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379,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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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

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9月17日上午某時,前往臺中縣烏日鄉○○村○○○○路1號建物,自建物後方攀爬至三樓後,踰越窗戶而侵入,並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衣櫥金飾袋內之金戒指4只、金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8000元得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訴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22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使被害人住居安寧受到嚴重之破壞,且被告身強體健卻不思努力,反而覬覦被害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但苦無機會。

㈡、被告自98年3月起在文忠汽車修理廠上班,擔任技工。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實嫌過重。

被告已深感悔悟,請求鈞院能從輕量刑。

爰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但苦無機會,堪知被告案發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又稱自98年3月起任職汽車修理廠,可知被告為本件犯罪時(98年9月17日)已有正當職業,及稱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均業經原判決詳予審酌論述,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應屬適當,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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