝氏21度者。

該類物質閃火點低,具有高度易燃性,接觸火源,極易著火繼續燃燒。

另依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甲苯物質安全資料表】,甲苯應避免與靜電、火燄、火花、熱或其他引火源接觸。

是以,在旨揭前提下,接觸靜電、火燄、火花、熱或其他引火源時,有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見三八○八號偵卷第一三二頁)。

依據上開調查鑑定結果,可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易燃性甲苯溶劑傾倒處理不慎,復接觸靜電、火燄、火花、熱或其他引火源所引起。

其中,就直接引燃上開易燃性甲苯溶劑之火源或熱源部分,公訴人並未指訴係被告乙○○所為。

依據卷內資料,亦無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乙○○引燃上開易燃性甲苯溶劑,本院自無從為此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七、次查,本案公訴人雖依據上開證據,指訴被告乙○○有不慎將桶裝甲苯溶劑傾倒地面,致令上開傾倒之甲苯溶劑沿傾斜之路面往對面同路一三二之一號之立壕公司方向溢流,後因接觸不明之熱源或火源以致引發火勢。

惟查:

(一)本件火災發生當日,立壕公司之員工計有證人林家豪、郭嘉鳳及謝綉燕等三人係在立壕公司,其等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如下:(1)證人林家豪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我看到火苗是從一三二之六號的門口往我們這邊過來,是從鐵捲門門口處往我們工廠門旁的踢腳板處斜向過來,因液體是從鐵捲門過來,火苗隨著液體跑,在燒起來的前二、三十分鐘左右我有聞到一股化學藥味,是一股臭味。

我看到火苗當時距離鐵捲門最近的人是有一到二個人,是年輕的人,我可確定不是魏秋水。

當火苗燒起來時有看到一、二個年輕人在滅他們那邊的火,滅掉火後再過來要滅我們這邊的火,但我們這邊的液體較多,火勢較大,滅火失敗,火勢沿我們踢板開始往鐵皮屋的空隙燒過來,從貨車往線板存放區燒過去,在我工廠完全燒起來後才又擴及到我們後面一二二之一號那裡」等語(見三八○八號偵卷第五四頁)。

嗣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刑事案件(即游景期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及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林家豪則係證稱:當天下午伊在辦公室裡面,聽到外面有人喊著火,伊抬頭看外面中庭,地面已經開始著火,然後火勢由對面跟中間的空地開始蔓延過來,因為伊公司的地勢比較低窪,地上有液體狀的液體,火就沿著液體燒過來伊們的工廠;

伊即出去幫忙救火,伊當天有聞到一股化學藥味,伊中午十一、十二點回來的時候有看到地面是濕的,且有聞到一股很重的化學藥味,然後下午一點又出去送貨,下午三、四點回來的時候也有聞到與中午聞到的味道一樣,之前就聞過相同刺鼻的味道,是問過資深的同事才知道那是甲苯的味道,伊聽到失火了後出去看時,有看到對面公司員工大約三、四人幫忙滅火,伊在火災現場有聽到有人說是東西倒掉了,然後就起火,伊只有聽到那個聲音但伊不清楚是誰說的,那個聲音是男生的聲音,當天伊有看到對面人員在清洗容器,但伊沒有看到被告乙○○,是他的兒子在那邊清洗,容器很大,他們人站在堆高機上面清洗,我看到他們用水管清洗,至於如何清洗,伊沒有很注意等情(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本案原審卷宗第七○至七二頁)。

(2)證人郭嘉鳳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一開始我聽到有人喊著火,不清楚何人在喊,林家豪當時站在我們辦公室內門門口,我們三人同時聽到聲音,我跟另一位女同事站在鐵捲門內往外看,看到地面上有火,有看到對面的游景期及其他的工作人員在滅火,有無看到游景文我不確定,但我有看到那老人家,就是他爸爸乙○○,乙○○站在他們的鐵捲門外,游景期站在位置圖上採證點四號的位置在滅火,他看到我跟女同事在看時,因我們平常互動不錯,所以他跟我們講說他們東西掉下來,我確實有看到地面上有液體,是在巷道中間點我們鐵捲門中間有液體流過來,我有看到他們有個圓椎狀像漏斗的東西倒在地面上,...當天從早上開始我們就有看到他們在工廠外清理那類似漏斗狀的大桶子,...火災當時我看到那個桶子是倒在地上的」、「(地面上的液體可否看出是從桶子流出的?)我不確定,在被告(游景期)跟我們講有東西倒下來時,我看過去是那個桶子倒下來的,跟他們門口的鐵桶沒有關係」等語(見三八○八號偵卷第五四頁)。

嗣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刑事案件(即游景期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及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郭嘉鳳則係證稱:當天下午伊在公司辦公室裡面聽到公司外面有人喊失火,就與同事謝綉燕、林家豪一起出去外面看,看到有一群人在滅火,伊對被告乙○○不是很有印象,伊比較有印象的是被告的兒子游景期,因為游景期會到辦公室與伊接洽事情,所以才比較有印象,火災發生時伊有問游景期是怎麼回事,游景期說東西倒了,然後比著旁邊,沒有說什麼東西倒了,但伊有看到是一個鐵灰色圓錐狀的桶子倒在地上,該桶子也不小,伊到外面看到火勢朝伊公司前進的時候,伊有衝進辦公室打電話報警,之後游景期也有衝進來叮嚀伊要報警,伊在火災前的十幾分左右在辦公室有聞到比一般聞到的更為嗆鼻的化學氣味,又伊在火災當天有看到對面公司在工廠門口清洗較大的桶子,從上午到中午都有看到,下午還有沒有繼續清洗,伊不太有印象,清洗桶子後地上一片濕濕的,伊不確定是否係油漬,伊認為是水,因為有看到用水管在噴及洗的動作,早上清洗桶子時還沒聞到嗆鼻的氣味,是下午大概火災發生前才聞到一股比較重的味道,火災發生時有看到一個桶子倒在地上,但不確定是否係他們所清洗的桶子等語(見本案原審法院卷第四○至四三頁、同院九十七年易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一二九至一三○頁)。

而就本案被告乙○○有無參與清洗桶子部分,證人郭嘉鳳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易字第二五九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係證稱:「我知道他們從早到晚都有陸陸續續在清洗一些桶子」、「房東、房東的兩個兒子跟一些工人(在清洗)」、「都是(清洗)一些比較大的(桶子)」、「(是否與你在發生火災所看到倒下的桶子是一樣的桶子?)蠻類似但我不確定」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一二九頁);

但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郭嘉鳳則係證稱:「(在庭被告乙○○當天是否有幫忙清洗桶子?)我沒有印象」、「他如果是游景期的爸爸,就是(之前)我所謂的房東」、「(在清洗大型桶子的時候,被告乙○○有幫忙清洗還是在旁邊看?)我沒有印象」、「(之前在本院作證的時候,為何說是房東及二個兒子在幫忙清洗?)我有看到房東在場,但他有沒有清洗我不確定」等情(見本案原審卷宗第四二頁)。

(3)證人謝綉燕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當天大約接近(下午)四點,聽到外場在喊失火,我和同事郭嘉鳳一起出來看,走出公司看到乙○○的兒子,我不知名字,跟其他的員工拿著滅火器出來,在滅我們門口貨車的火勢,...火勢一直沒控制住,我們旁邊還有一些踢腳板,火勢沿著踢腳板燒上來,我只知道貨車旁的通道上的地面上有液狀的東西,因為那時他們那邊的人喊說有東西倒下來,因為我同事郭嘉鳳有問他們是什麼東西倒下來,是我同事問他們是怎麼著火的,他們就有人喊說他們東西倒下來,但我沒聽到他們說什麼東西倒下」、「(你有無往他們的廠房查看地上有何容器倒下?)我沒有」等語(見三八○八號偵卷第一六三頁)。

嗣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刑事案件(即游景期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及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謝綉燕則另證稱:伊當天在公司辦公室裡聽到林家豪說失火了然後出去看,看到地上有液態的液體,從伊公司與對面公司中間空地延伸到伊公司車子底下,火災當天有聞到和之前所常常聞到的化學味道,郭嘉鳳有問游景期為何會起火,游景期有說他們的東西倒下了,但實際上是什麼東西倒了,伊也沒有看到,當天應該是他們的員工在清洗大型的東西,但伊沒有注意是誰在清洗等情(見本案原審法院卷第四四頁、同院九十七年易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

(4)綜觀證人林家豪之上開證詞,其雖指證火勢係沿著地面有甲苯味道之液體延燒,當天伊在中午十一、十二點回來公司的時候有看到地面是濕的,且有聞到一股很重的化學藥味,其後下午三、四點送貨回來亦有聞到相同味道,且當天伊亦有看到對面人員在清洗容器等語,但證人林家豪同亦指證伊並沒有看到被告乙○○有參與清洗容器。

其證詞顯不足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又依據證人郭嘉鳳之上開證詞,其雖指證火勢係沿著圓椎狀容器傾倒之後流在地面之液體延燒,但其並未指證上開圓椎狀容器係被告乙○○所傾倒。

至於被告乙○○有無參與清洗容器,依據證人郭嘉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其並未指證其有看到被告乙○○有參與清洗容器。

嗣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易字第二五九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郭嘉鳳雖曾證稱:「我知道他們從早到晚都有陸陸續續在清洗一些桶子」、「房東、房東的兩個兒子跟一些工人(在清洗)」、「都是(清洗)一些比較大的(桶子)」等語,但其同有證稱:「(是否與你在發生火災所看到倒下的桶子是一樣的桶子?)蠻類似但我不確定」之情。

且在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郭嘉鳳則已證稱:「(在庭被告乙○○當天是否有幫忙清洗桶子?)我沒有印象」、「他如果是游景期的爸爸,就是(之前)我所謂的房東」、「(在清洗大型桶子的時候,被告乙○○有幫忙清洗還是在旁邊看?)我沒有印象」、「(之前在本院作證的時候,為何說是房東及二個兒子在幫忙清洗?)我有看到房東在場,但他有沒有清洗我不確定」等情。

綜觀證人郭嘉鳳之上開證詞,其對被告乙○○有無參與清洗容器,及係參與清洗何種容器等事實,顯難認為已有明確可信之指證,自難捨其中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詞於不論,僅擇其中不利於被告乙○○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另外,依據證人謝綉燕於偵、審中之證詞,其同未指證上開圓椎狀容器係被告乙○○所傾倒,亦未指證被告乙○○有參與清洗容器,其證詞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乙○○之子即證人游景期在本案警、偵、審中,始終否認其與游德成公司人員有以甲苯溶劑清洗油槽,自難認定其有指證被告乙○○有以甲苯溶劑參與清洗油槽容器之情事。

又證人游景期雖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臺中縣消防局人員於火災現場調查時,陳稱:「今天早上買了一個空油槽,約在上午十一點載回家,就在工廠之鐵捲門前用洗車機洗油槽,洗到約下午一、二點,將油槽放置於廠內地面,我和我父親、弟弟就繼續做善後工作,將油槽內之鐵銹、泥土和殘餘之水清出」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卷第四○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火災發生前向林金全買回來的大鐵桶是否放在工廠門口?)是放在工廠門口的貨車上,沒有放地上,在門外的貨車上直接清洗,由我一人從十一點洗到一點,使用洗車機及清水下去洗」、「(火災發生當時,鐵桶是否還在門外?)沒有,我一點洗完時已移到工廠內...」、「我那天只有用清水洗而已,我並不知道(為何地面上有甲苯溶劑的東西),我沒有用任何溶劑洗」、「(我)沒有(清洗油槽內部)」、「(火警發生前,你出去外面發現火警時,游景文在作何事?)他跟我爸在工廠內作油槽外觀的處理,油槽外觀的土,有的是用水及洗車機沒法洗的,我爸和我弟在裡面用水及抹布在擦拭」(偵字第三八○八號偵卷第六一頁)、「(對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起火原因研判部分有無意見?)我們把油槽帶回來之後,我們就在貨車上清洗,我們只洗外觀,沒有用甲苯洗,甲苯主要用於油漆稀釋用的,而且是有毒物,不可能用來清洗」、「當天我們沒有使用甲苯,油槽不可能外漏,我不知道為何會驗出甲苯,甲苯在三、五分鐘就揮發掉了,當天我們沒有用甲苯清洗油槽」等情(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卷第一二○、一二一頁)。

但綜觀其上開供詞,上開空油槽之長時間清洗工作,仍係證人游景期個人所為。

縱使被告乙○○僅曾參與事後將油槽內之鐵銹、泥土和殘餘之水清出之工作,但上開行為是否可認定與引燃火災之甲苯溶劑之溢流有關,亦別無其他旁證足資佐認。

另外,用水及抹布擦拭油槽之外觀,亦難認定此會與引燃火災之甲苯溶劑之溢流有關。

其後證人游景期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乙○○並未參與油槽清洗之工作,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三)另證人周建民(立壕公司副理)在上開火災發生當時,係在外出拜訪客戶之途中,此情已據其在台中縣消防局烏日分局人員訪談時陳述在卷。

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有證述:「事發那天他們清洗的容器很大,所以我有印象,他們是放在三噸半的卡車上面洗的,把容器放倒,開口朝我們公司,我看到他們用水清洗」、「(當天有無聞到什麼味道?)有,甲苯的味道」等語,但其同亦在原審法院證稱:「(當天你看到那些人在清洗?)我有印象的是游景期」、「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乙○○)」之情(見原審卷宗第七三頁),其證詞自亦不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此外,證人魏秋水在警、偵、審中,主要係就其在火災發生之前,曾在游德成公司之工廠內從事焊接鐵桶之事為陳述,並曾在臺中縣消防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你在工廠內焊接時,游姓父子在何處作何事?)我只有看到乙○○的一個兒子在辦公室北側銀色大鐵桶上,我不知道他在作何事,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二六八號偵卷第三三頁),其並未指證被告乙○○有使用甲苯清洗油槽之情事。

而就其焊接鐵桶所產生之火花,公訴人並未認定是引起本件火災之直接原因;

如有此情並有過失,亦應由證人魏秋水負刑法行為人之責任(其僱用人僅有民事責任)。

(四)再者,本案被告乙○○在臺中縣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係陳稱:「(請你詳述十二月十二日當天你在烏日鄉○○路一三二之六號的作業流程?)我約十點和我兒子開貨車出門,並將焊接工人和容器桶約十一點載回到工廠,倒車進南側大門,把大型儲槽容器鐵蓋子打開後,由我兒子游景期用洗車機吸水清洗外觀,我和小兒子在空地打掃停車場,後來我兒子告訴我大型儲槽容器已經洗好,要我把車開進去,我便倒車開進廠內,我兒子用天車吊高後,我再把車子開去靠近洗水台附近,我就去收拾東西並和小兒子在擦拭大型儲槽容器...」等語(見二六八號偵卷第三六頁);

上開擦拭應係擦乾之意,自難認定係將引燃火災之甲苯溶劑溢流於路上之行為。

又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雖曾陳稱:「(對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起火原因研判部分有無意見?)我們把油槽帶回來之後,我們就在貨車上清洗,我們用清水清洗,我們只洗外觀,沒有用甲苯洗,甲苯主要用於油漆稀釋用的,而且是有毒的,不可能用來清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二○頁),但如與其在臺中縣消防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及其在偵、審中所為之其他陳述(均否認其有用水或甲苯溶劑清洗油槽)相互印證,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旨在針對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而否認火災之發生與「游億成公司」人員有關,其所供稱之「我們」,應係未就清洗過程各階段行為人為具體陳述之概括用語,且其亦否認有使用甲苯清洗,自難認定此係被告乙○○參與犯罪之自白;

縱認此係參與犯罪之自白,此部分自白既與前開證據不合,亦無從遽以對被告乙○○論科公共危險之罪責。

八、綜上理由,本案確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公共危險犯行。

原判決以被告乙○○之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

公訴人仍以上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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