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375,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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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9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75、29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至同年2月10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核其上訴理由為:「因被告丁○○不服判決,於判決事實㈠、㈡、㈤所示之竊盜行為,在警方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為何與主嫌謝志明判刑一樣,而在犯罪前並不知情,犯後態度都坦承所犯之行為,諸多的不服難以使被告接受,故提出上訴」云云。

四、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原判決係以被害人丙○○、乙○○、甲○○、劉榮輝、麥永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丙○○、張鈺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駿安、林福星於警詢時之陳述,同案被告許志強(另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謝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丙○○、劉榮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協尋輸入單3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竊盜與銷贓現場照片共1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980159559號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3份、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1份、被告竊盜、銷贓地點照片8張、扣案之十字板手1支等可證,而認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共3罪、普通竊盜共2罪,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之㈠、㈡、㈤等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其為累犯,乃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就其所犯各罪處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及將扣案之十字板手1支宣告沒收。

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其他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指符合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等部分,俱有經原審斟酌予以減輕其刑,且於科刑時綜合其他所有一切情狀加以參考,已如上述;

此外,被告並未再敘明原審於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不當,顯不足認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四)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除不能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外部界限」)外,其裁量結果仍應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刑罰權之審判對象,除被告外,尚有共同被告謝志明,惟被告為累犯,謝志明則否,且被告固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之㈠、㈡、㈤等部分自首,然共同被告謝志明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之㈣之部分亦符合自首,基於上開各自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不同,原判決於其等所共犯之5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所宣告之刑,並就被告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共同被告謝志明則為有期徒刑2年,就其2人刑期之差別、相差之比例等情況觀之,原審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無違。

被告顯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刑度與共同被告謝志明無異,洵非本於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至於被告之上訴理由中又稱「在犯罪前並不知情」云云,惟依前開原判決所臚列之人證、物證及被告經查屬實之自白,其犯有上述攜帶兇器竊盜共3罪、普通竊盜共2罪,已事證明確;

被告徒稱「在犯罪前並不知情」,卻未指明原判決認定其構成上開犯行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無可認係前述說明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尚非前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具體理由。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所為上訴既不合法定上訴程式,即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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