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而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參照),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四、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意旨稱: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案件之爭點,其一為:告訴人有無於94年9月26日在公開法庭上陳稱『被告經常在外面有外遇,當時外遇對象是1個文化學院的老師,是日本籍的,她太太就是日本籍的』等語;
其二為:告訴人之前開言論是否足以貶損一般社會大眾對被告之評價而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所說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言語,係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前開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案件於法院公開法庭中所講,根本與本案所審理之爭點無關,被告不應在公開法庭說出與案件無關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
㈡被告於75年12月間與告訴人結婚,於89年間經裁判而離婚,被告竟在公開法庭上說出:『今天我說離婚最簡單的理由就是他是現代陳世美‧‧‧你想想我在22年前我很年輕吧,他有什麼條件讓我嫁給他,沒有,今天如果不是當年他強暴我讓我有孩子,我不得不嫁給他的情形下,今天你強暴我‧‧‧』等語,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鉅;
且被告曾於87年間對告訴人提出強姦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7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對告訴人指控強姦罪既曾經訴諸於司法程序,司法程序之調查既已經認定告訴人並無強姦罪嫌,被告即應加以尊重,否則司法程序定紛止息之功能即無法彰顯,被告明知司法調查已經認定告訴人並無強姦之實,卻仍以自己主觀對告訴人之偏見,在上開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案件之公開法庭上空言指摘告訴人因強暴被告,被告才不得已嫁給告訴人等語,已嚴重毀損告訴人名譽,且前開案件之承審法官已向被告表示前開言語與案件無關,且當庭阻止被告再繼續說出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被告仍當庭表示自己所述為事實,不理會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被告之前開言語不僅與上開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案件無關,且承審法官當庭僅係請教被告對於告訴人在前開案件上訴理由之答辯,被告不針對法官之問題回答,僅是在謾罵告訴人,並無所謂攻擊防禦方法可言。
原審均未及審酌前開事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之嫌。」
等語,經核閱上開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茲爰引為上訴理由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訴等語。
五、惟查: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並附送告訴人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作為上訴理由,然檢察官並無一語敘及該告訴人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如何有上訴之具體理由,僅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書狀,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已難認係屬具體上訴理由。
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